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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卫东与储广全、王佩琴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278号

2020-01-0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储卫东,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储广全,男,193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佩琴,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被告:储静,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被告:储芳,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基本案情

上诉人储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储广全、王佩琴、原审被告储芳、储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承担两被上诉人300元生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50元∕月生活费过高。上诉人家庭条件一般,平常只是打零工,月均收入约3000元,非固定工资,也不是定期发放。如依照一审判决执行,将导致上诉人生活开销过大而难以生存。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生活费不高,且有养老金和尊老金,上诉人和储静、储芳每人负担300元∕月生活费,足够两被上诉人日常开销。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会不定期购买瓜果鱼肉至被上诉人家中,逢年过节都会给被上诉人生活费或酒水吃食。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破旧,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危,特意请人为两被上诉人建造三棚,共花费5200元。被上诉人居住房屋前道路崎岖、出行不便,上诉人花费13000元改造路段,对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王佩琴辩称,两人每月3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系基本生活需要。储静、储芳述称,老人抚养子女不容易,作为子女应该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储广全未答辩。储广全、王佩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芳、储静、储卫东每人每月支付储广全、王佩琴生活费650元,分摊储广全、王佩琴今后医疗费中的自支部分,并承担对储广全、王佩琴日常生活的护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广全、王佩琴与储芳、储静、储卫东系父母、子女关系。储芳、储静、储卫东均由储广全、王佩琴抚养成人。现储广全、王佩琴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为储广全、王佩琴的赡养问题,双方之间协商不成,储广全、王佩琴遂诉讼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储广全、王佩琴明确表示对护理义务暂不主张,因储广全、王佩琴与储卫东就生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另查明,储广全、王佩琴每人每月享有基础养老金148元、每人每月享有尊老金60元。此外,储广全、王佩琴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储广全、王佩琴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储芳、储静、储卫东作为储广全、王佩琴的子女理应尽到各自的赡养义务。考虑到储广全、王佩琴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现储广全、王佩琴诉请储芳、储静、储卫东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50元/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储广全、王佩琴要求储芳、储静、储卫东分摊今后医疗费中的自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储卫东要求在其承担的赡养费中扣除其为储广全、王佩琴建造三棚花费的52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储芳、储静、储卫东自2019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储广全、王佩琴生活费650元。给付方式:2019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20年1月起的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该上、下半年的生活费。二、自2019年10月起储广全、王佩琴今后的医疗费用自支部分由储芳、储静、储卫东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三分之一,此费用于储广全、王佩琴医疗费发生后的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储广全、王佩琴已预交),由储卫东负担。储卫东负担的该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一审法院交纳。(储广全、王佩琴预交且应退还的40元,储广全、王佩琴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租房合同、瓦工出具的说明及招聘人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两份说明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租赁合同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应提高对老年人的赡养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储广全、王佩琴实际需要、自身生活来源等情况,确认储卫东承担两人生活费每月650元,依据充分。储卫东主张一审判决生活费数额偏高,其无力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储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储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曹 璐审判员 陆海滨审判员 高 雁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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