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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普某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421民初235号

2019-04-0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黄某,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 :普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普某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普某自2018年1月起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其大米折价款及生活费1000元;2.请求被告普某提供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房屋中厨房一间及住房一间归其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普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丈夫普某1共生育一子普某,三女普某2、普某3、普某4,其中普某1于2015年因病死亡。其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但被告普某自2018年起未履行赡养义务,其找村组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普某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黄某赡养纠纷已由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其要求按照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因其建盖房屋无能力支付赡养费用,要求原告黄某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普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1份、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照片5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普某1共生育一子普某及三女普某2、普某3、普某4均成家另食,其中普某1已死亡。2010年8月3日,原告黄某与普某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普某履行赡养义务,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普某每年给付原告黄某、普某1粮食折价款及生活费共计1500元(从2010年起每年10月30日以前给付);二、原告黄某及普某1今后生病医疗费及丧葬费由被告普某负担。”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普某每年给付黄某及普某1赡养费1000元,普某1死亡后,被告普某每年给付原告黄某赡养费500元。现因原告黄某无劳动能力,且生活水平变化,物价上涨,不能自食其力维持生活为由再次提出诉讼。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告黄某请求判决被告普某自2018年1月起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其大米折价款及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黄某大米折价款及生活费主张已调解处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赡养纠纷,而是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原告黄某虽以赡养纠纷对被告普某提起诉讼,但本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黄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经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黄某再次以生活水平变化、物价上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普某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普某每年给付生活费及大米折价款750元变更为每年给付生活费及大米折价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由被告普某自2019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黄某生活费及大米折价款1000元为宜。原告黄某提出被告普某提供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房屋中厨房一间及住房一间归其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普某表示愿意提供该房屋中八尺楼下厨房一间、住房一间由原告黄某居住管理使用。因原告黄某现居住在简易石棉瓦房中不具备居住条件,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被告普某建盖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房屋尺楼下厨房一间、住房一间由原告黄某管理使用。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某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黄某大米折价款及生活费750元变更为被告普某自2019年1月起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黄某大米折价款及生活费1000元;二、被告普某提供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房屋尺楼下厨房一间、住房一间归原告黄某居住、管理及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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