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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3等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141号

2018-10-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赡养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高某,女,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璐,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张某1,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 :张某2,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 :张某3,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张某1、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判令三被告各负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1 794元、护理费840元;3、判令三被告各负担原告后续发生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4、判令三被告各负担原告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费12 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克臣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长女张书玲、次女张书芝。张克臣于1994年5月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并数次入院治疗。因原告本人没有工作,也没有退休金,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故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房屋租赁费和后续的医疗费,每人每个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拆迁户有拆迁房屋补偿款和拆迁租房补偿款,她自己有钱,不需要我出赡养费。原告生有五个子女,拆迁之前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五人均分。拆迁前我找过村委会调解,原告表示不用我赡养。拆迁之后原告又说没有钱了。最近几年原告岁数大了,我们轮流给原告送饭、看病,原告根本花不了这么多钱。现在我也是全身有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也不准确。张某2未作答辩。张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张克臣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长女张书玲、次女张书芝。张克臣于1994年5月去世。现高某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并数次入院治疗,生活困难。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高某先后支付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医疗费用20 775.52元。现高某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提交承租人张远(系高某之孙)与出租人张凤丽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现在在外租房居住。张某1对高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魏善庄派出所证明、高某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高某现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丧失劳动能力,张某1、张某3等五人作为其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高某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各负担其已发生的医疗费11 794元、护理费840元,各负担其后续发生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各负担其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费12 000元,张某3对高某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高某的诉讼请求,张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2放弃答辩权利,关于高某主张的赡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其子女人数,以确定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给付300元为宜,高某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数额,由张某1、张某2各负担五分之一为宜;关于高某主张的护理费、租房费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高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3每月给付高某赡养费1000元,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各给付高某赡养费300元(均自2018年7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张某3给付高某已发生医疗费11 794元,张某1、张某2各给付高某已发生医疗费415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自2018年6月28日起,高某的医疗费用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正式票据由张某3负担三分之一,由张某1、张某2每人负担五分之一(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某1、张某2各负担12元,由张某3负担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毕士臣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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