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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1与严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4204号

2019-12-3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严某1,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东志、周麒麟,重庆市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 :严某2,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文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光和、田秩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被告严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由被告补偿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未婚,单身无子女。原告收养被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长大后离开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严某2未置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两页;2、常住人口同户人员潜在关联查询结果列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必然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麟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3年7月27日,被告在路边无人领养,原告遂将被告领养回家。原告领养被告后,未办理收养登记。被告八岁时,原告因刑事犯罪而被羁押,从此未对被告履行抚养义务。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1993年7月27日,原告虽将被告收养为女,并长期履行抚养义务,但原、被告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主张将被告抚养成人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抚养严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梁文雄人民陪审员  许光和人民陪审员  田秩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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