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5692号
2019-12-2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执行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绍惠,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 :黄树林,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鹏,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基本案情
原告刘绍惠与被告黄树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黄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2.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3.被告交还原告的土地证、林地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1986年10月20日出生,从出生之日起,原告即收养被告,与被告一起生活,供其成年,结婚生子,现原、被告关系出现矛盾,不能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请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黄树林养父去世后,黄树林就将养父母承包的土地和土地证保管,拒不交还,特诉请其返还。被告黄树林辩称,被告出生后就与原告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生活费有异议,因为解除收养关系后给付生活费的条件是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原告有亲生的4个子女,有生活来源,同时要考虑原告是否有养老保险,是否能生活自理。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如果土地证和林地证是颁发给被告的,应另案起诉;如果是颁发给原告的,被告帮忙保管,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树林于1986年10月出生,出生后即由原告刘绍惠收养并抚养成年。另查明,原告刘绍惠的丈夫已经去世,尚有女儿四人。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在卷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奉节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和医药费收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和有遗弃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树林未举示证据。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刘绍惠于1986年将被告黄树林收养为子,虽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对收养事实无异议,刘绍惠收养黄树林并将其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共同生活不利于家庭和睦,且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应予解除。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被告亦未举示原告有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生活费。考虑到原告还有亲生子女4名,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证、林地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绍惠与被告黄树林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黄树林自2020年1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刘绍惠生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刘绍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马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覃雪书 记 员 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