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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军与张金来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9813号

2019-12-1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冠军,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叶俊,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 :张金来,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基本案情

原告张冠军与被告张金来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支出的抚养费等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养父与养子关系。2017年1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有逐渐淡化但尚未严重恶化的程度、只要被告张金来多关心原告、亲情是可以换回的为由不予准许。但判决后两年多来,张金来不务正业、花费无度的恶习并没有改变,反而愈演愈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拆迁安置的一套住房卖掉,所得钱款挥霍一空。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的死活,三十多岁的人对原告除了要钱还是要钱,稍不如意就砸东西,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要动手打原告,原告为此被气得多次住院。原告现已七十四岁,已至暮年,来日无多。原告当初收养被告,也是想着年纪大了以后老有所养,但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伤透了心,被告不仅不念养育之恩、赡养原告,反而在精神和肉体上摧残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创伤。原告不再奢望被告尽赡养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张金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被告张金来被原告张冠军抱回家中抚养。原告将被告户口申报登记**主为张冠军户下,户口簿载明被告系户主张冠军的儿子。原告张冠军将张金来抚养长大成人。2017年,因被告张金来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在亲情上逐渐冷淡,原告曾于当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冠军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社区社员张冠军同志家庭情况的说明”、证人张某1、张某2及张振的证言、(2017)苏068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相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被告张金来系1988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冠军在被告张金来年幼时即抱回家抚养,直至抚养成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近年来,原告张冠军身患支气管炎,生活难以自理,而被告张金来不务正业,有时多日不回家,对原告张冠军不闻不问,原告常年靠其兄弟照顾,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原告张冠军在2017年1月曾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间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原告张冠军主张被告张金来补偿其收养期间的抚养等费用3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冠军庭审中自认每月有2400元的退休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等费用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冠军与被告张金来解除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濠南路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6×××65)。

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常雪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沈寿平书 记 员 肖宁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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