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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1、李某与蓝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平陆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9民初1588号

2019-12-1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蓝某1,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崔家坡村**居民原告 :李某,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崔家坡村**居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莎莎,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 :蓝某2,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崔家坡村**居民

基本案情

原告蓝某1、李某与被告蓝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1、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莎莎、被告蓝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多年的抚养费用5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终老之时的抚养费每月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二原告收养被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并将被告留在家中为其招亲,1999年花费巨大为其举行婚礼组成家庭。现被告已年近40岁,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女儿15岁,小儿子4岁。被告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在外与他人同居,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不仅对二原告不管不问,还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留在家中,不尽赡养和抚养义务。二原告为此与被告曾促膝长谈,希望被告回归家庭,但被告不为所动。现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蓝某2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经济能力有限,且二原告还有一个女儿李艳芳,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每月给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另外二原告所述的其女儿15岁不属实,其女儿18周岁已经成年。其与张玉军的婚姻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张芷齐应由张玉军抚养,与二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平陆县圣人涧镇崔家坡村六组证明(加盖有村党支部及第六村民小组公章)一份,证实二原告收养了被告及被告成年后与张玉军结婚,系招亲;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二原告生病住院也没有回来看望,经庭审出示,被告蓝某2没有异议,但提出二原告1981年收养自己属实,但不清楚具体时间,本院对二原告于1981年收养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某1、李某于1981年收养被告蓝某2,并将其抚养长大。2000年被告与张玉军开始在被告家同居生活,系招亲。2000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蓝艺凡,现已成年,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张玉军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张芷齐。后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张玉军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判决:准许被告蓝某2与张玉军离婚;儿子张芷齐随张玉军生活,被告蓝某2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万元。现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未与二原告联系,张玉军在外打工,孩子蓝艺凡、张芷齐与二原告在一起生活。二原告在收养被告后生育女儿李艳芳。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首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二原告将被告收养后,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现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依法应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被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5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成年后对二原告有虐待、遗弃的行为,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终老之时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因二原告年龄较大,缺乏劳动能力,被告应当给付生活费,考虑到二原告还有女儿李艳芳,生活费数额应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蓝某1、李某与被告蓝某2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被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5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蓝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杨春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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