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1452号
2019-09-23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郭稳,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 :郭的良,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文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 :郭杏姣,女,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印泉,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基本案情
原告郭依玄、郭稳、郭的良诉被告郭杏姣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2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杏姣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6日重新登记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依玄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罗嘉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文沁协助审理,书记员袁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被告郭杏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印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的良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稳、郭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郭依玄与被告郭杏姣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郭稳、郭的良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了郭依玄。2010年6月17日人口普查时,因郭依玄系超生,计生部门作出了处罚,并在原告郭稳、郭的良所在地完成了户口登记,公民身份号码为:4302112003********。郭依玄出生时,因超生,便由案外人殷迪收养,之后由被告郭杏姣收养,并改名为郭玄旋。目前,原告郭依玄已满15岁,从未与被告郭杏姣共同生活,被告郭杏姣办理的收养手续违法,不符合收养的要件,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发回重审立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郭杏姣收养郭玄旋的收养行为无效。被告郭杏姣辩称:1、答辩人收养郭依玄真实、合法、有效;2、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稳、郭的良于2004年9月生育一女郭依玄后,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与案外人殷迪、易美利协商,由案外人殷迪、易美利收养郭依玄。案外人殷迪、易美利以易美利患有继发性不孕症无法生育,现在家门口捡拾了一名弃婴,愿意收养该弃婴为由,于2005年10月20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手续,当时郭依玄的户籍登记姓名为殷依玄,其中在被收养人情况资料中注明了系“社会弃婴”。因案外人殷迪、易美利办理了离婚手续,案外人殷迪、易美利便向原告郭稳、郭的良提出解除与郭依玄收养关系的要求。原告郭稳便与其姐姐(即本案被告郭杏姣)商量,由被告郭杏姣收养原告郭依玄。2009年1月10日,原告郭稳、郭的良(甲方)与被告郭杏姣(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殷依玄抚养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殷依玄,女,2004年9月出生,系甲方的亲生女儿,由于种种原因,甲方夫妇请求乙方收养其女,并同意承担其女的收养义务和监护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纯粹只是完成甲‘请求收养其女’的愿望,乙方不承担养女殷依玄任何经济上的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养女殷依玄不得继承乙方任何财产。三、乙方在和养女殷依玄未解除收养关系之前,其养女所享受的一切政策上的经济待遇,均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夺强要。四、由于乙方收养养女之后,所损失的独生子女优待金,由甲方在乙方按国家规定该享受之日起以预全额补偿。五、乙方在和养女殷依玄未解除收养关系期间,其养女殷依玄所发生的任何意外,乙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上的责任”。原告郭稳、郭的良与被告郭杏姣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09年3月2日,案外人殷迪、易美利以双方离婚,无力承担抚养责任,为了使被收养人殷依玄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决定解除与殷依玄的收养关系并过继给郭杏姣收养为由,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申请解除与殷依玄的收养关系。2019年3月3日,被告郭杏姣以愿意过继殷迪、易美利收养的殷依玄为由,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申请收养殷依玄,其中在被收养人情况资料中注明了被收养人在收养前的户籍地或者捡拾地为:“在家门口捡拾”。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了殷依玄与案外人殷迪、易美利之间的收养关系;同日向被告郭杏姣出具了(2009天元)湘(株)收字第0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其中被收养人身份一栏中注明:“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生(到)生父母的儿童”,被收养人殷依玄改名为郭玄旋。2009年5月22日,被告郭杏姣将郭依玄以养女的身份落户至被告郭杏姣的户籍内,并更名为郭玄旋,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2112004********,目前该户籍信息仍然有效。另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郭稳、郭的良为郭依玄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0元,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递交了《湖南省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为郭依玄补录了户口信息。补录的户口登记信息为:姓名郭依玄、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公民身份号码4302112003********。被告郭杏姣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郭依玄于2010年6月17日补录的身份信息,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再查明:殷依玄、郭玄旋、郭依玄系同一人。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稳、郭的良向本院申请与郭依玄的亲子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稳、郭的良为郭依玄的生物学父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检索单,《关于殷依玄抚养的协议》,《收养小孩的协议》,案外人殷迪、易美利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与郭依玄的收养、解除收养手续及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被告郭杏姣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的相关资料,《湖南省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证人郭伏申、罗友珍、易美利、余建文的证言,株湘江司鉴中心[2019]物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诉讼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起诉的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郭杏姣与郭依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现综合分析如下:一、被告提出原告非涉案诉讼收养关系的当事方,故原告无权就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提起诉讼。经查,原告系涉案诉讼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郭依玄的生物学父母,且已将郭依玄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的户名下,被告与被收养人郭依玄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经查,案外人殷迪、易美利、被告郭杏姣在明知两原告作为郭依玄的亲生父母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的情况下,仍虚假填报被收养人系在家门口捡拾的社会弃婴,以被收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身份,先后与郭依玄在民政部门登记办理了收养关系,既违背了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又不符合收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被告郭杏姣收养郭依玄(又名郭玄旋)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郭杏姣收养郭依玄(又名郭玄旋)的收养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杏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彭 鸿 森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罗 嘉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实习文沁书 记 员 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