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156号
2015-11-1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某甲,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 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的妻子原告 林某乙,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 林某丙,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称,被告林某丙系沈某甲的婚生子,原名叫沈某乙。沈某甲因经商失败导致经济困难且妻子离家出走,自愿将沈某乙送他人收养。原告夫妇于1993年8月30日收养沈某乙,并为其取名林某丙。自此,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一直将被告当成亲生儿子培养至成年,但是被告长期以来好吃懒做,而且经常偷盗家里的财物,屡教不改。2015年4月,被告偷走原告的价值十几万的车辆卖给别人,让原告忍无可忍。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父子、母子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已成年,完全可以独立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生育二女,长女林晓婷于1990年1月9日出生,次女林雅婷于1991年4月1日出生。被告林某丙系沈某甲的婚生子,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名沈某乙。沈某甲因年事已高经商失败且妻子离家等原因欲将其婚生子沈某乙送与他人收养。沈某甲于1993年8月30日立下字据将沈某乙送与林某甲夫妇收养,见证人林某丁。原告夫妻为沈某乙更名为林某丙。自此,被告林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沈某甲出具的《送子说明》、《关于小孩的一些情况》、《关于送养的决心及联系方式》《为小儿立字据书》,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夫妇虽与沈某甲自愿订立关于沈某乙(林某丙)的收养协议,并已事实抚养被告林某丙直到成年。但因原告夫妇收养林某丙时已生育二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条件,因此原告夫妇与被告林某丙的收养关系应确认为无效。经本院向原告夫妇释明,原告夫妇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杨少婷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