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5号
2015-09-29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某甲,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原告 张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林某乙,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被告 米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 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汪某某,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基本案情
本院在受理原告林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米某某、汪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案由错误,被告林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米某某、汪某某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林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该案系因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立案案由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引发的纠纷,收养人林某甲、张某某将与案件有直接厉害关系的被收养人林某乙列为该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林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审查事由,对此不予评判。该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选择向被告林某乙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米某某提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米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