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3376号
2019-12-23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监护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 :谢某,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霆,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熊某,男,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薛某,女,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薛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熊某、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判令马某、谢某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将熊天启带回,共同承担监护义务”,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熊天启系马某、谢某非婚生子,出生后交由熊某、薛某暂时代养,口头协议以后领回去,后发现熊天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残疾人),马某、谢某拒绝领回抚养,熊某、薛某已经抚养熊天启39年,虽经多次要求,马某、谢某仍拒绝将熊天启领回家抚养。”马某、谢某答辩意见中称“熊某与熊天启成立事实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熊天启的残疾并非先天形成,而是后天收养过程中形成,熊某、薛某要求将养子送交马某、谢某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未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对双方所举的证据是否采信,未公开审核认证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熊某、薛某对熊天启的抚养究竟是暂时代养还是收养,这一双方争议的重要关键事实问题,没有查清,只有将这一事实查清楚,才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熊天启的法定监护人究竟应当是谁。同时还应当向熊某、薛某释明,如果查明熊某、薛某对熊天启成立收养关系,将要面临的法律后果,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让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某、谢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裁判法官
审判长 肖玉玲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静书记员 黄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