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6163号
2019-12-3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章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 :章某露,女,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基本案情
原告章华与被告章某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被告章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未规定原告的探望权。原告要求探望儿子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故意造成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儿子章某之间的父子亲情。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生子章某,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月探望儿子两次、一次时间为一天);2、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章某系原告儿子的事实;4、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去看望过孩子;5、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被告在微信里说告诉孩子原告不在世上。被告章某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我与儿子生活在上海,原告生活在温州,每月探望两次如何实现,来回车费还不如给儿子生活费。2、探视权判决书是没有写明,但是执行和解书上有写,每年支付50000元,每年一次探视权,我是同意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3、原告与儿子的亲情关系属实,但是从孩子出生,原告都没有履行父亲的义务,现在孩子都不认识原告。作为父亲肯定希望自己的孩子过得好,现在孩子刚刚成长,原告是否考虑到自己的出现会对孩子身心造成伤害,孩子已经习惯没有原告的生活,原告再看望孩子对孩子会造成新的伤害。4、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也没有带过孩子,现在孩子七岁了,我带着孩子也很不容易,是在我父母帮助下,一边努力工作,一边照顾孩子。5、执行和解书上对原告的探望权利已经写明,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时间也写明,原告都没有履行。原告起诉毫无理由。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社保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与孩子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海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章华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某露质证表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来看过孩子,但是我没有理原告,原告在现场偷拍了几张照片;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探视权应当权利义务对等,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孩子有抚养义务,原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不应该享有探望权。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转账凭证29页,拟证明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实际金额,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抚养费约40000元左右,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其余转账记录备注内容为手机充值、孩子生日红包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部分转账用于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章某露提交的证据,原告章华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章华与被告章某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章某露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章华离婚,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章某露与章华离婚;婚生子章某由章某露抚养至独立生活,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章某露子女抚养费115000元。因章华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章某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3日,章某露与章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章华同意向章某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16-2018年每年9月20日之前分别向章晓露支付50000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章华如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章某露同意其享有探视权,每年一次,探视时间自行协商。庭后经核对,被告章某露认可上述案件判决后章华共支付抚养费40000元左右。另查明,双方的婚生子章某跟随被告章某露居住在上海,目前就读小学一年级。原告章华现居住在温州。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义务,且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这是引发双方本案讼争的一个直接原因,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求对儿子章某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视子女,应当避免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合理确定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章某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章某露生活在上海至今已逾五年,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且章某年龄尚小,身心尚不成熟,而原告生活在温州,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现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两次、每次时间为一天的请求,显然不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探视方式上应由原告到上海看望较为适宜,探望时间为每两个月一次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原告章华对婚生儿子章某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为: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两个月探望一次,每次时间为半天,原告章华应从双休日或者节假日选择探望时间(每次探望原告需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章某露对原告章华的探望权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陈海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