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3339号
2019-12-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探望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某,女,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孙某1,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再青,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1探望权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海,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张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准予原告每周探望生女孙某2、孙琳淼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六下午5点接,每周日晚5点送至被告处;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为:二、抚养权:婚生女孩孙某2、孙琳淼归男方,婚生女孩孙某3归女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允许双方探望孩子。三、财产分割与分配第四项,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现金五万元,搬出家之前兑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居住在东阿县汇银小区18号楼2单元402室照顾孩子及被告父亲,因被告在此期间数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9年9月11日从家中搬离出来。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阻碍原告行使探望权,并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50,000元。孙某1辩称:一、恳请法院中止原告的探望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答辩人父亲孙庆领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女孩孙某3,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原告探视儿女且接至其住处,将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现金五万元。1.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第5款内容,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五万元系附条件约定,即原告在家照看三个孩子及孙庆领,待孙庆领去世后,女方搬出男方家,此时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现金五万元。2019年10月份,原告与孙庆领带着孙某3离开男方家,未照顾生女孙某2、孙琳淼,且孙庆领未去世,原告违背协议约定且条件不具备,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五万元。2.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的钱均被原告及孙庆领带走,致使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目前生活困难,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五万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庆领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在一起,且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答辩人始终被欺瞒不知真相,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与孙某1于2019年9月1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孙某2、孙琳淼归男方,婚生女孩孙某3归女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允许双方探望孩子;财产分割及分配:1.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汇银小区18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归男方所有。2.婚后屋内家电、家具、电车、被褥归女方。3.婚后男方存款7,000元,女无存款,双方各一半。4.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现金五万元,搬出家之前兑现。5.女方临时在男方家居住照顾三个孩子和男方父亲孙庆领,待孙庆领去世后女方搬出男方家,在这期间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其后,原告带领孙某3搬离孙某1家中。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1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因此,原告要求对归男方抚养的生女孙某2、孙琳淼行使探望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孙庆领有男女不正当关系,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要求中止原告探望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行使探望权不宜频繁,酌情判定每月一次为宜。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现金五万元,搬出家之前兑现”,该条款意指在张某从孙某1处搬出时,孙某1应支付给张某五万元,现在张某业已从孙某1处搬出,给付条件成就,现张某根据该约定向孙某1主张五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辩称的拒付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在被告孙某1抚养孙某2、孙琳淼期间,原告张某享有对孙某2、孙琳淼探视的权利,原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探望孙某2、孙琳淼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由张某到孙某2、孙琳淼居住处探望,在征得二女的同意后方可将孩子接至自己住处居住一天。孙某1应予配合,提供便利。二、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