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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6603号

2020-01-0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某,住宁夏银川市被告 :朱某,住宁夏银川市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朱晗瑜四次,具体方式为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学校将朱晗瑜接至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朱晗瑜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朱晗瑜;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约定原、被告婚生女朱思瑜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晗瑜由被告抚养,但调解书对婚生女朱思瑜、朱晗瑜的探望权均未做约定。原告每每要求探望朱晗瑜,被告及其父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言语误导朱晗瑜的思想,造成原告探望朱晗瑜受阻,严重影响原告与婚生女朱晗瑜之间的母女感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每月探望朱晗瑜四次,原告的探望行为严重影响朱晗瑜的成长和思想。朱晗瑜上幼儿园期间,原告曾将朱晗瑜接到其住处生活两天后送回。但朱晗瑜每次从原告处回来就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晚上睡觉又哭又闹,原告的探望行为严重影响朱晗瑜的身心健康,也影响我与朱晗瑜的父女感情。我同意原告到我住处探望朱晗瑜,但不准许原告再将朱晗瑜接到其住处。原告诉请要求寒暑假由双方轮流抚养朱晗瑜,我不同意。朱晗瑜现在已经上小学,寒暑假均有补课任务,在朱晗瑜寒暑假有时间的情况下,我同意原告将朱晗瑜接到其住处共同生活一至两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2019)宁0105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婚生长女朱思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朱晗瑜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民事调解书未对婚生女朱思瑜、朱晗瑜的探望方式、时间作出约定。现原、被告因婚生女朱晗瑜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明确其探视婚生女朱晗瑜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另查明,朱晗瑜出生于2013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宁0105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附卷佐证,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不直接抚养婚生女朱晗瑜,但其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朱晗瑜进行探视、看望、交流的权利,行使探望权既是原告张某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朱某作为直接抚养婚生女朱晗瑜的一方,应当为原告张某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鉴于原、被告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原告张某探视婚生女朱晗瑜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现原告张某要求探望婚生女朱晗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考虑到婚生女朱晗瑜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每月可探望朱晗瑜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下午十七时前从被告朱某住处将婚生女朱晗瑜接至原告张某住处,并于次日下午十七时前将婚生女朱晗瑜送回被告朱某住处;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应适当增加,原告张某可与婚生女朱晗瑜在每年寒假期间共同生活十天,每年暑假期间共同生活十五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非寒暑假期间)可探望朱晗瑜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下午十七时前从被告朱某住处将婚生女朱晗瑜接至原告张某住处,并于次日下午十七时前将婚生女朱晗瑜送回被告朱某住处;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原告张某可与婚生女朱晗瑜在每年寒假期间共同生活十天,每年暑假期间共同生活十五天;原告张某在行使上述第一、二项探望权时,被告朱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张瑛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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