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12号
2020-01-0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代伟,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 王霞,女,汉族,1979年8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基本案情
原告代伟与被告王霞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诉前程序原、被告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格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探视孩子;2.如果被告再以孩子生活琐事、学习等情况为由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探视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女儿由代X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被告经常以原告对女儿学习辅导不到位、饮食待遇差、个人卫生差、衣服质量差、没人照顾或照顾不到位等方式无理取闹,已经对女儿的学习造成影响,同时也会对女儿心理造成影响。被告以孩子生活琐事为由,利用短信、电话、工作QQ群等方式无理取闹,常提无理要求,以原告不能满足为由威胁原告,扬言找单位领导理论,甚至扬言要把原告工作闹丢,给原告在生活、工作上造成严重困扰。原告已再婚,被告多次以原告妻子对代X不好为由,在孩子班级群索要原告妻子单位的电话,并打电话和发短信进行骚扰,给原告妻子造成生活和工作困扰。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和离婚协议内容,诉到法院。被告王霞辩称,在离婚案件时原告说过,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我可以随时接孩子。我没有违反离婚协议上的探视时间。因为孩子在原告处生活不如意的事情,我与原告沟通不好,找原告的领导、同事和朋友帮助沟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因婚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0504民初20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条为,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代X(2011年4月8日生)由原告代伟抚养,原告代伟自愿负担代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代X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代嘉恩独立生活时止;第三条为,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每逢周末代X随被告王霞生活,每逢寒、暑假代X随被告王霞生活各一个月,每逢法定节日代X按年度轮流随原、被告生活(2016年的法定节日随原告生活开始)。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王霞在非探视时间期间探视和接送过女儿,也因为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与原告有不同认识,而通过原告的工作微信群、组织、同事、朋友,将双方的分歧进行公开。但未见有明显不当的证词。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以探望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本院依原告的诉请,应当就此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三项的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要求被告严格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探视孩子。但原、被告离婚及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非原、被告自行离婚或案外自行达成的协议,而是经法院诉讼,在本院(2016)川0504民初209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明确的表述,调解书对被告探望权的规定,是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无必要再由本案以法律文书的方式再次确认。如被告未依调解书协议的时间、方式等进行探望,或者造成了女儿的不良影响,原告可以拒绝被告探望或起诉中止被告的探望。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如果被告再以孩子生活琐事、学习等情况为由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探视权。此应为侵权纠纷,现原告是以未来如果再侵害为前提,其内容也不明确,被告若因使用其他方式,确已侵害原告及家属的权益,原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诉请解决,但非在本案探望权纠纷中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钟昌林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