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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等与刘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37号

2020-01-1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1,女,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2,男,193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3,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4,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3、刘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1.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三区81号(以下简称81号院)、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四区19号(以下简称19号院)宅基地申请人均为我二人,地上物建筑的出资人亦为我二人,81号院房屋及19号院房屋均应归我二人所有。2.刘某4提供的其与刘某2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仅有“刘某2”的签名,而刘某2本人又否认签订过该协议,且协议内容涉及我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刘某2不具备单独处分权,该协议对刘某1而言,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2、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81号院7间房屋归我二人所有,刘某3予以返还;确认19号院2间房屋归我二人所有,刘某4予以返还1间;2、诉讼费由刘某3、刘某4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3、刘某4系刘某1、刘某2之子。81号院房屋现有北房二间、西房三间、南房二间,该宅院现由刘某3居住使用; 19号院现有北房四间,该宅院房屋由刘某4居住使用三间、由刘某2、刘某1居住使用一间。双方均认可81号院内北房二间系1985年建造、西房三间系1984年建造,原有南房已灭失,现有南房为刘某3建造;19号院北房四间系1991间建造。2005年2月1日,刘某4、刘某2在证明人张贵海、刘文保的见证下签订房屋归属协议:本村村民刘某2与其次子刘某4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刘某4偿还房屋欠款肆仟伍佰元整,将本村四区19号院北屋四间归刘某4所有,刘某2与爱人刘某1在世期间享有居住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刘某2、刘某4、村委会各执一份。当日,车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今收到刘某4房屋欠款四千伍佰元整,交其父刘某2,特此证明”。现刘某2、刘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81号院内七间房屋、19号院内二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刘某3、刘某4返还上述房屋。关于建房出资出力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如下:刘某4主张19号院北房四间系借款建造,该借款4500元由其偿还,其他家人出力了,建房81号院北房二间、西房三间时自己也出力了;刘某3主张建81号院北房二间、西房三间时自己已经工作挣钱,挣的钱交给母亲了;刘某2、刘某1认可刘某4偿还建房借款4500元,不认可刘某3偿还过建房借款,主张上述房屋为自己所建,并提交2005年6月22日车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刘某2现有位于我村三区81号房屋上房三间、厢房四间、以上房屋是刘某2、刘某1夫妇在两个儿子刘某3、刘某4未娶妻时由刘某2、刘某1主持下修建的房屋,刘某3、刘某4认可房屋为一家人所建,但称该证明为字压章,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审理中,经询问,刘某2、刘某1的女儿刘某5、刘某6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有涉及到自己的财产份额,全部给父母。刘某6称建房时自己已上班,挣的钱都交给母亲,这钱算是对父母的帮助。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81号院内现有南房二间系刘某3所建,81号院北房二间、西房三间,19号院北房四间均为刘某2、刘某1、刘某4、刘某3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具体房屋分配方案结合建房时间、建房借款偿还情况、现有房屋居住情况予以酌定。刘某2、刘某1的过高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持。刘某2、刘某1主张上述房屋均由自己所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三区81号院内西房三间中靠北侧一间、北房二间归刘某2、刘某1所有,刘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三间房屋腾退给刘某2、刘某1;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三区81号院内西房三间中靠南侧二间、南房二间归刘某3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四区19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刘某4所有;四、驳回刘某2、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关于81号院、19号院内房屋的分配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81号院内南房二间系刘某3建造,81号院北房二间、西房三间、19号院北房四间为刘某2、刘某1、刘某4、刘某3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另,刘某2与刘某4曾签订房屋归属协议约定19号院北房四间归刘某4所有,各方亦认可建设19号院房屋的借款系刘某4偿还。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情况、房屋钱款偿还情况、房屋归属约定、现有居住情况等,一审法院对81号院、19号院内房屋所做的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2、刘某1以其二人为81号院、19号院宅基地申请人及地上建筑物出资人为由主张81号院及19号院内房屋均应归其二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2、刘某1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刘某2、刘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宋 光审 判 员 张 鹏审 判 员 陈广辉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李 政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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