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敬业勤勉、高效
微信号:
15822702356
联系我们在线服务咨询热线15822702356
法定继承纠纷位置:首页 > 法定继承纠纷
杨某2等与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9689号

2020-02-1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杨某1,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某2(杨某1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 :杨某3,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某1(杨某3之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 :沈某,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栾某1(沈某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第三人 :陈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1、杨某3与被告沈某、第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原告杨某3、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及栾某1、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某1、杨某3、沈某各继承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的存折及工资卡的存款,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事实及理由:沈某系杨某1、杨某3的继母,被继承人杨某4于2019年6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杨某4去世后,沈某将杨某4名下的存折、工资卡隐藏,后双方因上述遗产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沈某辩称,第一,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归沈某所有,剩余50%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第二,沈某与杨某4于1994年10月25日结婚,1995年×××建职工集资房,双方共同购买了延庆区××镇××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面积70.44平方米,购房款30 000元,当时杨某4无钱,是沈某向其单位同事借款28 000元全款购买,后由本人全部偿还借款。1999年,沈某与杨某4共同翻建××街×街××号院南房约32平方米。2000年××街×街××号院平房拆迁,当时为了多要房屋面积,沈某与杨某4选定回迁一套106.27平方米和一套114.56平方米房屋及地下室,但是需补差价49 677.3元,同时回迁房为毛坯房也要花钱装修。为解决回迁房补差价款及房屋装修费用,杨某4与沈某商议将×××室出售,成交价120 0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用于补交上述两套回迁房的差价款及装修费用,购房款及装修在内杨某1未出一分钱,因此延庆区××镇××小区10号楼×××号、×××号(以下简称×××、×××号)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先行分割杨某1、杨某3及沈某之间的共有份额,涉及杨某4遗产部分法定继承;第三,杨某1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房产,损害沈某继承利益。×××、×××号为沈某与杨某4婚后拆迁取得,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沈某在×××号已经居住了近20年,该房是沈某唯一住处。杨某4于2019年6月20日因病去世后,杨某1就拿着房产证要求沈某搬离,这时沈某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杨某1名下,后杨某1又起诉要求沈某腾房,但是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时,杨某1没有取得沈某同意,私下将两套房屋登记在杨某1名下。杨某4去世后,杨某1又背着沈某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沈某财产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因上述财产中杨某4的份额部分未进行遗产分配,应当首先进行财产分配和继承。陈某述称,同意杨某1、杨某3的诉讼请求,认可其二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杨某1、杨某3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购房合同、产权证书、购房发票,证明×××、×××号两套房屋归陈某所有,这两套房是陈某和杨某1的婚后共同财产。2.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复印件)、××镇××街大队部党支部书记的证明,证明××街×街××号房屋是杨某4和沈某结婚前杨某4的婚前财产。3.陈桂芝(××街妇女主任)的证明原件,证明杨某1出资5000元加盖南房。4.证明信,证明杨某4与赵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杨某1和杨某3。5.杨某4的死亡证明,证明杨某4于2019年6月20日去世。沈某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4与沈某的结婚证,证明杨某4与沈某的结婚时间。2.杨某4的个人记录,其中第一页右侧记录购房借款30 000元,证明沈某与杨某4婚后购买楼房一套即×××室,面积为70.44平米,是夫妻共同财产,后因为回迁房需要补交购房款和装修,杨某4与沈某将此套房屋出售。3.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4.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5.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票据,证明×××、×××号是原杨某4名下位于××镇××街×街××号的回迁房并补交购房款购买。6.杨某4个人记录、7.居民拆迁安置办理手续须知、8.杨某4个人记录,证明×××、×××号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属于沈某、杨某1、杨某3、杨某4共同所有,另证明×××、×××号来源是原杨某4名下位于××镇××街×街××号的回迁房并补交购房款购买。9.×××、×××号装修费用支出记录(杨某4的个人记录及装修票据),证明这部分装修费用属于杨某4与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10.×××号房屋的售楼合同,证明:1.该合同是杨某1代表家庭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杨某1是在代表人处签字的;2.当时购买的费用是924元/平米,涉及杨某4与沈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面积是54平米(49 677.3/924)。11.协议书,证明×××、×××号来源是××街×街××号房屋拆迁。12.×××、×××号的登记档案,证明:1.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1名下,并没有杨某4和沈某的任何签字同意;2.杨某1将×××、×××号在杨某4去世后不久,于2019年9月30日登记在陈某名下。杨某1与陈某恶意串通;3.在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显示,陈某与杨某1的离婚协议中,杨某1将×××、×××号全部分给陈某,明显有违常理,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沈某对杨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购房合同、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号并不是杨某1购买,而是××街×街××号院的回迁房,杨某4和沈某共同交纳了49 677.3元回迁房的购房款。第二,×××、×××号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是家庭共有状态,其中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属于杨某1、杨某3,另外50%份额是杨某4和沈某结婚前杨某4婚前个人财产,49 677.3元对应的房屋面积属于杨某4与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2.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复印件)、××镇××街大队部党支部书记的证明,××镇××街大队部党支部书记的证明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号的北房和东、西房属于杨某4与沈某结婚前杨某4婚前个人财产,南房是属于杨某4与沈某婚后共同财产。3.陈桂芝(××街妇女主任)的证明原件,不认可,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证明信、5.杨某4的死亡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陈某对杨某1、杨某3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杨某1、杨某3对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杨某4与沈某的结婚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2.杨某4的个人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4的记录并不代表杨某4和沈某对×××、×××号出过购房款及装修款。3.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4.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5.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南房是属于沈某与杨某4婚后共同财产这一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明目的认可,××号院的所有房屋均属于杨某4与赵某婚后共同所建,与沈某无关,沈某如认为××号院南房为其与杨某4婚后所建,需提交相关证据。6.杨某4个人记录、7.居民拆迁安置办理手续须知、8.杨某4个人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号购房发票可以反映出是杨某1于2001年4月1日交购的房款,从杨某4个人记录可以反映出杨某4与沈某是2002年8月18日搬迁到×××号,可以判断出×××室当时还没有卖,杨某4和沈某就已经搬到×××房屋居住。9.×××、×××号装修费用支出记录(杨某4的个人记录及装修票据),票据和个人记录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号回迁房需要补交的购房款是杨某1直接交到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的,所以广厦公司给杨某1出具了发票,×××号的装修款60 000元是杨某1给杨某4的。10.×××号的售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某4拿出四万九千余元补交回迁房购房款。11.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2.×××、×××号的登记档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沈某主张×××、×××号是杨某4、沈某等共有,但是从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可以看出共有权人部分空白,说明×××、×××号与沈某没有关系,另从房产卖契上可以看出,是广厦公司与杨某1签订的合同,沈某主张杨某1与陈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号分给陈某,没有杨某4和沈某的签字,×××、×××号是杨某1和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夫妻有权处置其共同财产,不需要杨某4和沈某的签字,离婚证和产权证全部具有法律效力,现×××、×××号均属于陈某。陈某对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杨某1、杨某3对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杨某1、杨某3提交的证据1.×××、×××号购房合同、产权证书、购房发票,沈某、陈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复印件),沈某、陈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镇××街大队部党支部书记的证明,沈某对其不认可,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杨某1、杨某3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陈桂枝(××街妇女主任)的证明原件,沈某对其不认可,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杨某1、杨某3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信、证据5.死亡证明,沈某、陈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沈某提交的证据1.杨某4与沈某的结婚证,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杨某4个人的记录,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杨某4与沈某将婚后购买的×××室出售用于补交×××、×××号购房款的证明目的;证据3.延庆县××镇××街×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批准生产队和村民占地通知、证据5.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票据,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杨某4个人记录、证据7.居民拆迁安置办理手续须知、证据8.杨某4个人记录,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明并不能达到证明×××、×××号属于沈某、杨某1、杨某3、杨某4共同共有的证明目的;证据9.×××和×××房屋装修费用支出记录(杨某4的个人记录及装修票据),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明并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目的;证据10.×××号的售楼合同,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明并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目的;证据11.协议书,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号的登记档案,杨某1、杨某3、陈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4与赵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杨某3、杨某1。赵某于1993年病逝。杨某4与沈某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继子女、养子女,二人共同购买了×××室楼房居住。杨某4与赵某原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街××号,后于2001年被拆迁。杨某4与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01年12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被拆迁户:杨某4,拆迁面积175.11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40元,一次性暖气费补助为7004.4元……4、被拆迁户:杨某4回迁楼房2套,补助费6000元……。××街×街××号的拆迁款179 186元、暖气补助费7004.4元、综合补助费6000元、搬家费×××0元、租房费8400元、奖金1000元,共计202 640.4元。2001年12月4日,杨某1与广厦公司签订[2001]第233号、234号售楼合同,233号售楼合同约定:杨某1自愿购买广厦公司××小区10号楼×××号房间,房屋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房价款98 223.6元,地下室12 463元,价款合计110 686.6元,杨某1于2001年4月1日交纳房定金110 686.6元,广厦公司收到杨某1交来全部房屋价款后须于2001年12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杨某1;234号售楼合同约定:杨某1自愿购买广厦公司××小区10号楼×××号房间,房屋建筑面积114.56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房价款109 219.2元,地下室12 380.5元,价款合计121 599.7元,杨某1于2001年4月1日交纳房定金 81 503.8元后,其余款项计划在2001年12月4日内一次性交清40 095.9元,最后交款与定金合计与房屋价款合计相符,广厦公司收到杨某1交来全部房屋价款后须于2001年12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杨某1。广厦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出具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178758、0178759),0178758发票显示:付款个人为杨某1,房屋地址为××小区10号楼×××室,付款金额为121 599.7元;0178759发票显示:付款个人为杨某1,房屋地址为××小区10号楼×××室,付款金额为110 686.6元。另,杨某1交纳了涉案两套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5476元、2001年的暖气费3091.62元及物业管理费807.2元。2002年8月18日,杨某1与沈某搬至×××号居住。杨某1主张杨某4与沈某在2002年8月18日后将×××室楼房出售他人,此处楼房于2009年才办下来房屋所有权证,沈某主张此处楼房在2001后出售给其单位同事,约定回迁房下来后交付此处楼房,并将此处楼房的售楼款用作两套回迁房的补差价及装修,此处楼房于2005年才办下来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一致认可房屋所有权证在办下来之前即便有交易业务也无转售记录。杨某4于2019年6月20日去世。2019年9月30日,杨某1与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号归陈某所有,此两处楼房均于2019年10月被登记在陈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杨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杨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本院查询,杨某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568.87元、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10 114.27元,杨某4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1973.71元、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9.86元,杨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29 343.33元,双方一致同意杨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9 343.33元中的24 200元由沈某继承,剩余的5143.33元由杨某1继承,杨某4在上述其他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由杨某1继承。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4的遗产范围是否涉及×××、×××号房屋?该两处楼房系××街×街××号房屋的回迁房,回迁房购房款共计232 286.3元,××街×街××号房屋拆迁款179 186元、暖气补助费7004.4元、综合补助费6000元、搬家费×××0元、租房费8400元、奖金1000元,共计202 640.4元。沈某主张其与杨某4将×××室楼房出售用作交纳两套回迁房的差价款49 677.3元及装修费用,故49 677.3元对应的房屋面积54平方米是杨某4与沈某婚后共同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杨某1提交的购房发票显示涉案楼房购房款系杨某1交纳,涉案楼房均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在杨某1名下,沈某自2002年一直居住在×××号房屋,沈某主张其自2019年6月杨某4去世后才得知涉案两套楼房登记在杨某1名下,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沈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沈某主张××街×街××号的回迁楼房中83.4平米属于杨某4遗产,××街×街××号系杨某4与其前妻赵某婚后共同财产,赵某去世后,该处房屋一半份额为赵某遗产,后该房屋被拆迁,杨某4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所获拆迁利益本应属杨某4、杨某1及杨某3所有,但涉案两套楼房均系杨某1与广厦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显示付款人为杨某1,涉案楼房亦登记在杨某1名下,且杨某1缴纳了涉案两套楼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判断杨某4、杨某1及杨某3已对××街×街××号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将拆迁利益全部分配给了杨某1,故本院对沈某关于××街×街××号的回迁楼房中83.4平米属于杨某4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杨某4名下的存款,双方一致同意杨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9 343.33元中的24 200元由沈某继承,剩余的5143.33元由杨某1继承,杨某4在其他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由杨某1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杨某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68.87元及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0 114.27元由杨某1继承;二、被继承人杨某4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973.71元、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9.86元由杨某1继承;三、杨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中的24 200元由沈某继承,剩余的5143.33元由杨某1继承。四、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052元,由杨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沈某负担31 017元(已交纳30 982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鲁文娟人 民 陪 审 员 鲁淑祥人 民 陪 审 员 钱艳亭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晨书 记 员 李文颖


 
上一篇: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贺某1、贺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电话/微信:1582270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