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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1、贺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15号

2020-01-2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贺某1,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 :贺某2,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 :贺某3,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贺某4,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春楹,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贺某4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贺某1、贺某3、贺某2因与被上诉人贺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1、贺某3、贺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三上诉人享有铜城镇(现新城街道办事处)贺庄村346号宅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偿、附属设施补偿、租赁费等权益;确认三上诉人享有铜城镇(现新城街道办事处)贺庄村346号宅基地拆迁补偿合同置换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诉求中的权益,对上述财产权益进行析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判决明显侵犯三上诉人和案外人贺怀生的合法权益,所判决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贺怀生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文书证明,一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和经法定程序裁定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贺怀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此剥夺了贺怀生的诉讼权和继承权,剥夺了三上诉人的继承权,原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属于严重违法。贺怀生并非有精神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贺怀生具有基本的辨别能力,即使贺怀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任何人也没有权利未经其同意处分原本属于本人的财产权益,何况并没有任何法定证据证明贺怀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一审法院以“贺怀生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认为《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实质处理了贺吉荣、贾桂兰的遗产,并将贺吉荣、贾桂兰的房产所得到的回迁房判决给了贺某4。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侵犯上诉人与贺怀生的权益。(一)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处理的为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问题,并未涉及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按照协议的内容归于贺某4的为贺怀生楼房的拆迁奖金,而协议中的六万元并非贺某4本人拿出而是拆房奖金、租金、贺怀生养老金、贺怀生地租、老人节福利待遇等本就应当分配给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在本案中,回迁房屋的面积为202.42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价值607260元,再加上述的拆房奖金、租金、贺怀生养老金、贺怀生地租、老人节福利待遇等约10万元,合计约707260元,而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上诉人每人只分得2万元,上诉人就丧失了案涉回迁权益的继承权,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从协议形式上看,该协议处理的为《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但协议上并未有贺怀生本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也并未追加贺怀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即使贺怀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对贺怀生的财产权益进行了处分,法院明显剥夺了贺怀生的诉讼权利,判决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案涉房产回迁权益系上诉人与贺某4及贺怀生父母的遗产,其父贺吉荣生前留有遗嘱,内容为谁赡养贺吉荣、抚养贺怀生,财产归谁所有,事实上赡养贺吉荣的为贺某1,按照该遗嘱内容,回迁权益的一半应当归贺某1,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权益即为将回迁房屋确认归贺某4所有,剥夺了上诉人和贺怀生的继承权,属于严重侵权和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贺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贺怀生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贺怀生与贺某1、贺某3、贺某2、贺某4系亲兄弟关系,其精神状况各方都非常清楚,并且在2019年5月31日的庭审中上诉人方已经认可贺怀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本案一审中各方提交的关于贺怀生的生活而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贺怀生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因此对于各方认可以及村委会成员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贺怀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2.2018年7月5日上诉人方与贺某4在村委会成员代表以及院中监督人的见证下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中的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各方均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且贺某4到目前为止也仍在按照协议照顾贺怀生的生活,包括为其看病,虽然贺怀生大部分时间居住在铜城中心敬老院,但在2018年7月份签署这两份协议时,三上诉人对该事实是清楚的,并根据东阿县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中丁方责任的约定内容,贺怀生可能随时面临被接回家与监护人共同生活的情形,而实际上贺怀生因生病等原因经常被接回家与贺某4共同居住生活,贺某4承担着贺怀生的生老病死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3.2018年7月份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浅显易懂,被拆迁的房屋为其父母与贺怀生居住的房屋,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财产,而协议中所约定的处分行为也并非是三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只是处分了贺怀生的个人财产,因为贺怀生目前尚在人世,任何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擅自处分,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其父母的遗产的处理,以及贺怀生个人财产的保管,虽然最终结果贺某4获得了较多的遗产,但也是基于对贺怀生在此之前的照顾和在此之后的生活保障,三上诉人所拿到的2万元实质上是继承父母遗产的数额,归属于贺怀生的遗产以及个人财产在贺怀生去世之前仍归其所有,不归属于三上诉人和贺某4的任何一人,因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上诉人应当遵循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的约定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贺某1、贺某3、贺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铜城镇(现新城街道办事处)贺庄村346号宅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偿、附属设施补偿、租赁权等权益,即贺某1享有以上权益的8/12,贺某2、贺某3各享有1/12;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铜城镇(现新城街道办事处)贺庄村346号宅基地拆迁补偿合同置换房屋的所有权,即贺某1享有8/12,贺某2、贺某3各享有1/12;3.请求法院分割上述诉求中的权益,对上述财产权益进行析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吉荣、贾桂兰夫妇育有五个子女:长女贺某1,长子贺怀生,次女贺某4,三女贺某2,四女贺某3。贺怀生生于1959年1月3日,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贾桂兰于1996年去世,贺吉荣于2004年去世。距今60余年前,贺吉荣、贾桂兰夫妇在贺庄村盖有院落一处,内有房屋。1991年8月6日东阿县人民政府为贺吉荣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贺吉荣,面积为222平方米,建筑占地为89.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中载明家庭人口为3人。贺怀生在贺吉荣去世前在该院落内居住。2000年2月14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吉容、怀生抚养一事,经各位近亲和家亲商量决定,谁抚养谁继承,家中所有一切归抚养者”。2015年1月15日贺怀生(丁方)与甲方(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东阿县铜城中心敬老院(乙方)、东阿县新城贺庄村委会(丙方)签订《东阿县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约定贺怀生入住铜城中心敬老院,由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并约定五保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属于五保对象个人所有,根据本人意愿,可交村委会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贺某4之夫代替贺怀生在该协议书签名并同时自己签名。贺怀生即去东阿县铜城中心敬老院进行集中供养。因东阿县县委、政府决定对贺庄村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2018年6月23日,贺某4(乙方)与贺庄村委会(甲方)签订《贺庄片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实际回迁面积按照最接近应回迁面积的原则选择楼房,乙方拆迁房屋位于村中部,拆迁面积为289.17平方米,应回迁安置202.42平方米,实际回迁220平方米,乙方选择回迁100㎡楼房一套,120㎡楼房一套、乙方选择购买储藏室贰个(3000元/平方米)和车位贰个(87500元/个);此次回迁应回迁面积不交款,实际回迁面积超过应回迁面积部分,按与开发公司确定的团购价格(市场价格的90%)计算交款。应回迁面积超过实际回迁面积部分,按与开发公司确定的团购价格(市场价格的90%)计算发放给乙方,所有款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交接楼时一并结清;村委下达通知后,二日内签订本协议的村民,每处宅基地发放第一次奖金2万元,超过二日则不能享受此项奖金;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腾空房屋,向村委会交钥匙,由村委会统一处置,每处宅基地发放第二次奖金2万元和一年房租9600元、搬家费400元,超过时间不予奖励”。该协议签订后,案涉院落及房屋被拆除,贺某4领取拆迁奖金4万元。案涉院落及房屋应回迁202.42㎡,因不够回迁面积,贺某4决定采取在楼房交房时补交所差面积的现金,该款尚未到交付时间。2018年7月5日,三原告与贺某4签订《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该意见载明:经过村委和院中族人及近亲的商议决定,由于贺怀生本人自身问题,智力偏低等因素,决定贺怀生的下半生的生老病死等因素,由其妹妹贺某4抚养,直至生命停止入土为安。经院中老人和表兄贾传行题意,贺某4一次性拿出六万元平均给贺某1、贺某2、贺某3每人二万元。贺怀生分配楼房220平方拆迁奖金4万元。归于贺某4名下。贺怀生亲人亲戚的丧亡喜事由妹妹贺某4全权代理。同日,贺某4夫妇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经院中老人商议向村委会提出申请,院中贺怀生由于自身问题不能自理,关于贺怀生的抚养权作出以下说明:贺庄村因拆迁,贺某4、贺某1、贺某3、贺某2四姐妹商议将贺怀生的抚养权由贺某4、李春楹夫妇全权照应(贺某4拿出六万元分给其余三姐妹每人二万元)。贺某4与李春楹夫妇照顾贺怀生的生老病死,其结果必须达到院中人满意。院中人作证贺怀生其余财产220个平方楼全部归于贺某4李春楹夫妇。其照顾如果不能达到院中人满意,贺怀生生病不管不问置生死于不顾,院中人超过三分之二的人有权站出来证明将贺怀生的220个平方楼归集体充公。另注:贺怀生逝世必须放三天下葬。此协议每位院中证明人手持一份。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院中人所有。本协议签字按手印盖村集体公章即可生效。贺庄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此后因对财产分配产生争执,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怀生作为原告,于2018年11月,将贺某4、东阿县新城办事处贺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父母的遗产(其中回迁楼两套120㎡、100㎡)依法分割每人每份约22000元,共计8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该案三原告把诉求第一项变更为贺某1继承父母遗产换回拆迁楼面积的8/12,贺某2、贺某3、贺怀生每人继承换回拆迁楼面积的1/12。在该案中贺庄村委会换楼所回迁楼房将于2021年6、7月份能建成,但无法确定具体房号楼层,需要建成后统一安排。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老房屋已经拆除,补偿安置楼房没有建成,本案诉讼标的不存在,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鲁1524民初25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怀生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书已生效。后贺某1、贺某2、贺某3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贺怀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双方对监护人意见不一,三原告认为应是贺某1,贺某4认为是贺某4及李春楹。原被告均认可应回迁面积为202.42㎡,原告称贺某4另从村委会领得拆迁奖金4万元、租房费每年9600元、搬家费400元,共计5万元,被告则称只领得4万元拆迁奖金,其余未得到,且庭审时贺某4称因贺怀生犯病,敬老院让其接回至贺某4家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贺怀生、贺某1、贺某2、贺某3与贺某4均系兄妹关系,自幼在一起成长。三原告与贺某4均认可案涉被拆迁的房屋院落系60余年前有父母贺吉荣、贾桂兰修盖,而案涉拆迁的宅基系于1991年8月6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贺吉荣,共有权人为3人,而贺怀生在贺吉荣生前一直在此宅基居住,故该宅基的共有权人应为贺怀生及其父母。在原被告母亲贾桂兰去世后,贾桂兰的遗产原被告及贺怀生均有权继承,均应有相应份额。2000年2月14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赡养贺吉荣、扶养贺怀生的事宜,并商定谁赡养贺吉荣、抚养贺怀生,财产归谁所有,此协议是附条件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而在贺吉荣去世后,贺吉荣并未留有遗嘱,故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及贺怀生对贺吉荣的遗产亦有权利予以继承,均应有相应份额,但双方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对于本案而言,在贺庄村拆迁后,贺某4与村委会签订了《贺庄片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本案原被告对拆迁所得到的权益亦即回迁楼房、奖金等并不表示反对。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该协议书形式上是处理贺怀生的财产,实际内容为处理贺吉荣、贾桂兰的遗产分配及贺怀生的抚养事宜,而并非只处理贺怀生的财产。因原房屋、宅基已不存在,已转换成拆迁权益,此时原被告均应知道拆迁后的权益系遗产,双方各自皆享有相应份额。贺怀生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是原被告四人之中的一人,而该协议原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协议并未剥夺、侵犯贺怀生的权益,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三原告并未主张出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在未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亦是原被告双方对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遗产处理已经完毕。故现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1、贺某3、贺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阿县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贺怀生在2015年1月15日入住铜城中心敬老院由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并非由贺某4抚养。证据二、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贺怀生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别基本的事实,且贺怀生表示是大姐姐也就是贺某1照顾贺怀生比较多。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贺某4夫妇存在虐待遗弃贺怀生及贺怀生不同意给付贺某4遗产,且多次表示贺某4夫妇非常坏,不想随他们生活。证据四、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内容同上。另外拟证明贺怀生精神状况良好,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贺某4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并且丁方签字的授权人贺某4的丈夫李春楹,并根据协议书丁方的责任,贺怀生存在随时解除该供养协议的情形,并且在2018年7月份签订协议书和意见时,三上诉人对贺怀生当前的生活环境是清楚的,因此该证据不能够成为其抗辩贺某4不履行对贺怀生抚养义务的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当法官问贺怀生年龄时,贺怀生的回答为四十多岁,而实际是贺怀生的年龄是60周岁,由此也能够证实贺怀生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目的,并且该录音和谈话笔录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7月份和8月份,该两份证据,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交该录像的原始载体,并且所提供的录像仅仅是片段性的,不具有完整性,并通过录像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进行录像时并没有第三方在现场,对该录像的客观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贺某4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怀生在2019年12月21日聊城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检查单,拟证明在该医院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由此能够证实贺怀生的精神确实存在问题,生活不能自理。证据二、贺怀生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检查报告单3张,拟证明贺某4在履行2018年7月所达成协议中对贺怀生的抚养义务。三上诉人质证称,对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进行具体的治疗,该证据无法证明贺怀生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且贺怀生在录像中也特别提到贺某4夫妇故意让他去医院做检查,对贺某4的这种行为也非常反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关联性,通过该票据所显示的内容和时间,该时间是在贺某4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久,其目的是为了以此检查掩人耳目,达到牟取回迁房产的目的,通过我方提交的与李春楹的录音及贺怀生的录音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2018年7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贺怀生所在村的领导、院中族人等多人见证下签订的“关于处理贺怀生生活及财产的意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日,贺某4夫妇在贺庄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与三名村民代表、多名院中监督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也是签字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记载,双方当事人、证明人、所在基层组织村委会、村民代表均认为贺怀生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抚养,一审据此认定贺怀生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相悖;根据上述协议贺某4夫妇在“抚养”好贺怀生后、有条件地获得案涉拆迁权益,现在上诉人各自获得了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也应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贺某4不履行对贺怀生“抚养”义务的证据,未获得上述协议证明人、监督人的认可,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贺某1、贺某3、贺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贺某1、贺某3、贺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李志新书记员 肖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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