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107号
2019-12-0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转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一:林某1,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二:黄某,女,1971年7月3日出生,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一:邹某,女,1926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木阶,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二:林某2,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住澳大利亚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1、黄某诉被告邹某、林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黄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林洪位于汕尾市西安小区二栋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号)的六分之一归原告一和原告二共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林洪与吴泰于××××年在中国结婚,并育有两孩子林某3,系原告一父亲及被告二,吴泰于1989年6月9日死亡,后××××年××月××日林洪与被告结婚,婚后两人没有任何子女。被继承人林洪于2006年1月9日在香港死亡,原告父亲林某3于2009年2月23日在香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林某3为被继承人林洪的合法继承人,现林某3己死亡,原告一和原告二作为转继承人有权继承林某3应继承的份额。被继承人林洪生前购买了汕尾市西安小区二栋5号的房产,被告邹某在林洪死后,一直霸占此房产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二林某2的起诉。被告邹某庭审时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林洪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林洪与被告商量后,购买了位于汕尾市城区西安小区二栋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号),购买后由被告与林洪一起管理居住。2006年1月9日,被告的丈夫林洪在香港死亡。近十多年来,被告为了安度晚年,大多时间在上述房子居住,原告诉说被告是霸占此房产至今,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认为,上述房产是被告与林洪生前夫妻共有财产。在林洪死亡之后,被告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应享有该遗产的绝大部分份额(至少应占六分之四份额),被告承认二原告作为转继承人对上述遗产也享有部分继承份额,两原告主张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是否公正合理,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予公正判决。另外,被告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补偿属于二原告的继承份额。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的查档证明材料,证明该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林洪及被告邹某二人共有,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2、继承遗产声明公证书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一、二与被继承人林洪及被告邹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林洪死亡的事实,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林洪的合法转继承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继承遗产声明书中,只说明在深圳市的龙岗区加州花园C2-103房的房产有继承权,并没有涉及到位于汕尾市西安小区2栋5号权属人属于林洪、邹某对该房产有继承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共有证的复印件各l份,证明位于汕尾市西安小区2栋5号的房产是邹某与被继承人林洪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邹某是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2、邹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邹某与林洪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邹某与林洪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洪与吴泰于××××年在中国结婚,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林某2,二儿子林某3。吴泰于1989年6月9日死亡。××××年××月××日,被继承人林洪与被告邹某结为夫妻,并领取结婚证,被继承人林洪与被告邹某婚后无生育孩子,有购置位于汕尾市西安小区2栋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粵房地产证字第**、粤房地产共证字第××号),该房产为林洪(身份证号:B758665(0)、邹某(身份证号:)二人共有。2006年1月11日被继承人林洪在香港死亡。于2009年2月23日被继承人林洪的法定继承人林某3在香港死亡。原告二黄某系被继承人林洪的法定继承人林某3生前的妻子,原告一林某1系被继承人林洪的法定继承人林某3生前与原告二黄某的儿子。被告在被继承人林洪死后,一直霸占上述房产直今。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经查,被继承人林洪与被告邹某婚后购置位于汕尾市西安小区2栋5号的房产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产共证字第××号)上共有人邹某登记的身份证号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转继承纠纷。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林洪于2006年1月11日在香港死亡。被继承人林洪的法定继承人林某3于2009年2月23日在香港死亡。法定继承人林某3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林某3应得之财产份额应转为其继承人原告一、原告二继承。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转继承被继承人林洪位于汕尾市西安小区2栋5号的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共有人为邹某,身份证号为:,而原告向法院主张的被告邹某的身份证号为:R114427(7)。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身份证号为的邹某与身份证号为R114427(7)的邹某属同一个人,即无法证明身份证号为的邹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1、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6.66元,由原告林某1、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九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邓帼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