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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吴某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丽景民初字第10号

2013-02-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某甲原告 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 姚长日被告 刘某丙被告 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 李叶青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吴某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刘某甲父亲刘余呈、母亲王燕灵生育二子,刘某甲是长子,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刘德明是次子。自从刘德明成家后,刘余呈、王燕灵就与儿子分户生活。1994年农历十月初十刘余呈去世,从此至2012年农历4月29日王燕灵去世,王燕灵单户生活,生活来源除自留山、责任山上的林木出售收入外,其余主要由原告二人及家人负担。2007年以后,以原告刘某乙尽主要扶养义务。刘德明因患病,不幸于1997年7月1日去世。刘德明生前在鹤溪镇台门底9号买来四间牛栏,后经装修用于居住。因牛栏是单层平房,面积不大,所以王燕灵另外租房居住。刘德明死后,被告将牛栏门牌改为13、14、15号,并在城南改造工程开始后,安置拆迁之前进行分户。分户后,两被告共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54万元左右,安排建房地基160平方米左右,房屋坐落现鹤溪街道鹤溪小区第七幢东首。刘德明死后,属于刘德明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也未请专人保管,所以拆迁工程开始后,连同被告吴某的房屋一起,按拆迁安置政策享受了建房地基。建房地基落实后,两被告卖掉一直,得款多少不清楚,按市价90万元左右。综上所述,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建房地基的50%属于刘德明的遗产,遗产分割之前,王燕灵死亡,其应得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据此,要求法院判决:对被继承人王燕灵50万元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刘某甲25万元,原告刘某乙15万元,被告刘某丙10万元(遗产范围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款54万元,建房地基作价246万元或者两直五层楼房作价300万元,被拆迁房屋属于刘德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刘德明的份额150万元由王燕灵、吴某、刘某丙三人按法定继承)。被告刘某丙、吴某辩称,一、被继承人王燕灵不存在有50万元的遗产可供分割。王燕灵搭靠在刘某甲户安排的房屋建筑面积价值和下山移民政策补助款11600元,已由景宁县人民法院(2012)丽景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了处理。原告诉称所谓的“刘德明生前在鹤溪镇台门底买来的四间牛栏”属于刘德明和答辩人吴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并不是被继承人王燕灵的遗产。刘德明的遗产部分,依法属于答辩人刘某丙一人继承,作为死者刘德明的母亲王燕灵已不再继承,刘德明临死之前,已口头明确表示其财产由儿子刘某丙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争议。这属于《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且有见证人陈某、潘某、历某在场见证。本案中属于刘德明的遗产,依法应当按照遗嘱由刘某丙一人继承,其他人(包括法定继承人王燕灵)均无权主张继承分割,不存在法定继承。二、本案不存在由原告转继承的问题。如上所述,死者刘德明的遗产依法应由刘某丙一人继承,刘德明的母亲王燕灵已不再继承,因此就不存在本案原告通过法定继承人王燕灵去转继承死者刘德明的遗产。三、本案原告刘某乙也不属于王燕灵的法定继承人。对照继承法的继承顺序,刘某乙既不是王燕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其所谓的对王燕灵尽主要扶养义务,则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就假设扶养义务成立,依法也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只是属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据此也谈不上转继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用以证明两原告住所地及两原告系父女关系;3、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证明。用以证明刘德明买房来源。5、诊断报告、出诊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患心脏病,从2007年起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继承人的生活来源由原告刘某乙提供。6、(2012)丽景民初字35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案件标的的情况。7、鹤溪四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台门底13-15号是叶传礼卖给吴某和刘德明的。8、村委会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拆迁房屋的来源合法。9、契约。用以证明生产队将牛栏卖还给地基所有户。10、契约。用以证明1955年叶传礼以三块大洋向叶效曾买来地基一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某甲患病,但不能是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如果刘某甲丧失赡养王燕灵的能力,就不能去多分王燕灵的遗产。对于证据7-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被告刘某丙、吴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申请证人陈某、潘某、历某出庭作证,证明1997年6月30日刘德明作口头遗嘱的有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刘德明在临死前一天,在危急情况下,在亲友面前做了一个交代,留下口头遗嘱,担心吴某和其前夫生的女儿来争遗产,明确牛栏间要给儿子刘某丙,其他人不能争,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三位证人反映的情况都是一致的,可以作为口头遗嘱使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身份特殊,对证言的客观性有怀疑,证人厉庆敏与刘德明是师徒关系,跟吴某关系也很好,证人潘某是刘德明的亲戚关系,证人陈某在景宁是有知名度的人,他与刘德明是否认识十多年,值得怀疑。这三位证人高某致的说立遗嘱的时候他们三人在场,三位证人之间关于遗嘱内容的说法又不完全一致。即便刘德明的口头遗嘱成立的话,也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因为王燕灵当时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裁判理由

经审查、分析,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8、9、10,能相互印证四间牛栏的权属变动情况,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吴某系原告刘某甲兄弟刘德明之妻,被告刘某丙系刘德明之子,王燕灵系刘某甲、刘德明之母。1996年12月,刘德明、吴某夫妻向其表弟购买牛栏四间(后编门牌号为鹤溪镇台门底13-15号)。1997年7月1日,刘德明因病去世,去世前一天晚,刘德明在其师父厉庆敏、亲戚潘某、朋友陈某在场的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表示自己去世后的遗产由儿子刘某丙一人继承。2008年,因旧城改造,位于台门底13-15号的牛栏被拆迁,吴某、刘某丙被安置在鹤溪街道鹤溪小区第七幢东首二直建房。2012年4月9日,王燕灵去世。2012年11月15日,景宁县人民法院就刘某丙诉刘某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丽景民初字356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燕灵的遗产作了分割。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至法院,对刘德明的遗产提起转继承纠纷之诉讼。审理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公民生前的遗愿,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原告诉及的位于鹤溪街道鹤溪小区第七幢东首的两直五层楼房,是吴某、刘某丙因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后建造的,并非刘德明所留遗产,原告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刘德明的遗产进行继承,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台门底13-15号牛栏,应视为刘德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刘德明在去世前曾作口头遗嘱,将自己的遗产指定给儿子刘某丙继承,立遗嘱时为其去世前一天,且当时有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可以认定是立遗嘱人刘德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位见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该遗嘱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可以认定该遗嘱有效,即刘德明的遗产应由刘某丙继承。原告认为即使遗嘱成立,也因刘德明的母亲王燕灵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导致该遗嘱部分无效,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燕灵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转继承刘德明的遗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代理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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