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5号
2009-12-2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5号原告卫X,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X,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XX(系卫X岳父),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XX,男,住上海市。被告卫XX,女,住上海市。被告金XX,女,住上海市。被告卫X,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XX,本案被告之一第三人 沈XX,女,住上海市基本案情
第三人卫XX,女,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沈XX,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卫X诉被告卫X、卫XX、卫XX析产、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XX、卫X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XX及XX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沈XX、卫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卫X之委托代理人沈XX、沈XX、被告卫XX、卫XX、被告暨被告卫X的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暨第三人卫XX的法定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X诉称,原告卫X与被告卫X系姐弟关系,卫X、卫X的父亲卫XX、母亲谢XX仅生育了原告和被告卫X二人,卫XX于2002年3月15日去世,谢XX于2009年4月6日去世。卫XX的父亲卫XX、母亲奚XX共生育了卫XX、卫XX、卫XX、卫XX四人,卫XX于1990年12月16日去世,奚XX于2005年9月9日去世,卫XX于2005年11月24日去世。卫XX与妻子金XX生育一女卫X。卫X与妻子沈XX生育一女卫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老宅原系卫长根XX、奚XX所有的老宅,父亲卫XX与母亲谢XX结婚时,给了卫XX一间房间作为婚房。卫XX退役后,经与卫XX、奚XX及卫XX的兄弟姐妹协商后,出钱将XX房屋买下。1987年,卫X在外读中专、卫X在外读技校,卫XX、谢XX把老宅的旧房拆了后,翻建了二上二下的楼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谢XX,现有人口为谢XX、卫XX、卫X,立基人口为谢XX、卫XX、卫X、卫X,立基日期为1987年10月7日。原告认为1987年建房时立基人有原告卫X的名字。2001年XX房屋动迁,卫X的岳父沈XX作为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老房屋作价人民币57,783.19元(以下币种同),被动迁安置了上海市XX、上海市两套房屋,房屋作价92,909.09元,另奖励费、过渡费、搬场费共计18,300元。其中差价35,125.90元系谢XX支付给动迁公司。原告认为这两套房屋系父亲卫XX与母亲谢XX共有的财产,因为卫XX和谢XX已经去世,故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另卫XX去世时留有2000年7月31日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张江支行花木办事处的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该笔存款由原告卫X于2006年11月4日取出;人民币5,000元的债券,由原告卫X于2004年取出;人民币10,000元的债券,已由被告卫X取出。上述存款及债券系父亲卫XX的遗产,要求继承。故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对上海市XX、上海市XX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要求上海市XX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卫X、卫XX、卫XX、金XX、卫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2、要求依法继承卫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共计35,000元,原告应继承29/64的份额,但原告要求继承17,000元。被告卫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套房屋中不存在被继承人的份额,故原告和被告卫X没有继承份额。对于卫XX遗留的遗产,被告仅认可卫XX的遗产为25,000元,要求原告和被告卫X各继承12,500元。1987年XX进行了翻建,2001年XX动迁,被动迁安置人口为卫XX、谢XX、卫X、沈XX,因当时沈XX已经怀孕,故胎儿也作为4/3的份额进行了安置。原告陈述的老房子和动迁安置的新房价值是对的,但是差价系被告卫X和第三人沈XX支付的。原告的户籍在就读卫校时就迁出XX迁至卫校,之后再未迁回XX。对原告陈述的卫XX去世时留有2000年7月31日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张江支行花木办事处的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的债券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卫X提取存款和债券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卫X去世时留有的债券10,000元是由卫X取出,但是这10,000元系奚XX所有的,奚XX一共将现金30,000元交给了卫XX、卫XX、卫XX三个儿子,奚XX去世时,因为卫XX已经去世,所以由卫X作为孙子取出了10,000元用于奚XX的丧事。被告卫XX、卫XX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卫XX、谢XX、卫XX、奚XX、第三人之间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卫XX和奚XX的遗产要求继承、依法分割。奚XX在世的时候,将10,000元给了卫XX作为今后奚XX办理丧事之用。卫XX去世后,卫X、卫X对这10,000元的存折放在谁那里存在争议,就一致同意将10,000元的存折交给被告卫XX保管。奚XX去世后,被告卫XX把10,000元的存折交给了卫X用于办理奚XX的丧事。被告金赛宝XX、卫X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卫XX、谢XX、卫XX、奚XX、第三人之间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如果卫XX有继承份额,那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沈XX、卫XX共同述称,2001年6月XX动迁,被安置人口为卫XX、谢XX、卫X、沈XX,当时因为沈XX怀孕,所以胎儿的动迁份额也做了保留,作为4/3份额进行安置。当时老房屋作价57,783.19元,被动迁安置了上海市XX、上海市XX两套房屋,房屋作价92,909.09元,其中差价35,125.90元折抵了动迁安置的奖励费、拆迁费、过渡费等共计18,300元,余额16,825.90元系卫X和沈XX出资。二位第三人要求依法对上述两套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卫X与被告卫X系姐弟关系,双方的父亲为卫XX、母亲为谢XX。卫XX的父亲卫XX、母亲奚XX共生育卫XX、卫XX、卫XX、卫XX四人。卫XX与妻子金XX共生育一女卫X。卫X与妻子沈XX共生育一女卫XX。卫XX于1990年12月16日死亡,卫XX于2002年3月15日死亡,奚XX于2005年9月9日死亡,卫XX于2005年11月24日死亡,谢XX于2009年4月6日死亡。上述被继承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1987年10月,上海市XX(土地证为XXXXXXXX(60))翻建二上二下的楼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谢XX,现有人口为谢XX、卫XX、卫X,立基人口为谢XX、卫林兴XX、卫X、卫X,立基日期为1987年10月7日。2001年6月29日XX房屋被动迁,卫X的岳父沈XX作为委托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谢XX、卫XX、卫X、沈XX。按每人24平方米予以计算安置,因沈XX系怀孕,故为胎儿第三人卫XX保留4/3份额,故共应安置面积为128平方米。老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40.59平方米,作价57,783.19元,被动迁安置了上海市XX、上海市XX两套房屋,计建筑面积155.03平方米,其中47.23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每平方米289元计算,80.77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每平方米361.33元计算,其余14平方米按1,250元优惠价计算,13.03平方米按市场价2,500元计算,房屋作价92,909.09元,另奖励费、过渡费、搬场费共计18,300元。其中差价35,125.90元系被继承人谢XX支付给动迁公司。另查明,被继承人卫XX去世时留有2000年7月31日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张江支行花木办事处的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留有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该笔存款于2006年11月4日由原告卫红取出;留有人民币5,000元的债券,由原告卫X于2004年取出。卫XX去世时另留有人民币10,000元的债券,已由被告卫X取出,在被继承人奚XX去世后,被用于丧葬。又查明,被继承人谢XX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3月底入住于下沙敬老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海市XX,建筑面积为74.27平方米,单位价格每平方米17,400元,总价格1,292,300元;上海市XX,建筑面积为80.38平方米,单位价格每平方米16,060元,总价格1,29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户口资料、卫XX的情况登记表、医院证明及卫XX的病历资料、房租收据、房屋装潢申请表、装修票据、收条、医院出具的决定书、邮政汇款收据、保姆刘XX出具的字据、卫X与卫X签订的协议书、康复车发票、银行存款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卫XX出具的声明、法院诉讼材料、报警验伤单、信访材料、居委会证明、邮局回函、卫X的申请书、奚XX、卫XX、卫XX、卫XX的协议书、XX、XX房屋产权资料、下沙敬老院的发票、证明、估价单和建房申请表及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动迁安置中动迁费、速迁费发放标准、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上海市房屋估价单、住房配售单、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书、授权书、花木街道东城第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市XX原房屋于1987年翻建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谢XX,原人口为谢XX、卫XX、卫X,立基人口为谢XX、卫XX、卫XX、卫XX,故原告卫X、被告卫X及被继承人谢XX、卫XX均为上海市XX新房屋的所有人,享有共同的所有权。2001年该房屋被动迁时,被安置人为谢XX、卫XX、卫XX、沈XX,每人为24平方米,其中第三人沈XX当时怀孕,故为胎儿即后来的本案第三人卫XX保留了4/3份额,故应被安置面积为128平方米。被告卫X、被继承人谢XX、卫XX对动迁新分配的二套系争房屋均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第三人沈XX、卫XX虽非上海市XX房屋的产权人,但二位第三人根据动迁政策享有依1/3的成本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优惠政策,其在上海市XX、上海市XX两套房屋中应享有5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亦应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因原告卫X户口已迁出,并非被安置人,因此,原告卫X仅享有原有房屋价值的权利。对动迁分配的二套系争房屋新增加的面积均不再享有权利。被继承人卫XX于2002年3月5日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享有的二套房屋所有权份额及2000年7月31日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张江支行花木办事处的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和已被原告取走原存在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5,000元的债券的一半,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因其父卫XX于1990年12月16日去世,故应由原告卫X、被告卫X、被继承人谢XX、奚XX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奚XX于2005年9月去世,作为其子女的被告卫XX、卫XX、卫XX、卫XX依法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但由于被继承人卫XX先于被继承人奚XX死亡,故其继承被继承人奚XX的遗产份额应由原告卫X、被告卫X代位继承。卫XX于2005年11月去世、后于被继承人奚XX死亡,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奚XX的遗产份额由卫XX的妻子金XX及女儿卫X转继承所得。被继承人谢XX于2009年4月去世,其遗留的财产除其享有的二套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份额外,还应包括其依法继承的卫林兴的遗产份额及2000年7月31日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张江支行花木办事处的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和已被原告取走原存在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5,000元的债券的一半。该遗产应由原告卫X、被告卫X同等继承。另被被告卫X取走的债券10,000元,已被用于被继承人奚XX丧葬,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卫X及第三人沈XX共称动迁时房屋差价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虽然原告卫X、被告卫X均称对被继承人谢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都未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继承人谢XX的遗产应予均分。由于系争房屋现在被告卫X处,故分割时可考虑系争房屋的产权完整性、居住连续性,二套系争房屋归被告卫X、第三人沈XX、卫XX所有为宜,由被告卫X支付其他被告及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XX、上海市XX房屋归被告卫X、第三人沈XX、卫XX所有;二、被告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卫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70,265元;三、被告卫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卫XX、卫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459元;四、被告卫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金XX、卫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459元;五、被继承人卫XX于2000年7月31日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张江支行花木办事处的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和已被原告取走原存在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的债券均归原告卫X所有;六、原告卫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卫X人民币11,328.12元;七、原告卫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卫XX、卫XX人民币781.25元;八、原告卫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金XX、卫X人民币781.25元;九、驳回原告卫X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27,746元、评估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7,746元,由原告卫X负担人民币11,100元、被告卫X、第三人沈XX共同负担人民币24,606元、被告卫XX、卫XX各负担人民币680元、金XX、卫X共同负担人民币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盛宝人民陪审员赵瑞文人民陪审员王建云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