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3民初1809号
2019-11-0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某1,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碧红,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 :李某2,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马福,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碧红,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占玉芳的遗产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将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返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占玉芳于2018年1月31日去世,其丈夫李炬廉于1990年去世,二人共生育两儿子,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李建东和被告李某2。原告是占玉芳的孙女,原告父亲李建东于2015年4月去世。占玉芳去世时留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其生前无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原告父亲李建东先于被继承人占玉芳死亡,原告为李建东的独生女,故原告父亲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原告代为继承,因此被继承人占玉芳的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继承所有。但被告李某2占有上述案涉房屋,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提供给第三人居住。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2辩称:一、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直系亲属才有继承权,原告李某1并非我母亲的直系亲属,且其已婚,其不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其母亲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原告及其母亲对被继承人占玉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用均是被告支出,且为被继承人的骨灰办理了寄存,缴交了相关寄存费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及其母亲不能作为继承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水电费收据,拟证明被继承人占玉芳生前是由被告李某2照顾,她所租住的房屋水电费是由被告缴纳的。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水电费缴交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被继承人占玉芳是2018年1月31日去世的,故被告是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交水电费的。2、被告提供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被继承人占玉芳去世前最后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且由被告照顾。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占玉芳这次住院虽然是由被告照顾,但住院费用是占玉芳支出的。自从原告爸爸李建东去世后,被告就不让原告接近被继承人,而且这次占玉芳住院期间原告母亲也患心脏病,无法照顾占玉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占玉芳与李炬廉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李建东、李某2。李建东与江碧红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独生女儿李某1。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李炬廉于1990年死亡,李建东则于2015年4月5日死亡。而被继承人占玉芳是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李某2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了占玉芳丧葬费、骨灰寄存等费用合计1411元(1106元+305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占玉芳于1992年12月购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占玉芳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分别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各自继承50%份额。二、原告李某1于领取调解书之日支付被告17830.5元。三、被继承人占玉芳的骨灰寄存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2负担1300元。”但原告李某1之后又表示不同意上述协商调解意见,要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继承纠纷。李炬廉于1990年死亡,占玉芳于1992年12月购买涉案房产,之后于2018年1月死亡。占玉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李建东、李某2。李建东与江碧红婚后生育一女李某1,李建东于2015年4月死亡,先于占玉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李某1要求代位继承其父亲李建东对占玉芳遗产应分得份额的继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2抗辩称原告李某1及其母亲未尽到赡养被继承人占玉芳义务的问题,因被告李某2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登记在被继承人占玉芳名下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房归原告李某1、李某2所有,其中李某1代位继承50%份额,李某2继承50%份额。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现涉及第三人使用居住,原告该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持据另案主张该诉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占玉芳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西一路42号4门208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分别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各自继承50%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2600元,被告李某2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苏 妙人民陪审员 王仕霞人民陪审员 殷东莲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范蓉蓉书记员 李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