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6469号
2019-11-1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某1,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婧婧,天津瑞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某2,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婧婧,天津瑞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郭某3,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郭某1、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郭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郭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承172781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在郭玉臣生病后,由被上诉人将其接至被上诉人生活直至去世,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亦不认可。2.对于拆迁款1036685元的夫妻共同财,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将这一百多万元使用。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有50%为郭玉臣遗产,范道珍将其全部取出侵害了郭玉臣的合法权益,郭玉臣的继承人有权向范道珍的继承人主张权利。郭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郭某3对郭玉臣及范道珍尽了赡养义务。据证人描述,郭玉臣及范道珍生活就是由郭某3照顾。郭玉臣过世后,郭某3把范道珍接至家中照顾,直至范道珍去世。郭某3对范道珍的照顾无微不至,后面几年范道珍身体不太好,经常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都是郭某3照顾。2.范道珍拆迁款已由其自己取出花费,范道珍房屋拆迁款一百余万元由其自行从银行取出,取了后用于归还借款,一并购买墓地、打牌、生活消费等支出,范道珍过世并没有发现有剩余款。3.范道珍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郭某1、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共同分得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1-2-1602号房屋及拆迁款共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玉臣(于1998年7月15日去世)与范道珍(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养育郭振武、郭某3二人。郭振武(于1996年12月25日去世)与庞家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郭某1、郭某2二人。被继承人郭玉臣与范道珍原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幸福西里4号平房一处(宅基地面积为272.89平方米)。2016年3月23日,范道珍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补偿确认单》。依据该确认单:上述平房拆迁取得拆除费955115元、拆除奖励136445元,共计1091560元;范道珍分得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1-2-1602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61.95平方米,其中包含范道珍按人口分得的40平方米,以及按照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用平房拆除费54875元抵扣添置的21.95平方米;1091560元扣除54875元后剩余的1036685元存入范道珍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单内。2016年5月4日,范道珍将上述款项取出。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10月2日范道珍的视频录像一份,证实范道珍的所有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除了被告及被告丈夫外,其他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范道珍在该视频中称:“……都是闺女照顾的我,穿啊戴啊都是闺女的事,我的东西,不管什么遗产,我都给闺女,任何人不给……闺女伺候我也不易,吃喝穿戴,要嘛闺女就买嘛……”该份视频中有案外人高原及范淑凤见证,开庭时二人亦出庭作证。二原告主张对遗嘱形式不认可,只是范道珍本人发牢骚,并不是对财产进行处理,该份录像是分段录制的,不存在对遗产进行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不是合法的遗嘱形式。庭审中,二原告主张郭振武去世前,郭玉臣及范道珍由郭振武及其爱人照顾,郭振武去世后,郭振武的爱人和孩子照顾二老直至离开怡和村到大港生活,离开怡和村后,郭振武的爱人和孩子回来探望二老,郭玉臣去世后,范道珍由被告接走,郭振武的爱人和孩子没有去看过。被告主张其对郭玉臣和范道珍进行赡养,郭玉臣生病后,被告将郭玉臣接到被告处生活直至去世,郭玉臣去世后,被告将范道珍接到被告处生活直至去世。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1-2-1602号房屋一套以及1036685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房产按份额继承,郭玉臣和范道珍生前未立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补偿款二原告主张二分之一及51834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范道珍通过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产分给被告,另,拆迁款项1036685元由范道珍领取,全部用于范道珍生活、治病及还债,现在没有剩余。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郭振武与被告郭某3作为被继承人郭玉臣、范道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郭振武先于郭玉臣、范道珍死亡,则郭振武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郭振武的子女即二原告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郭玉臣和范道珍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被继承人范道珍以视频的方式留有遗嘱,对其所有的遗产进行分配,全部由被告继承,二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范道珍的遗产由被告郭某3继承。被继承人郭玉臣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对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1-2-1602号房屋,该房屋包含范道珍按人口分得的40平方米以及用平房拆除费添置的21.95平方米,平房拆除费系郭振武和范道珍的共同财产,21.95平方米的添置面积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郭玉臣的遗产,另一半面积以及范道珍按人口分得的40平方米为被继承人范道珍的遗产。则上述房屋由原告郭某1、郭某2、被告郭某3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郭某1、郭某2继承11.8%的份额,被告郭某3继承88.2%的份额。对于剩余的平房拆除费1036685元,由范道珍支取,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花销,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尚存,对于二原告要求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房屋由原告郭某1、郭某2、被告郭某3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郭某1、郭某2继承11.8%的份额,被告郭某3继承88.2%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6900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814元,由被告郭某3负担608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剩余的平房拆除费1036685元,由范道珍支取,郭某3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花销,郭某1、郭某2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尚存,对于郭某1、郭某2要求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郭某1、郭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刘洪雨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