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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沈甲、徐某某等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143号

2015-04-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沈甲。 被告徐某某。 被告沈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沈甲等法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被继承人沈丙(2012年3月死亡)与陈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两人即沈丁(2013年6月死亡)和沈甲,未收养子女。沈丙的父母均先于死亡。沈丁与第一任妻子仓某某生育一女即沈乙,与第二任妻子徐某某于2008年10月结婚,未生育子女,沈丁未收养子女。沈丙未留有遗嘱。沈丁于2013年5月6日留下一份遗嘱,表示其名下的财产及继承父亲名下的遗产均归女儿沈乙所有。现要求沈丙名下的银行存款均由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沈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徐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归徐某某所有,其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除了本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丙(2012年3月死亡)与陈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两人即沈丁(2013年6月死亡)和沈甲。沈丁与第一任妻子仓某某生育一女即沈乙,与第二任妻子徐某某于2008年10月结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陈述沈丙的父母均先于死亡,沈丙未收养子女,也未留有遗嘱。沈丁未收养子女。 2013年5月6日沈丁留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以及我本人可继承我父亲沈丙的遗产,在我去世以后,全部由我的女儿沈乙继承……”。 现在沈丙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共计人民币(下同)45,000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活期储蓄余额11,245.67元。庭审中原告强调其现瘫痪在床,每月只有退休金约3,000元,请保姆需每月支出4,000元,目前依靠从沈丁处继承的房屋折价款维持,而且沈丁将其名下的财产都留给了其女儿,故要求沈丙名下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沈甲和徐某某同意在保留徐某某应当享有的份额外,原告可以多分遗产。 另查,2013年12月沈乙曾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案[(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90号,以下简称8290号案],该案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沈丁名下的遗产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涉及本案的财产。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沈乙表示放弃继承沈丙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结婚证、银行存单、存折、8290号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无证据显示被继承人沈丙留有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沈丙名下的银行存款扣除一半属于陈甲的个人财产外,另一半则作为沈丙的遗产由陈甲、沈丁和沈甲分割。因徐某某要求获得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不同意全部归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以经济困难等为由要求沈丙名下遗产均由其一人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陈甲现生活较为困难,沈丙生前又与其共同生活,陈甲较其他继承人对沈丙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被告沈甲和徐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适当给予陈甲多分遗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沈丁从沈丙处继承的遗产,一半属于徐某某的夫妻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另一半根据沈丁的遗嘱均归沈乙所有。沈乙虽然在8290号案中表示放弃沈丙名下遗产的继承,但由于8290号案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财产,而她本人又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沈丙名下遗产的继承,故沈乙应当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予以保留。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均归陈甲所有; 二、被继承人沈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中的本金4,405.5元归徐某某所有,另本金4,405.5元归沈乙所有,其余本金和利息均归陈甲所有。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徐某某和沈乙各负担4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徐某某和沈乙各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沈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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