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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与邵甲、徐乙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82号

2014-05-1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徐甲委托代理人 孙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邵甲被告 徐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邵乙

基本案情

原告徐甲与被告邵甲、徐乙法定继承、转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王欣,被告邵甲、徐乙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继承人徐英隆、戎杏青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名徐力,一女名徐甲,徐力娶妻名邵甲,育有一子名徐乙。徐英隆于2008年5月23日去世,徐力于2012年12月10日去世,戎杏青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均由原告领取,但在办理后事时已经全部花用。徐英隆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戎杏青去世前(2013年8月10日)立有代书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证券、现金均归于原告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至今未予以继承分割。原告认为,徐英隆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戎杏青生前留有遗嘱,原告依法有权取得母亲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经查,两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崂山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戎杏青,价值人民币1,350,000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山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英隆,价值人民币3,100,000元;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华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预购登记权利人为徐英隆、徐甲、徐力,价值人民币4,9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徐英隆名下有存款:欧元102.26元、美元300元、港币1,000元;建设银行戎杏青名下存款人民币3,090.69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戎杏青名下持有股票:天富热电10股、山鹰纸业3,379股、申能股份4,905股,截止2014年3月31日收盘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15元、1.98元、4.42元,资金卡内无余额;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英隆名下持有股票:陆家嘴1,323股,截止2014年3月31日收盘价格为人民币16.30元,资金卡内无余额;登记在戎杏青名下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3,800股。上述存款的存单、股票账户及股权证均在原告处。被告称龙华路房屋系用动迁安置款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购买龙华路房屋时原告曾给付被继承人徐英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且龙华路房屋自购买装修后一直由被告出租至今,被告所收租金数额高于该房还贷。现起诉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徐英隆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被继承人戎杏青名下的遗产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邵甲、徐乙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两位老人名下的遗产以及三套房屋的价格均予确认。崂山路房屋系戎杏青生前所在单位分配所得,成山路房屋系戎杏青、徐英隆共同购买。龙华路房屋预告登记在徐英隆、徐甲、徐力名下,购置价人民币624,825元,商业贷款人民币49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134,825元系用承租人为徐英隆的本市广东路(西上鳞街)使用权房动迁所得款人民币260,000元支付,剩余动迁款用于龙华路房屋装修,广东路房屋动迁被安置人为徐英隆、徐力、徐乙和邵甲,动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载明人民币260,000元中82%(徐乙作为独生子女享受双份,并补贴10平方米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邵甲夫妇的个体营业补贴人民币88,286元,搬迁费和看房费均属于被告一家三口)属于被告一家三口的补偿款,徐英隆仅占18%。龙华路房屋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余贷款人民币374,711.98元本金未归还,此前的贷款均由徐力和被告邵甲归还。关于成山路、崂山路房屋同意依法继承分割,但龙华路房屋不同意按预告登记情况分割,原告徐甲登记在预告权利人中是因为徐英隆去世后,被告邵甲与徐力欲去办理龙华路房屋产权登记,但房产交易中心表示需要进行公证确认徐英隆的法定继承人,登记时徐甲承诺今后会将其名字从权利人中去掉,且龙华路房屋的首付、还贷都是被告方在支付,徐甲分文未出,故徐甲对龙华路房屋不应当享有任何份额。2010年1月,徐甲及戎杏青、徐力共同至公证处公证确认徐英隆在龙华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徐力继承所有,原告和戎杏青均放弃继承。两被告现要求龙华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成山路房屋和崂山路房屋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英隆、戎杏青系夫妻,两人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名徐力、徐甲,两被告系徐力的妻、子。徐英隆、徐力、戎杏青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报死亡。徐英隆、戎杏青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徐英隆、徐力生前均未留遗嘱,戎杏青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三处房产、证券、现金均由原告徐甲继承。徐英隆、戎杏青去世后丧葬费由原告徐甲领取,丧葬事宜由徐甲操办。另查明,1、崂山路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为崂山东路)登记权利人为戎杏青,成山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英隆,龙华路房屋登记预购权利人为徐英隆、徐甲和徐力,成山路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崂山路房屋空置,龙华路房屋现由两被告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称2004年起出租,租金从每月的人民币3,000元至现在的4,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成山路房屋现价值人民币3,150,000元、崂山路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350,000元、龙华路房屋现价值人民币4,900,000元。龙华路房屋购买于2001年11月21日,购买价人民币624,825元,首付款人民币134,825元,商业贷款人民币490,000元,主贷人为徐力,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后由被告每月偿还本息2,868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74,711.98元未归还;2、2001年11月14日,徐英隆、徐力(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金福滩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就乙方原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西上鳞街XXX号(二级地段)签署《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应安置人为徐英隆、徐力和徐乙(独生子女),按相关拆迁办法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人民币159,264元,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签约后于2001年11月14日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乙方在2001年11月21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12,350元;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应付乙方看房费人民币100元;(2)甲方应付乙方拆迁安置总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因该户夫妇双下岗有劳动局颁发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允许其经营“大杂货服务社”,故经领导同意一次性个体营业补贴人民币88,286元正),其中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159,264元正;(3)乙方未按约定在2001年11月21日前搬离原址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负;(4)本协议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上述其他事项约定中的看房费人民币100元系因乙方选择货币化安置,由乙方自寻房源而产生;3、被继承人徐英隆名下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定期储蓄存单:欧元102.26元、美元300元、港币1,000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陆家嘴1,323股,截止2014年3月31日收盘价格为人民币16.30元,资金卡内无余额;被继承人戎杏青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260的存款人民币3,090.69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天富热电10股、山鹰纸业3,379股、申能股份4,905股,截止2014年3月31日收盘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15元、1.98元、4.42元,资金卡内无余额;另戎杏青名下持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3,800股,于2001年7月取得。上述银行存款的存单、股票账户及股权证均在原告徐甲处。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摘抄,戎杏青代书遗嘱,证人陆彩娣、XX芸、施丽华、鲍年英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股权证明,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调查记录,银行存单,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银行还款对账单,公证书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戎杏青与徐英隆夫妇以及徐力与被告邵甲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应当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徐英隆与徐力生前未留遗嘱,故其二人去世后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各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被继承人戎杏青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经查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戎杏青的遗产应由原告徐甲按遗嘱继承,即除龙华路房屋外,被继承人戎杏青与徐英隆名下的财产由原告徐甲继承8/9,被告邵甲、徐乙各继承1/18。审理中,原、被告对三处房产的现市场价值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另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徐英隆、戎杏青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股权等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龙华路房屋的分割。两被告辩称该房屋在进行预告登记时原告徐甲承诺今后会将其名字从权利人中去掉,但遭原告当庭否认,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徐英隆去世后,根据徐力、徐甲及戎杏青所作的公证书,徐英隆在龙华路房屋内所占的1/6产权份额应由徐力继承,即徐力在龙华路房屋内占有1/2的产权份额,其中一半(即1/4)产权属于邵甲所有,徐力去世后,其在龙华路房屋内所占的1/4产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邵甲、戎杏青、徐乙均等继承,戎杏青去世后,其在龙华路房屋内所占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徐甲继承所有,即徐甲占有7/12的产权,邵甲和徐乙各自占有1/3、1/12的产权。根据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的内容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的时间,本院对两被告关于龙华路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134,825元系用上海市黄浦区西上鳞街XXX号动迁安置款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两被告辩称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60,000元中有82%属被告一家所有,本院从《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无法得出该结论,《安置协议》上明确载明货币化安置款额人民币159,264元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即徐英隆、徐力和徐乙三人)等额分配,而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60,000元中的另三笔费用“个体营业补贴”人民币88,286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2,350元、“看房费”人民币100元中,仅“个体营业补贴”系因“该户夫妇双下岗有劳动局颁发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允许其经营大杂货服务社”而给付,此处的该户夫妇应指徐力、邵甲夫妇,故该笔费用应归徐力夫妇所有,“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看房费”应归徐英隆、徐力和徐乙三人共有。审理中,原告徐甲自认龙华路房屋的装修其未参与,按揭贷款亦未偿还(经查,被告收取的龙华路房屋租金应能折抵其偿还的贷款金额),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对龙华路房屋的贡献大小及增值,认为原告徐甲在龙华路房屋可继承份额7/12的基础上应予减少,此外,龙华路房屋分割时还应扣除该房剩余的贷款本金374,711.98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房地产权证上记载为崂山东路)645弄21号302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徐甲所有;二、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归被告邵甲、徐乙共同所有,该房所剩银行贷款本息余额由被告邵甲、徐乙负责偿还;三、被继承人徐英隆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定期储蓄存单:欧元102.26元、美元300元、港币1,000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陆家嘴1,323股)及资金余额,以及被继承人戎杏青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260的存款人民币3,090.69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天富热电10股、山鹰纸业3,379股、申能股份4,905股)及资金余额均归原告徐甲所有;三、被继承人戎杏青名下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3,800股由原告徐甲继承3,378股,被告邵甲、徐乙共同继承422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96元,由原告徐甲负担人民币18,117元,被告邵甲、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9,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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