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港民初字第0368号
2014-01-1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明某委托代理人 缪元庆被告 陈某甲被告 陈某乙法定代理人 陈某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张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李亚东基本案情
原告明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元庆、被告陈某甲(其同时系被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娟、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明志侠与其妻赵淑君生有大女明治、二女明铮及三子明某。明治与其夫陈孝密生有一女陈某甲、一子陈某乙(小明波波)。赵淑君于2005年12月28日去世,陈孝密2008年2月22日去世,明治2011年1月4日去世。另陈孝密的父母也早已双亡。故明治的遗产应由其父明志侠、其女陈某甲、其子陈某乙继承。明志侠于2012年5月30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对明治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由明某继承,继承之后用于补充照顾被告陈某乙。明治的遗产有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及部分银行存款。上述财产一直被被告陈某甲占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28幢106室的房屋系两被告父亲陈孝密所有,原告并未提供两被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明。事实上两被告的父母只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诉争房屋是由陈孝密出资购买,陈孝密父母先于陈孝密死亡,故对该房屋有继承权的只有两被告。所谓明志侠遗嘱是其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署,且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能力的代位继承人陈某乙的份额,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即便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明某所继承的遗产需用于照顾被告陈某乙,余下部分做公益处理。应推定立遗嘱人明志侠是把明某继承的部分全部作为陈某乙的生活所需。陈某乙作为智障残疾人,该部分遗产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和保护。现被告陈某甲为陈某乙的监护人,该笔遗产应当由陈某甲保护和管理。另被继承人明治于2011年1月4日死亡,现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明志侠与赵淑君育有两女一子,即明治、明铮及明某。明治与陈孝密生育一女陈某甲、一子陈某乙。赵淑君于2005年12月28日去世,陈孝密于2008年2月22日去世,明治于2011年1月4日去世。另陈孝密的父母先于陈孝密早已双亡。2012年5月10日,由陈宏麟执笔,朱兆麟、明宏飞、李瑞高见证,明志侠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明治遗产中属其所有的部分不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由明某继承并进行处置,具体处置用于照顾波波(即被告陈某乙),余下部分作公益处理。后明志侠于2012年5月30日去世。2013年8月,原告明某诉至法院,要求按上述明志侠遗嘱继承明治的遗产。另查,被告陈某乙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系被告陈某甲。以上事实,有公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遗嘱、残疾人证在卷作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被继承人明治的遗产范围。两被告辩称明治与陈孝密不是夫妻,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属陈孝密个人所有,非明治遗产。经查,明治1944年6月2日出生,陈孝密1935年7月6日出生。根据公安部门户籍登记资料反映,明治与陈孝密系夫妻关系,并于1967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1973年2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故即使当初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亦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故明治与陈孝密应系夫妻关系。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系八十年代陈孝密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后房改时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陈孝密名下。该房屋系明治与陈孝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各半所有。故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应作为明治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46.10万元。另明治去世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在邮储银行支取了明治存款1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2012年5月10日明志侠所立遗嘱的效力。诉讼中,两被告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认为立遗嘱时明志侠已意识不清,遗嘱内容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提供了遗嘱见证人明宏飞、李瑞高出具的情况反映。原告为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提供了明志侠于2011年5月10日、11月6日、12月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四份,及2012年5月10日签字确认的特别声明一份,上述自书遗嘱及特别声明与讼争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即明治遗产中属明志侠继承的部分由明某继承,并用于照料陈某乙,剩余部分作公益处理。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5月10日明志侠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录像中明志侠意识清醒,对遗嘱内容明确表示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明宏*、李**的情况反映,原告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向李**所做的调查笔录。李**在笔录中反映2012年5月10日明志侠立遗嘱时头脑清楚,能说话写字,遗嘱系其本人所签。综上,两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李**向原、被告分别所作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不具有证明效力。明志侠于2012年5月10日所立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同时,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明志侠此前的自书遗嘱、特别声明等证据均可印证该遗嘱的真实性。另明志侠系明治的法定继承人,并在明治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明某系明志侠之子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可以根据明志侠所立遗嘱继承明治的遗产。上述遗嘱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继承所得明治遗产后的用途。根据明志侠所立遗嘱,其指定原告明某代其继承明治遗产,并将继承所得的遗产用于对被告陈某乙的照顾,剩余部分用于公益。该遗嘱中明确载明了明某继承所得遗产的用途,明志侠的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依该遗嘱继承明治遗产的继承人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明某须按明志侠遗嘱将继承所得的明治遗产用于照顾被告陈某乙,剩余部分作公益处理。裁判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明治死亡后,因未立遗嘱,故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明志侠、陈某甲、陈某乙系明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明志侠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且于明治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故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明志侠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明某系明志侠之子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明志侠所立遗嘱,继承明治遗产的权利转由原告明某行使。原告在继承后,应将所得明治的遗产用于照顾被告陈某乙,剩余部分作公益处理。关于明治的遗产,除被告陈某甲处有明治存款1万元外,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系明治与陈孝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明治所有的部分也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处理。陈孝密于2008年2月22日死亡,其所有的一半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归陈孝密的继承人明治、陈某甲、陈某乙所有,三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明治继承所得的该部分房产及另一半本属其所有的部分,一并作为明治的遗产在本案中作分割处理。据此计算,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中三分之二(价值307333元)系明治所有,属其遗产,另三分之一(价值153667元)归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半所有。对于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系转继承纠纷,原继承人明志侠系于2012年5月31日死亡,现原告按明志侠遗嘱提出转继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案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及实际状况,遗产中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归并给被告陈某甲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差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坐落本市虹桥新村128幢106室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二、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明某应继承部分的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2444.33元。三、被告陈某甲支付被告陈某乙应继承部分的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79277.83元。四、被继承人明治的存款人民币1万元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被告陈某甲各给付原告明某、被告陈某乙3333.33元。五、原告明某继承所得的上述财产,均用于照顾被告陈某乙,剩余部分作公益处理。上述二至四项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022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296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36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李 坚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