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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苏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59号

2020-02-1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某1,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苏某2,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之一翻译人员:林某,广州译语言翻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手语翻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梁某1,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上诉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文,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基本案情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梁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市荔湾区某房由苏某1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凭法官的主观推断,作出“梁某2在被害妄想等××性症状支配下重新订立遗嘱的可能性极大”,从而认为第一份遗嘱更具有证明效力,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支持。法院不是司法鉴定部门,梁某2在订立第二份遗嘱时是否处于××状态只有司法鉴定部门才能作出结论,纵使梁某2在立第二份遗嘱之前曾入院治疗,但因××是有可能间歇性的,一审推断梁某2当时处于病发状态没有依据。梁某2在立第二份遗嘱时在公证处作的笔录同样对答切题、陈述清晰,为了顺利撤销第一份遗嘱,更将第一次遗嘱笔录中说买房的钱是苏某2、梁某1变成自己,由此看出,梁某2在作出第二份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此外,按照我国的民间习俗,一般情况遗产都是传子不传女,梁某2名下有两套房屋,分别给儿子继承更符合我国的传统习俗。2.一审认定梁素某2在1999年才第一次入××院与事实不符。根据广州市××医院的病历证明,梁某2在1973年、1975年均曾因精神分裂入住该院,是长期××患者。1999年、2000年梁某1送梁某2入院时病历载明也是“疑被害12年余”“精神异常13年”。基于以上事实,一审认定2001年梁某2的遗嘱是在其病发时作出的,那么1997年时梁某2作出的遗嘱也是无效的,梁某2遗下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3.一审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在苏某2、梁某1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行判决302房由苏某2、梁某1共同继承,违反法律规定,也直接剥夺了苏某1作为反诉方的答辩权和提出反驳的权利。事实上苏某1在一审时只是认为1997年的遗嘱被撤销了,至于该遗嘱是否有效并未涉及,苏某1答辩权被剥夺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苏某2、梁某1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无误,2001年8月10日梁某2所作的《声明书》《遗嘱》均属无效。梁某2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是在1999年,并非之前。2000年1月12日,梁某2再度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妄想仍顽固存在。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2001年5月28日苏某1为梁某2办理“请假”手续外出。此时患病中的梁某2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l午8月10日,患病中的梁某2作出《声明书》《遗嘱》。苏某1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否定1999年梁某2才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这一事实,所以,苏某1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患病中的梁某2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声明书》《遗嘱》均属无效。2.一审程序无误。本案是继承纠纷,一审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某房的继承事宜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苏某1在上诉书中指控“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却没有对这一指控提出法律依据,显然,苏某1的指控依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苏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的二审受理费由苏某1负担。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房由苏某1一人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2与第一任丈夫苏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苏某2、女儿梁某1和儿子苏某1。1966年3月23日,梁某2和苏某2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梁某2与第二任丈夫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胡某于1998年4月22日报死亡。梁某2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某房登记在梁某2名下,是1996年6月向荔湾区落实侨房办公室购买的房改房。1997年6月24日,梁某2和胡某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和《遗嘱》。其中,《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内容为:“我们,胡某与梁某2是夫妻关系,以梁某2名义登记的座落在广州市某房屋,是我们婚后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我们约定,上述房屋归梁某2一人所有,与胡某无涉。”1997年7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97)穗荔证内字第3999号证明书,证明胡某、梁某2在前述《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签名。《遗嘱》的内容为:“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97)穗荔证内字第3999号《夫妻财产约定书》,我,梁某2是座落在广州某房屋的产权人。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留给子女苏某2、梁某1继承,各占二分之一,其他人不得争议。”1997年7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97)穗荔证内字第4000号证明书,证明梁某2在前述《遗嘱》上签名。办理公证期间,公证人员与两人进行了谈话,谈话期间,两人陈述:胡某的前妻是陈某,已于1990年死亡,继妻是梁某2,梁某2的前夫是苏某2,已于1963年离婚,后夫是胡泽某;胡某与陈某、梁某2均无子女,苏某2、苏某1、梁某1是梁某2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因为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苏某2、梁某1两人支付的,而苏某1已另有房屋居住,因此只留给苏某2、梁某1继承。1999年3月15日至1999年12月24日期间,梁某2在广州市某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精神障碍原因待查: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偏执性××。入院时情况:因疑被害12年余,疑女儿谋夺家产,情绪易激动半年,加重3月,首入院,查体无明显异常,精神检查存被害妄想,情感协调,计算力稍差,无自知力。现病史:12年多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怀疑附近的人害她,不敢出门,半年前出现明显精神异常,认为女儿害她,讲女儿要谋夺她的家产,借帮她领退休金之便贪她的钱,情绪易激动,常因小事与儿媳、女儿等家人吵架骂人,近3月来病情日渐加重,讲女婿指使女儿害她,把她的证件、钱财等统统拿去,不还给她,要霸占她的房屋,易发脾气,大声骂人,行为怪异,平日关紧门窗,不敢出门,顽固坚持要多装一道铁闸,女儿制止则认为她拿了自己装门的钱,乱语,讲有人偷她的东西,偷听她的电话,近5天来病情严重,失眠,整日大吵大闹,情绪暴躁骂家人,自言自语,讲有人害她,睡觉时有人用激光枪射她,扬言要检举揭发害她的人,要离家出走,2周前曾突然离家1次,称去探亲,故家人怕她再次走失,2天来把她锁在家中,患者大发脾气,打烂玻璃窗,杯碟,灯泡等,用斧头砍烂家门,欲外逃,影响邻里休息,今由我院医护人员强行关入院治疗。住院经过:住院初情绪焦虑,3个月后妄想基本消失,7月初又查得被害妄想,经治疗妄想消失,但自知力难进一步恢复。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时情况:情感协调,无被害妄想,行为略孤僻,自知力不全。疗效:好转。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治疗。2000年1月12日至2001年6月14日期间,梁某2再次在广州市某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精神障碍原因待查:1.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偏执性××。入院时情况:接触好,情感适切,存被害妄想,病理性意志增强,自知力缺。主诉:精神异常13年,加重伴疑女儿谋夺房产,行为古怪,失眠12周余。现病史:患者于13年前无明显诱因渐起怀疑附近的人害她,不敢出门,98年10月起认为女儿害她,要谋夺她的家产,情绪易激动,常因小事与儿媳、女儿吵架、骂人。99年初病情加重,讲女婿指使女儿害她,把她的证件、钱财夺去,还要霸占她的房屋,易发脾气,行为古怪,平日关紧门窗,不敢出门,坚持要再装一道铁闸,女儿制止她则认为女儿拿了装门的钱,乱语讲有人偷听她的电话,有人偷她的东西,连日失眠吵闹,骂人,离家出走,到远亲家躲避,后来家人把她锁于家中,遂大发脾气,砸烂家物,于1999年3月15日-12月24日首次住我院,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患者拒服药,称自己没有病,12月26日起病情加重,平日在家呆坐不语,多次与女儿吵架,责骂女儿狠毒,逼她住××院,想霸占她的两套房屋,并说房契上业主的名字已被改成女儿的名字,有一次洗澡时热水器熄了火,水不够热,立即大骂保姆害她,想冷死她,行为古怪,不敢一人独处,一定要有人陪伴,频繁打电话请朋友们来家中,并打电话请律师来查询房屋的产权归谁,日夜关紧门窗,不准人开窗,曾对保姆说有人会从窗户爬进来,以致影响防火安全,家人及派出所人员劝之不听,反而骂人,失眠,夜里常2点才睡,整夜开灯,有时不睡,踱来踱去,今由我院医护人员送入院治疗。精神检查:有原发性被害妄想,自知力缺失。住院经过:入院后于2000年3月2日确诊为偏执性××,住院期间妄想仍顽固存在,未消失,因家属要求请假十五天,无明显异常,经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偏执性××。出院时情况:被害妄想仍存,情感适切,自知力部分,意志较前改善。疗效:好转。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门诊。住院期间,苏某1在2001年5月28日向广州市某医院为梁某2申请请假外出,申请请假外出的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至2001年6月11日。2001年8月10日,梁某2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内容为:“我(梁某2)曾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97)穗荔证内字第4000号遗嘱公证。现因情况变化,我决定撤销该公证遗嘱。自即日起上述公证遗嘱内容无效”。同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2001)穗荔证内字第3585号《证明书》,证明梁某2在前述《声明书》上签名。另梁某2同日还在该公证处办理两份《遗嘱》,第一份内容为:“我(梁某2)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97)穗荔证内字第3999号公证书,占有坐落在广州市某房屋的产权人。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的儿子苏某1一人继承。与苏某1的配偶无关。任何人不得争议。”第二份内容为:“我(梁某2)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95)穗荔证内字第6187号公证书,占有坐落在广州市海珠某2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的儿子苏某2一人继承。与苏某2的配偶无关。任何人不得争议。”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也于同日出具(2001)穗荔证内字第3586号、3588号《证明书》,证明梁某2在前述两份《遗嘱》上签名。办理公证期间,公证人员与梁某2进行了谈话,梁某2在谈话时陈述:302房屋购房款不是苏某2、梁某1支付,是其本人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302房购买于1996年,此时是梁某2与第二任丈夫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7年6月24日,梁某2和胡某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归梁某2一人所有,与胡某无关。同日梁某2订立第一份《遗嘱》,指定该房屋由苏某2和梁某1继承,各占二分之一。审查梁某2和胡某在办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及《遗嘱》时的谈话笔录,两人对答切题,陈述清晰,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公证员据此为其办理公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广州市××医院第一次住院病案记载梁某2“疑被害12年余”,但经检查,梁某2的智能并未见异常,虽然早期在日常生活中存有怀疑附近的人害她的思维内容,但直到1998年10月后才固定、系统地妄想女儿梁某1加害她。梁某2因疑心女儿梁某1谋夺家产情绪激动发生于第一次入院前半年,病情加重发生在第一次入院前三个月,均未溯及到1997年6月24日。而且梁某21997年6月24日是和丈夫胡某一同前往公证处,胡某也没有对梁某2作出夫妻财产约定、订立遗嘱的能力提出异议。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梁某2在1997年6月24日已经患上精神疾病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梁某2当天在公证处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以及订立的《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梁某2在广州市××医院第一次住院284天,出院时病情好转,无被害妄想。2000年1月,梁某2再次住院,2000年3月2日被确诊为偏执性××。偏执性××以较固定的持续性妄想为主要临床症状,患者在妄想等××性症状影响下,其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受到影响。梁某2第二次住院时间长达519天,住院期间妄想仍顽固存在,且是经家属要求办理出院的,因此相比较前一次住院,梁某2第二次住院期间病情相对加重。梁某2在2001年6月14日出院时并未痊愈,结合出院时“被害妄想仍存”、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门诊”等情况进行分析,梁某2在出院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思维内容中仍应存在固定、系统的被害妄想。梁某2于2001年8月10日前往公证处撤销其前一份遗嘱并重新订立遗嘱,此时距离其出院尚不足两个月,由于偏执性××患者除妄想行为、态度和情感外,其他社会功能不一定受损,若妄想不暴露,其智能、意识、情感等也可能与常人无异,因此在梁某2没有主动向公证人员披露其曾患病住院的情况下,无疑会影响公证人员对梁某2遗嘱行为能力的判断。而从遗嘱内容来看,梁某2原本以“购房款是由苏某2、梁某1两人支付的,而苏某1已另有房屋居住”为考虑,在第一份遗嘱中指定302房由苏某2、梁某1继承,这种考虑符合我国大多数老年人订立遗嘱时的思维逻辑。而在2001年8月10日公证人员与其谈话时,梁某2否定了之前的陈述,改称购房款是其本人支付,并且,梁某2重新指定苏某1为302房的继承人,指定苏某2为广州市海珠某房2二分之一产权的继承人,反而对于第一份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梁某1,却不再分得任何遗产。综合梁某2自1998年10月开始长期、系统的妄想梁某1对其进行加害,妄想梁某1谋夺其财产,且第二次出院时尚未痊愈、被害妄想仍然存在等情况进行分析,梁某2在被害妄想等××性症状支配下重新订立遗嘱的可能性极大。相比较梁某2于1997年6月24日就302房订立的《遗嘱》与2001年8月10日作出的《声明》以及重新订立的《遗嘱》,认为前者更具证明效力,因此,采信1997年6月24日订立的《遗嘱》,梁某2名下的302房应由苏某2、梁某1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2001年8月10日的《声明》以及重新订立的《遗嘱》,不予采纳,故对苏某1主张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一、被继承人梁某2名下的302房由苏某2、梁某1共同继承,各占1/2产权份额;二、驳回苏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苏某1提交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交款人梁某2,项目是代查费,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拟证明梁某2在做公证前,做出周密思考,到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咨询其做公证的相关事项,当时梁某2心理与智能状态与常人无异,第二天做出的公证书是在正常行为能力做出的。苏某2、梁某1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梁某2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梁某2与胡某于1997年6月24日在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及《遗嘱》,约定302房归梁某2一人所有,梁某2遂立下遗嘱指定302房由苏某2、梁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当时梁某2未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有胡某予以见证,胡泽欧当时无异议,因此,梁某2于1997年6月2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1999年3月15日至1999年12月24日,梁某2被诊断为偏执性××,在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1月12日至2001年5月28日,梁某2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及偏执性××,再次在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5月28日,苏某1向广州市××医院请假将梁某2带出医院,出院诊断显示梁某2治疗效果好转,但并未康复。2001年8月10日,梁某2前往公证处立下《遗嘱》,撤销其于1997年6月2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并将302房指定由苏某1一人继承。综合本案证据,梁某2长期患有××,包括被害妄想症及精神分裂症,其从请假出院到前往公证处办理遗嘱前后不到三个月,精神状态未能康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未告知公证人员,导致公证人员为其办理了公证,其于2001年8月10日所立《遗嘱》将某房指定由苏某1一人继承应属无效。苏某1上诉主张某房由其一人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某1上诉主张病历记载梁某2曾于1973年和1975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梁某2在1997年立第一份遗嘱时已患有精神疾病,由于该病历并未载明是梁某2本人于1973年和1975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医治,且该内容是在家族病史查询表中记载的,并载明痊愈出院,未再复发,而苏某2、梁某1亦主张是梁某1于1973年和1975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因此,苏某1仅凭此主张梁某2在1997年立遗嘱时患有精神疾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某1上诉主张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由于本案系继承纠纷,是处理各方争议的某房的继承问题,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认定某房由苏某2、梁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同时案件受理费亦由苏某2、梁某1负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任 慧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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