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号
2020-01-2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钱某1,男,1951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某(系钱某1之妻),1968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 :钱某2,女,1946年8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某(系钱某2之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钱某3,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晓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江静,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基本案情
上诉人钱某1、钱某2因与被上诉人钱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1、钱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某3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某3负担。钱某1、钱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二人已于2019年12月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568号及(2019)京02民终8792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存在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的可能性。为避免此案件扩大错误判决,申请二审法院再次详细了解案情,公正判决,支持我二人的上诉请求。针对钱某1、钱某2的上诉请求,钱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和事实都是正确的,案涉《遗嘱》合法有效;2.(2019)京02民终8792号判决结果我认可。钱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由钱某3继承;2.从邵某遗产中偿还其所欠钱某3的债务,共计293329.2元;3.诉讼费用由钱某2、钱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钱某2、钱某3和钱某1。钱某于2013年8月8日去世,邵某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302号房屋原系邵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去世后,邵某、钱某2、钱某3、钱某1要求继承属于钱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02号房屋中属钱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钱某2、钱某3、钱某1及邵某继承所有,邵某、钱某2、钱某3、钱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一审庭审中,钱某3主张其母邵某已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钱某3继承所有,并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邵某87岁。共有子女3人分别为:钱某2、钱某3、钱某1。本人自订立遗嘱起由钱某3赡养,本人去世后,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本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钱某3继承。订立人邵某,2014年3月16日。”钱某2、钱某1辩称上述遗嘱并非其母邵某所写,且其母患有老年痴呆,在2014年时已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钱某3曾将钱某2、钱某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钱某名下存款、股票等,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遗嘱》一份予以证明。钱某2、钱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申请对《遗嘱》中邵某签名真实性及邵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检材问题未能鉴定。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2民终8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钱某3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其母邵某已将所有遗产交由钱某3继承。钱某3另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领取凭证等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上述样本系在国家机关形成,可信度较高。钱某2、钱某1不认可钱某3提交的鉴定样本,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亦未提交与上述鉴定样本效力相当的样本,导致未能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钱某2、钱某1主张其母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钱某3主张邵某于2011年4月2日向钱某3借款170829.2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邵某书写的字条、《收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字条内容为:“170829.20超标房款是美琪亲手交到银行的,由武某处长作证,待东花市房屋出售时应在此房款中扣除后退给美琪。邵某,2011.4.2”钱某2、钱某1认可上述字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钱某3主张邵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钱某3借款125000元,其中钱某3从银行卡中取款82500元,并从家中拿现金40000元交予邵某。为证明上述主张,钱某3向法院出具了字条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美琪借给我82500元,40000元,邵某,2012年6月15日。”钱某2、钱某1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钱某3主张其母邵某已将其所有财产交由钱某3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上述《遗嘱》的效力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钱某2、钱某1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主张上述《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钱某3要求继承302号房屋中属邵某八分之五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钱某3主张邵某借款一项,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法院判决,邵某的遗产已由钱某3继承所有,钱某3亦应以继承遗产为限负担邵某的借款,故钱某3要求将邵某对钱某3的借款在邵某遗产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一、邵某所占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由钱某3继承所有;二、驳回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钱某1、钱某2提供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2法医精神病专家意见书、证据3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遗嘱》无效,邵某立遗嘱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钱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亦不认可,其没有见过原件,且因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启动鉴定,受法院委托的机构也给出了专业回复意见,其只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的《遗嘱》是否有效,进而邵某生前所享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2号房屋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是否应由钱某3继承。依据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9)京02民终8792号案件已采信邵某《遗嘱》有效,钱某3以此《遗嘱》内容诉请确认邵某生前所享有的302号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归其继承,钱某1、钱某2若不认可该《遗嘱》效力,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钱某1、钱某2上诉称邵某立该《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法医精神病专家意见书拟予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钱某1、钱某2提供的前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意见书为二人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得出邵某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据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之证明效力。因钱某1、钱某2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之证明力证据,故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予采纳。钱某1、钱某2上诉以已对前案提出申诉为由否定案涉《遗嘱》效力,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因邵某《遗嘱》有效,该《遗嘱》已载明“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本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钱某3继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采信邵某《遗嘱》有效的基础上,判决由钱某3继承邵某在302号房屋中享有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就钱某3在一审审理时主张遗产应扣除邵某向其借款一项,因钱某3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累述。综上所述,钱某1、钱某2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钱某1、钱某2负担(钱某1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李 珊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屠 育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超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