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5292号
2020-01-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崔某,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李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 :刘某1,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 :刘某2,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相强,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吴宁,被告刘某1和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三被告的亲属刘树兵和被告刘某1多次在原告丈夫李培玉处借款,累计金额为2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2月26日李培玉和刘树兵进行了结算,注明上述债权由原告继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树兵未偿还。2016年刘树兵不幸去世,其生前为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投资额10000000元,占股100%,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为济宁空间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两公司均为在营企业。刘树兵的妻子李某、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作为刘树兵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刘树兵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辩称,涉案借款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借款2400000元无关。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未生效,原告未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刘树兵的继承人不明确,遗产不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两家公司目前亏损,三被告没有实际继承刘树兵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系李培玉之妻;被告李某系刘树兵之妻,被告刘某1系刘树兵和李某之子,刘某2系刘树兵和李某之女,2016年4月份刘树兵因病去世,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均系刘树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刘树兵及其儿子刘某1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共计24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该5份借据分别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李培玉现金款出具人刘树兵2012年10月8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注:借崔某现金出具人刘某12012年10月16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借崔某现金款出具人刘树兵2012年10月23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崔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出具人刘某12012年12月4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今借到李培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到期归还出具人刘某12013年7月24日”。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5次借款,刘树兵和刘某1实际收到的数额为2200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某1自称其未偿还过上述五笔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26日原告之夫李培玉与刘树兵对上述五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李培玉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树兵向原告出具了2400000元的总借条及拖欠利息的利息条,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00元借崔某现金出具人刘树兵2015年2月26日”;利息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证明6个半月的息出具人刘树兵2015年2月26日”。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利息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与此前的5张借据无关,750000元利息与本案借款和此前借款也无关,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被告辩称其不清楚750000元的利息来自何借款;亦不清楚刘树兵为何在原告出具收条后再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2400000元借条。庭审中,被告辩称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刘树兵实际支付给原告夫妻借款本息共计1955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080000元、利息875000元;2015年2月23日刘树兵与原告夫妻结清了全部借款,原告夫妻向刘树兵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00今收回刘树兵借款出具人崔某李培玉2015年2月23日”,在该收到条上出具人处还加盖了“汶上县昊宝菲博尔专卖店”印章。对此,被告方提供了刘树兵去世前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和济宁空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条等复印件43张(其中包括2015年2月23日的收条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的1955000元款项中包含部分利息,但主张该1955000元中,刘树兵并未偿还2400000元借款。被告提交的上述财务账目凭证中载有“利息”字样的共计18张,款项合计890000元;载有“还款”字样的1张,数额为50000元;载有“货款”字样的2张,款项合计105000元;未载明款项用途的共计21张,款项合计910000元;被告提交的上述会计账目中除2015年2月23日的收到条外,未有其他凭证显示刘树兵已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的记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树兵已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收条形成的原因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夫妻二人与刘树兵在汶上县昊宝菲博尔专卖店里对2012年10月8日、10月16日、10月23日、12月4日、2013年7月24日的5笔借款2400000元进行了汇总结算,当时原告未携带上述五张欠条的原件,刘树兵要求原告夫妻二人向其出具了2400000元的收条用于抵销上述五张欠条,而后原告要求刘树兵重新出具了2400000元的借款总条及2014年7月底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750000元的利息条,原告夫妻二人出具的收到条及刘树兵出具的借款条、利息条均形成于2015年2月26日,为了与刘树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进行区分,才把原告出具的收条时间落款成了2015年2月23日,汇总结算时的在场人有李培玉、崔某、刘树兵、王正勤及刘树兵的一个工作人员(不知道名字)。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申请王正勤、李培玉出庭作证,王正勤陈述,刘树兵与原告之夫李培玉本来不认识,其介绍二人认识并介绍刘树兵向李培玉借钱,刘树兵的儿子和女儿都知道刘树兵向李培玉借钱的事,也多次去拿过钱,2014年或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培玉与刘树兵在昊宝专卖店二楼进行对账,在场人有王正勤和李培玉、刘树兵、刘茂志,崔某在没在店里其没注意,刘茂志书写了两张条,其没看内容,因为时间长了,这两张条给谁了其也不记得了。李培玉陈述2015年刘树兵有几个月未支付利息,李培玉和刘树兵、刘茂志在汶上县昊宝菲博尔专卖店的办公室里进行了算账,把以前的条汇总成了一张2400000元的借条及一张750000元的利息条,李培玉将其享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崔某;因为以前的条没给付刘树兵,刘树兵让李培玉出具了2400000元的收条,李培玉和原告的名字都是李培玉签的,当时的在场人有李培玉和刘树兵、刘茂志、王正勤,崔某一直没在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5笔借款利率有月息2.5分的、有月息3.5分的、有月息5分的,该5笔借款有其经办的,也有原告经办的;李培玉开始还主张2015年2月3日收条上的内容,除其和原告的名字外都是刘茂志书写的,后又主张因时间太长不记得是谁书写的了。原告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另查明,刘树兵生前投资经营了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汶上县奥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投资经营了济宁空间房地产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00000元,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三被告均不放弃刘树兵在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关权益。庭审中被告还称不放弃刘树兵生前在本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向刘树兵等人出借款项,刘树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刘树兵已于2016年去世,原告据此向刘树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本案案由应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生效,三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利息条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5张借条及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利息条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2月26日的借到条与前期的5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刘树兵及刘某1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刘树兵实际偿还给原告夫妻借款本息共计1955000元,能够认定刘树兵和刘某1父子与原告夫妻二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款数额应认定2400000元还是2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论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5张借条总额2400000元,抑或2015年2月26日的借到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亦为2400000元,李培玉出庭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5笔借款利率有月息3.5分或月息5分的,原告提交的利息条上载明6个半月的利息数额为750000元,根据李培玉陈述的利率,按照6个半月计算,借款本金数额约2400000元,原告提交的2400000元借款条与750000的利息条均系同日出具。据此,应当认定为刘树兵和刘某1父子曾向原告夫妻借款240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22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还款角度分析,被告刘某1自称其未偿还过上述借款,被告方提供的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条中未显示刘树兵偿还原告方2400000元的记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树兵交付24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时间上分析,刘树兵出具的借款2400000元借到条是在原告夫妻二人出具的收到条之后,刘树兵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已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方履行了清偿义务,不应该在短短的三天后,即2015年2月26日再次出具同样借款数额的借到条。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刘树兵自2015年2月26日出具借条直到2016年4月刘树兵病逝,时隔一年有余,如果不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刘树兵在出具2400000元借款条后未采取任何补救行为,亦不主张任何权利,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2月26日的借据是对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5笔借款的汇总结算,刘树兵自愿承担了刘某1的债务,李培玉将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崔某(庭审中李培玉出庭认可涉案债权人为原告崔某,其不再享有涉案债权),刘树兵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了债权转让这一事实。针对刘树兵在原告夫妻二人出具收到条后为何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则称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的收到条系收回原告持有的借条,而非借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作的上述分析,原告的主张可信度高于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400000元债权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2400000元借款成立但未生效,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26日原告方与刘树兵进行结算后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结算汇总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现刘树兵已病逝,其在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空间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均系其遗产,庭审中被告还称不放弃刘树兵生前在本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三被告作为刘树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放弃刘树兵遗产和债权,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树兵遗产和债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树兵遗产和债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利息,本院亦应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刘树兵的债权和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王 振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开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