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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4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5号

2020-01-1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某,女,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娇,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某1,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小学老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高某2,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高某3,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高某4,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黄村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大兴区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1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高某1替高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均为借款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认定子女对父母支出的医疗费是借款,父母有偿还的义务,将违背我国的传统美德。高某1所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其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要求分担也应起诉其他赡养人,其起诉杨某主体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杨某按继承份额清偿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高某1对患病的父亲高某某本身就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仅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简单认定高某1对父亲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是债务,应由其他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清偿,违背了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高某1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某3、高某4、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被继承人高某某的住院治疗费83 550.42元由各继承人按照(2017)京0115民初7646号判决书中继承比例进行分担;2.请求判令高某2、高某3、高某4、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高某某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高某某与前妻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高某2、次子高某3、三子高某4,长女高某1。高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因病死亡。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高某1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银行划款存根、付款存根、POS机刷卡记录及相关票据、小票,以证明高某某存在医疗费用;提交高某1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实际替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其中,高某1提供的POS机刷卡清单显示高某1于2012年8月21日向解放军总医院付款50 000元,2012年9月1日退款金额为47 087.11元;高某1提供的付款存根显示:2013年5月23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506.88元,2012年8月29日向益善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6000元,并附有发票(发票上开的为高某某的名字)予以佐证,2012年8月9日向解放军总医院付款8992元,2012年8月14日向解放军总医院付款10 000元,2013年3月19日向解放军总医院付款1391.83元,2013年4月24日向解放军总医院付款420元。高某1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8月9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8992元,2012年8月14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10 000元,2012年8月29日向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2013年1月29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12 000元,2013年3月18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9598.80元,2013年3月19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1391.83元,2013年4月24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420元,2013年5月23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506.88元。杨某对医疗费票据上带明细的认可,没有明细的不予认可,对POS机刷卡记录没有票据对应的也不认可,对北京监狱管理局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为是社区医院没有住院仅是开药,都应该是现金支付,对广安门医院的票据也不认可,因为没有在该医院住过院。记不清哪些是高某某支付,哪些是子女支付的,高某某支付的都是交的现金,其子女支付的高某某也在出院后用现金给付子女了。对银行刷卡流水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2017年3月,杨某将高某2、高某3、高某1、高某4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继承202号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给付10.80万元。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号房屋中高某某的个人份额应占70%,30%应为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上述存款,考虑到款项数额及对高某某的赡养情况,酌情认定宜归杨某所有,但因高某1在高某某去世后取出高某某名下的存款10 847元,故高某1应将上述款项给付杨某。遂判决如下:一、202号房屋依法由杨某、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1共同所有,其中杨某享有所有权的44%,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1每人享有所有权的14%;二、高某某名下存款10.76元归杨某继承所有;三、高某1给付杨某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高某某的存款10 847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某4的其他诉讼主张。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了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高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由高某某的医疗费支付而来,高某1以高某某向其借款支付医疗费为由,要求杨某、高某2、高某3、高某4按照继承比例予以偿还。杨某不认可银行流水和POS机刷卡记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算,高某1提交的票据及银行流水显示其支付金额为51 822.40元。高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超过前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杨某称高某某子女支付的高某某在出院后用现金给付子女,由此对高某1称其替高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均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杨某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高某某已向高某1偿还了款项,故应认定以上款项51 822.40元为高某某的债务,在高某某去世后,由高某某的继承人按继承比例予以偿还。根据(2017)京0115民初7646号判决书内容予以核算,杨某的继承比例为34.12%,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的继承比例均为16.47%。高某1超出前述比例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杨某给付高某117 68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高某2、高某3、高某4各给付高某18535元;三、驳回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高某1为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高某某债务并由其他继承人偿还问题。关于高某1向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高某1主张是高某某向其的借款,杨某虽认为高某1为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高某某债务,应属子女对父母履行的赡养义务,但其亦自称高某某子女支付的高某某在出院后用现金给付子女,同时,考虑到高某1支出金额较大、其在高某某遗产继承案件中较其他继承人亦未多分遗产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某1替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高某某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去世后,该笔债务应由高某某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比例予以偿还。关于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和医疗票据对高某1支付高某某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杨某主张高某1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某1为高某某支出最后一笔医疗费不久,高某某即去世。后,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对高某某遗产继承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故本案高某1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高某1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杨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宋 光审 判 员 屠 育审 判 员 陈广辉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 官 助 理 李 政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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