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102号
2015-10-2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邹某某,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 黄莉娜,系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杨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 肖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 王海波,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黎晓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杨某某与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本案被告杨某。1994年4月1日,杨某某与肖某某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某由肖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与杨某某于1994年10月起同居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感情一直很好。1996年杨某某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的颈椎病,虽经多方治疗,但是自2012年起病情逐渐恶化以至于瘫痪在床。此后杨某某数次住院共计57天,在此期间为给杨某某治病,原告邹某某四处借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6590.88元,原告与两个女儿女婿及护工轮流看护。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但其生前所在单位尚有349095.51元未予领取。因杨某某父亲杨万某、母亲朱某某分别于1994年11月、2008年11月2日去世,被告杨某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被告杨某应在其继承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为给杨某某治病垫付的316590.88元。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住院八次自费的医疗费46720.38元、第二医院的门诊费用17276.50元、处置及医药费3668元、营养费34082元、特护费5042元(三次,每人每天240元)、护理费64000元(邹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四个人的)、殡葬费17085元、救护车费用1950元、气垫床9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4276元(邹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400元、复印费233元、彭某大夫出诊费用9900元(三个疗程),上述合计316590.88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更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继承人杨某某治病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该借款一直未偿还。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理由是证人在回答借款时间、地点时前后矛盾,开始说是2012年2月份,后来在原告本人的提醒下又改成2012年10月份,这个可以通过法庭录像来查对,而且证人在回答问题一直拿着手里的欠条来核对时间和数额,这与正常借款是不一样的,总共30几个字应该说的很清晰,对借款的经过印象也应该非常深刻,在证人陈述借款地点时,先说是在住院部门口,而且说住院部门口就在她停车的附近,实际上住院部门口与停车的路边至少有400-500米远。显然借款事实是编造的。此外,借条上刘某某这三个字,是原告在萨尔图区会战人民法庭交给法院时由原告后填写上去的,根本不像证人所说的是在借款时书写的,从借条的书写上看也是原告在萨尔图区会战人民法庭起诉时书写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申请司法鉴定,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原告曾经雇佣的幼儿园工作人员,因此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可信,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2、申请证人张喜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杨某某患病期间,原告及家属等人护理杨某某;2012年10月18日原告邹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给杨某某治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属实,其所述与其在萨尔图区会战人民法庭作证时描述的借钱时间、地点均不一致,证人在萨尔图区会战人民法庭陈述钱是在杨某某病房门口交给邹某某,当时出具的借条,不是证人所说的借钱后的第二天原告去家里出具的借条。而且,证人在萨尔图区会战人民法庭陈述除了借款以外还去医院看过杨某某,为杨某某的遗嘱作见证,而且还和原告邹某某及其他人共四个人一起去杨某某处,因此证人前后所说有重大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此外,证人自述脑袋不好使,刚回答的问题就忘记,被告认为该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综上,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3、申请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杨某某在患病期间,叶某某始终进行护理直到办理完丧事,拖欠其护理费15000元(每天护理费100元×5个月×30天);同时可以证明杨某某一直使用120救护车去医院及使用气垫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证人没有在医院护理,比如说证人所述一直在龙南医院护理杨某某,实际上杨某某在龙南医院住院十天,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允许家属及护理人员进入。另外,据证人在萨尔图区会战人民法庭的陈述,证人根本没有去护理过杨某某,所出的欠据也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编造的,建议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4、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共计二十六页、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其中第9-11页证人彭某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9日为杨某某治病共计30天,至今未付治疗费9900元;同时证实在杨某某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和叶某某等人为患者昼夜护理的事实;彭某对自己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其中笔录第14-16页证人徐某(系原告女儿张美某同学)证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为给杨某某治病,向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彭某的证言有异议,彭某并没有给杨某某看过病,据被告了解看病应当向医院交费,否则医院不赊欠费用,因此不存在欠医院费用的事实。证人根本不知道有哪些人护理杨某某,被告代理人已经去医院与证人本人核实,医院的院长及证人本人均承认以上证据是虚假的,并不欠医院款项。被告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据中没有为杨某某治病共计30天的相关资料。因此,彭某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人提供的票据也没有杨某某本人签字,证人在庭审时回答被告提问时,陈述也前后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彭某的证言。被告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人并不是杨某某,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也无法证实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更无法证实该款项用于给杨某某治疗。根据徐某的笔录,该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在杨某某住院之后,由原告个人借用的,已经不存在住院费问题,况且杨某某的医疗费用90%都报销,不需要借更多的钱。此外徐某与原告女儿是同宿舍的同学,关系非常亲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证人徐某陈述也是前后不一,漏洞百出,被告要求徐某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彭某、徐某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5、杨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杨万某、朱某某死亡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杨某某因病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杨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去世、父亲杨万某于1994年11月去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大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杨某某死后相关款项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欲证明杨某某去世后原单位尚留有抚恤金、丧葬费、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共计349095.5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1994)让乘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欲证明杨某某与肖某某于1994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大庆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档案科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某的父亲姓名为杨万某、母亲姓名为朱某某、长子姓名为杨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大庆油田物资办公室出具干部履历表,原件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欲证明杨某某的父亲姓名为杨万某、母亲姓名为朱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复印件一份、大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一份、大庆市萨尔图区社区工作站红旗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欲证明自1994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于4日未发现杨某某离婚后再婚。杨某某生前有独生子女一名即被告杨某。原告邹某某与杨某某从2004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XXX室。经质证,被告对前两份证明均无异议,对红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该居委会是一个事业法人单位,无权证实邹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婚姻状况,也无权出具证明,因此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大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大庆市萨尔图区社区工作站红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1、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出院医嘱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1)杨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10257.62元,自费3162.48元。(2)、杨某某住院及出院后需家属昼夜护理。(3)杨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口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及购买气垫床。经质证,被告对病案、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案中关于原告与杨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有异议。对出院医嘱和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印章并不是沙某某出具的,也不是他签字的,也没有医院的公章。另外出院医嘱应当在病案中体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出院医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2、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结算收据及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因继发性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低钙等,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费14814.89元,自费3283元。家属需昼夜护理。病例第12页至20页中,白蛋白指标化验分别为18.3g/L、13g/L(P12、P20),正常值是35-52g/L。为此,除医用人工蛋白病人还需服用蛋白质,以此来维持病人生命。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例及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找过孙某某大夫证实护理证明的内容,孙大夫说他开的证明是照着原告书写的证明写的,他只能证明杨某某患病的情况及需要护理的情况,至于是谁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费用证明不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3、大庆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结算收据及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在大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费3041.61元,自费313.77元。需家属等4人昼夜护理。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所问题的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所证明4人在医院昼夜护理等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结算收据、住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及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杨某某因颈髓损伤伴四肢瘫、低蛋白血症等病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80743.28元,自费26093.34元,家属护理及特护2640元(240元/日×11天)。白蛋白指标化验8次分别为17.4、18.3、22.2、12、22.1、23.8、20.6、15.4(P49-68),正常值是35-55/L。为此,除医用人工蛋白,病人还需服用蛋白质,以此来维持病人生命。病历记载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不是赵某某出具,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明内容中的240元护理费用是床位费用,已经在医院结算单中体现,因此对这份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赵某某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5、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费专用票据及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因颈髓损伤、伴四肢瘫、低蛋白血症(白蛋白22.2g/L)等病,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56561.14元,自费11129元。每日家属护理,特护费2400元(240元/日×10天)。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龙南医院期间病人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允许家属护理,因此不存在有四个人陪护。同时也能证明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该护理证明是由原告书写并打印,骗取陈某大夫盖章,被告在核实该份证据时也得到了陈某大夫的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结算收据及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因肺炎、低蛋白血症等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费6026.41元,自费898元。家属等4人昼夜护理。经质证,被告对病历及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因为护理证明中的签字并不是陈某兰和田某的签字,只有陈某兰和田某的个人名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申请证人出庭,否则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7、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结算收据、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5687.79元,自费1362元。家属等4人昼夜护理。经质证,被告对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因为护理证明中的签字并不是卓某某和何某某的签字,只有卓某某和何某某的个人名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申请证人出庭,否则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8、大庆利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诊断书及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在大庆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费478.79元,自费478.79元,家属及护理人员昼夜护理。经质证,被告对诊断书及医疗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医生和护士长签字,只有赫某某的名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另外据被告了解,病人是上午入院,下午出院,根本不存在护理情况,所以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清单、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19、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费复印件二十七张(已报销),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生前因治疗梅毒发生费用17362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费用的总金额有异议,据被告统计已报销费用为17114.49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五十一页,门诊诊断书和护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发生费用17276.5元全部自费;证明4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昼夜轮班护理杨某某共25天。经质证,被告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不是治疗杨某某性病的,是治疗他人的,理由是根据上一份原告出具的治疗杨某某性病的票据,从票据上看其用药量是两个人的药量,虽然是杨某某的名字,但并不是治疗杨某某一人,应当是治疗两人。被告也到大庆市第二医院进行了解得知是二个人同时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到医院调查核实,因为被告无法获得相应证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其证明中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采纳。票据中的钱数与被告统计的也不一致,被告统计未报销的86张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费是15350.40元;油田总医院门诊票据刷医保卡支付的14张票据即550.50元,交现金两张共160元;过敏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交现金600元;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3元,共计16663.9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门诊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门诊费合计为16613.90元。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21、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8日某某公司卫生所门诊处方及药费收据复印件共九页、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因治疗肺炎、褥疮等病发生处置费及药费共计3668元;与处方对应的门诊药费票据丢失后由医疗单位补发。经质证,被告对处方及票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处方是原告伪造的,根本不是付大夫书写的,被告通过市卫生局调查过,某某公司卫生所根本不存在,该公章是原告伪造的。从时间上看是2014年3月10日加盖的是某某公司卫生所公章,实际上该卫生所并不存在,因此该公章及内容均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将该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伪造公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某某公司卫生所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卫生所合法成立,且2014年3月10日的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且被告对此存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营养费收据复印件十五张,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按照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医嘱和杨某某白蛋白等指标极其低下的情况,杨某某需要服用营养品,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花费3408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均是白票子,不是正规收据,其所加盖印章的保健品商店根本不存在,被告已经核实了让胡路区卫生局,根本不存在XXX保健品店,因此其公章也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将该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伪造公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从内容上看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计30000余元保健品费用,对一个正常人来讲服用该数量都不正常,况且杨某某一直住院治疗,从病例上看杨某某严重营养不良,也就是说杨某某不可能服用上述营养品。综上,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该证据均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XXX保健品店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保健品店的合法性,且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此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因病乘120急救车去医院支付车费1950元。经质证,被告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三张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诊所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诊所的公章与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盖的公章也不一致,也就是说原告伪造了收款收据,同时伪造了该诊所公章,被告向该诊所求证过,该诊所称从来没有为杨某某出车,也没有出具该票据,也没有原告所用的公章,上面书写的字迹也不是该诊所人员书写的,建议法院将该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伪造公章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该收据非120急救车的正规发票,且原告提交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企业名称与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中的单位名称不符,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24、哈尔滨市南岗区仓买店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因病按照医嘱购买气垫床花费9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是白票子,不是正规收据,这个商店也不存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据被告了解在杨某某去世前10天左右才出具该收据,根本没有看到过气垫床,而且杨某某一直在医院住院,根本没有使用过气垫床,通过病例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收据中未体现出购买人的信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5、大庆龙南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门诊票据复印件各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复印杨某某病历档案花费2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6、提交殡葬用品类票据复印件三张,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去世后花费殡葬费及购买祭品花费17085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及收款凭证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票据中记载的内容在该日期之前已经使用了,因此内容与时间不吻合,说明该证据不真实。此外该证据不是正规收据,公章不清晰,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殡葬票据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非正规收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7、大庆过敏病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门诊处方及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杨某某患病期间治疗项目有针刀治疗、理疗和正骨。治疗期间5人昼夜护理。杨某某因患颈椎病等病拖欠大庆过敏病医院治疗费9900元,发生费用时间是在2012年6月20日、9月5日、9月16日,一个疗程是10次。经质证,被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对彭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时间是修改过的,与在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时间不一致。另外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没有证明效力。关于三个处方及处方下面的欠款真实性有异议,杨某某根本不欠该医院任何医疗费用,欠据是原告签字的,与杨某某无关。虽然处方与欠据写在同一张处方纸上,但不能说明欠款人是杨某某,此外该处方也没有公章,也没有医生名章,经被告了解,该医院院长认为不存在欠医院医疗费问题,因为该院是正规医院,都是先交钱后治病,院长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原告在门诊处方下书写形成,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彭某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拖欠医院治疗费的问题,故本院仅对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8、欠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杨某某拖欠叶某某护理费1500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分别向徐某借钱20000元、张喜某50000元、刘某某30000元。(内容为:“欠叶某某护工费(5月23日-11月2日)30×5×100=15000元,护理杨某某欠款人:邹某某2012.5.23”;“借条因杨某某治病急用钱借张美某同学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邹某某2012.10.11医大二院”;“借条因给杨某某治病急用借张某某同学母亲张喜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邹某某2012年10月18日于家中”;“借条因给杨某某治病急需用钱借邹某某同事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邹某某2012.10.23.医院”)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叶某某没有护理,理由是可以通过龙南医院、哈医大等医院医生证实,此外通过龙南医院,杨某某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另外,叶某某帮助原告伪造遗赠协议,也说明其证言不可信,欠款人并不是杨某某,即使存在欠款也是原告欠的,与被告无关,即使叶某某参与了护理,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因此不存在欠叶某某任何费用的问题。三份借条从形式、字体、书写风格、使用纸张上均是同一人在同一时间书写的,也就说明该三份借条均是伪造的,借款人均是原告本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某总共医疗费用自费部分不足50000元,而仅三张借据就达到100000元,而且所借的时间、数额及出借人的陈述都能证实出借人并没有把款项借给原告,更没有用于杨某某治病。综上,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系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进行确认。29、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某印刷品经销处与张某某签订的“平面设计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领取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复印件一张、企业基本信息原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原告大女儿张某某为护理杨某某发生的误工费共计25428元(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身份证复印件及付款依据每月支付3500元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张某某并没有在该单位工作过三个月;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是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上班,故工资被扣除,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这只能证明张某某没有参加工作,不能证明其护理,更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杨某某或是被告雇佣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原告误工的原因,且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原告主张张某某误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本院仅对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0、提交某某辅导机构与邹某某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领取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邹某某为护理杨某某发生的误工费共计96328元(月收入5000元钱,误工费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公章某某辅导机构不存在,通过大庆市教育局查询得知没有该教育机构,因此该公章也是伪造的,建议法院将该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对证明有异议,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所盖的公章也是某某辅导机构,该机构不存在,其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对身份证下方写有支付5000元工资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该几份证据上也盖有某某辅导机构的公章,同样是虚假的,使用的身份证也是过期的。综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某某辅助机构真实存在,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未体现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误工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1、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资领取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原告女婿邹某某为护理杨某某发生的误工费共计30520元(月收入4200元,误工费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卡及证明均有异议,因劳动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领取工资卡所盖公章并不是该公司财务章,出具的证明是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上班,故工资被扣除,出具的证明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就是说该证明在3月份就出具了5月至12月份未上班的证明。如此可见,该证明系伪造,该公章系伪造,请求法院将该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追究原告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证明的内容却为2012年5月23日至12月31日未上班的情况,且证明内容未证实邹某某未上班的原因与护理杨某某有关,故本院仅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2、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会战人民法庭2014年5月12日13时30分(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来源于(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中体现不出来原告提交的原件,尤其是欠款、借款证据及相关单位出具的盖章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复印件还是无法核实,例如欠条,现在卷宗中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需要当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案审理的内容已经在2014年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并已经生效,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该判决中所有证言与本案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尤其是叶某某等人证言在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审理时帮助原告伪造遗赠协议,作假证。该判决还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债务均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更与被告杨某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因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案由是遗赠纠纷,而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遗赠协议是伪造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光盘一张(内含照片及录音材料)、书面录音整理笔录二十四份。(1)2014年3月29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大庆龙南医院结算窗口取证录音、2014年3月29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结算窗口取证录音、2014年3月29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人民医院结算窗口取证录音、2014年3月29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大庆市医保局结算窗口取证录音,欲证明①在大庆龙南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患者在出院当天即能拿到报销的现金;患者在哈尔滨医大二院出院后,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半个月左右也能拿到报销的现金。所以杨某某在每次住院出院的当天就拿到了报销的住院现金;②原告称杨某某住院期间没钱看病是谎话。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也恰好证明了患者住院需预先向医院交纳现金,杨某某因病重频繁住院,住院费用共计177611.5元住院天数57天、住院8次,平均每天发生住院费用3115.99元或每次住院发生费用22201.44元,这还不算护理费用、营养费及门诊费用。对于月收入二、三千元的家庭,只能向亲朋好友求救。因此,该项证据从另一角度也证明了原告为杨某某治病借钱的事实。对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在大庆市医保局结算窗口取证录音有异议,杨某某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费报销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时间间隔51天。(2)2015年2月4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哈尔滨医大二院外科楼药局的取证录音,欲证实医院有严格的为住院患者买、取治疗药物的规定,那么原告和徐某所说的,在药局为杨某某买、取住院治疗药物时,徐某在药局窗口把钱给原告,并当场书写的借条是谎话。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2014年3月29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大庆过敏医院向黄院长取证录音,欲证实彭某大夫自称以医院的名义为原告在三个没有医院公章的门诊处方上写所谓欠条,杨某某治病原告欠医院9900元的事实不属实。黄院长称医院领导不知道此事,也没经过他批准,医院也没有此规定,医院看病都是先交钱后看病,欠条也没有医院的公章,又不是正规的单子,跟医院没关系,如有纯属彭某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给杨某某出诊治病的医生是彭某。(4)2015年3月6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楼核查该院门诊票据的取证录音,欲证实医院门诊的票据中无公章的,均是刷医保卡里的钱;有公章的票据是交的现金,交现金的要盖章。在原告提交的杨某某16张大庆油田总医院的门诊票据中,有14张门诊票据是用医保卡里的钱交付的,共计550.50元,只有两张交的是现金,共计160元。因此,原告所说的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的所有门诊票据都是未报销的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三楼四号挂号、收费窗口的工作人员,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针对原告提交的八份护理证明被告代理人肖某某所进行的取证录音:①2015年1月17日大庆龙南医院陈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②2015年1月19日大庆油田总医院沙某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③2015年2月4日哈尔滨医大二院赵某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④2015年1月19日利民医院赫某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⑤2015年1月21日哈尔滨医大二院李某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⑥2015年1月19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孙某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⑦2015年1月19日人民医院田某大夫“护理证明”的取证录音;⑧2015年2月4日哈尔滨医大二院第八住院部重症医学科一病房(ICU-A)护理取证录音,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均是虚假的;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补开出来的护理证明;医院大夫能证明原告及叶某某等人没有在医院护理杨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2015年3月3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对大庆市让胡路区卫生局核实“某某某保健品店”的电话取证录音,欲证实原告出具的购买营养品的白票子上的“让区某某某保健品店”在2012年、2013年不存在;原告出具的“120车”白票子上的“让区某某内科诊所”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让区卫生局及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2015年3月5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对大庆市让胡路区卫生局核实“XXX保健品店”的电话取证录音,欲证实原告出具的购买营养品的白票子上的“让区XXX保健品店”在2012年、2013年不存在;原告出具的“120车”白票子上的“让区某某内科诊所”不存在。同时也能证实原告提交的15张所谓的“让区XXX保健品店”,为杨某某购买的34082元营养品的白票子是原告伪造的,其上面的公章也是原告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让区卫生局及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仅此录音如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2015年1月28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调查“某某公司卫生所”及某某大药房(原某某公司卫生所旧址)丁经理、王大夫求证的录音,欲证实现在在萨区铁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后面的“某某大药房”就是原来的“某某公司卫生所”的旧址;“某某公司卫生所”多年前就不存在了;原来最早那个某某(公司)卫生所的营业执照已经被让胡路区政府收回。同时王大夫也能证实现在“某某大药房”牌匾上出现的“卫生所”是福顺堂的卫生所,是私人的卫生所,不是某某公司的卫生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萨区铁西某某大药房及丁经理、王大夫,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9)2015年2月12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向萨区卫生局调查“某某公司卫生所”证明、门诊处方、药费收据取证录音,欲证实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卫生所”开的证明、门诊处方和门诊药费收据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萨区铁西某某大药房及丁经理、王大夫,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0)2015年2月14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向萨区卫生局求证“某某公司卫生所”取证录音,欲证实某某公司卫生所到2010年到期,执照已经上缴,不存在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萨区卫生局医改办和工作人员,仅此录音如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1)2015年2月10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向市教育局电话求证“某某辅导机构”的取证录音,欲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大庆没有“某某辅导机构”这个民办学校。经质证,原告认为因教学辅导机构的审批是区域性、多层次性审批程序,仅凭一个电话录音和单就一个环节,不能够证实某某辅导机构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2)2015年3月10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向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某印刷品经销处”取证录音,欲证实原告的女儿张某某曾经在这里工作过,该证明是原告去开具的,原告隐瞒开证明的真实用途,没有说明开证明的用处,也不能证实是护理杨某某离开工作岗位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某某某印刷品经销处和所谓的女老板,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3)2015年3月13日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向让胡路区“某某内科诊所”取证录音,欲证实原告出具的有“让胡路区某某内科诊所”章印的120救护车白票子是不真实的,印章也是不真实的,票子上的字也不是“某某内科诊所”大夫所写的;“某某内科诊所”没有为杨某某出过120救护车去过哈尔滨、人民医院、油田总医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地点、人物就是录音中的让区某某内科诊所和张大夫,仅此录音和照片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照片及录音证据,既无录音中涉及的相对方人员身份信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代理人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3、叶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代书的遗嘱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遗嘱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证明遗嘱中所列的各项债务是不存在的,叶某某、唐某某、张喜某等人所作的证言也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依据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在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曾将其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进行确认。4、证明复印件两份,原件均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卷宗里,欲证明彭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时间不一致,但内容基本一致,说明彭某所作的证言不属实。另外,需说明的是2013年的证明是彭某自己交的,2012年的证明是原告提交的,彭某没有到场接受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里,已经说明时间系因笔误形成。彭某在庭审时已经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杨某某个人工资收入明细一份,欲证实杨某某有工资收入,是国家公务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杨某某的工资收入平均每月不到3000元,在病重期间难以支付几十万元的医药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于1994年11月份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杨某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前妻肖某某的婚生子。1994年4月11日,杨某某与肖某某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由母亲肖某某抚养。2012年10月29日杨某某因病去世,其父亲杨万某、母亲朱某某均先于其去世。本案被告杨某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留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又查明,2012年5月23日,杨某某因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其它诊断为颈部外伤、四肢不全瘫。治疗效果为好转。发生住院费共计10257.62元,其中统筹报销7095.14元,个人自付3162.48元;2012年6月11日,杨某某在大庆利民医院治疗颈椎病1天,自付住院费478.79元;2012年6月12日,杨某某在大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其它诊断为酒精性肝炎、未特指的梅毒、低钾血症、2型糖尿病、颈部脊髓的其他和未特指损伤、四肢瘫痪未特指。治疗效果为好转。发生住院费共计3041.61元,其中统筹报销2727.84元,个人自付313.77元;2012年8月3日,杨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泌尿系感染、其它诊断为多发褥疮、高位截瘫、梅毒、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治疗效果为好转。发生住院费5687.79元,其中统筹报销4325.79元,个人自付1362元;2012年9月29日,杨某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续发性贫血,其它诊断为休克、低血容量休克、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阵发性室性期外收缩、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治疗效果为好转。发生住院费共计14814.89元,其中统筹报销11531.89元,个人自付3283元;2012年10月5日,杨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颈髂损伤伴四肢瘫,其它诊断为四肢多发褥疮、感染性休克、脑梗塞、低蛋白血症。治疗效果为好转。发生住院费共计80743.28元,其中统筹报销54649.94元,个人自付26093.34元;2012年10月17日,杨某某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肺内感染,其它诊断为休克未特指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颈椎间盘突出症、褥疮性溃疡、低蛋白血症、营养性贫血、低钾血症、颈部外伤。治疗效果为好转。发生住院费共计56561.14元,其中统筹报销45432.14元,个人自付11129元;2012年10月27日,杨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肺炎,其它诊断为泌尿系感染、褥疮性溃疡、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贫血未特指、脊髓损伤完全截瘫、颈椎间盘突出。发生住院费共计6026.41元,其中统筹报销5128.41元,个人自付898元。2012年10月29日杨某某去世。杨某某在治病期间共计发生住院费合计177611.53元,其中统筹报销130891.15元,个人自付46720.38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杨某某自付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6613.90元。原告复印杨某某病例档案支付复印费233元。另查明,杨某某系大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据杨某某个人工资查询明细表显示实发工资共计143331元、年终一次性奖金共计58253元。杨某某去世后原单位尚留有抚恤金、丧葬费、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共计349095.51元。同时查明,原告邹某某曾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杨某遗赠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杨某某留有的相关款项349095.51元。2014年9月8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萨会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出具的遗嘱无立嘱人杨某某签名或捺印、代书人兼见证人叶某某、张喜某与受遗赠人即原告邹某某有利害关系、见证人张喜某和唐某某只看见叶某某代书遗嘱的过程却未听见立嘱人杨某某的谈话内容,不能证实遗嘱内容确系立嘱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形式要件的欠缺,导致立嘱人为杨某某、落款时间为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的代书遗嘱无效,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遗嘱人杨某某的遗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庭审中,原告邹某某陈述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借款数额共计100000元及欠叶某某的护理费15000元均未偿还。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为被继承人债务,该债务应由其生前留有的遗产进行清偿。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因治病而留有债务316590.88元(包括住院费自付部分46720.38元、门诊费17276.50元、处置及医药费3668元、营养费34082元、特护费5042元、护理费64000元、殡葬费17085元、救护车费1950元、气垫床费9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4276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400元、复印费233元、彭大夫出诊费9900元),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三份由原告书写的借条金额共计100000元,因三份借条均无被继承人杨某某签字确认,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用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治病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留有的个人外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自付费用、门诊费、处置费、医药费及特护费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留有的债务问题。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费票据虽证实被继承人杨某某因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存在拖欠的问题,故本院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留有的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对外以夫妻的名义与被继承人杨某某共同生活十八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照顾生病的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帮助的行为,是对被继承人杨某某情感的真情付出,是自愿行为,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有给付其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意愿,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护理被继承人杨某某产生护理费及误工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救护车费、气垫床费、丧葬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留有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欠付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欠付债务316590.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黎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