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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甲、杨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1号

2014-03-1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某某委托代理人 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杨甲被告 杨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 贾某某委托代理人 李鸿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遗赠继承纠纷一案,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后,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日,本院根据案外人贾某某的申请,通知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9日、5月2日、10月17日、11月1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杨甲、杨乙之委托代理人葛晓奇、第三人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鸿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丙系恋人关系,两被告与被继承人杨丙系父女关系,2004年被继承人杨丙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恋爱。两人于2005年左右开始同居并逐步公开。原告与被继承人虽因两被告的阻挠未能结婚,但一直承担着照顾被继承人的责任,并与被继承人共同投资。2012年5月,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妹妹曾到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房屋里取走了家中所有的财产,但原告当时并未被告知被继承人的死亡消息。直至2012年6月中旬,原告到银行为被继承人领取退休金时得知工资已停止发放,次日前往社保处询问才被告知被继承人的死亡消息。期间,两被告将归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折现金130,000元通过公证手续从建设银行王店支行挂失领取。被继承人杨丙曾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朋友谭某某的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表示愿意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在获知被继承人死亡消息后,原告曾多次在有关单位的主持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欲与之协商调解,但均未果。被继承人杨丙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生前所有财产应属原告合法遗赠所得,原告直至2012年6月方知被继承人杨丙死亡的消息,在此后的2个月内原告向被告联系并作出受赠表示,符合遗赠的法律规定。现被告侵占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被继承人杨丙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杨丙生前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受遗赠的全部财产共计价值930,000元(附清单)。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杨甲、杨乙归还2013年1月6日收取的嘉兴轻纺助剂厂厂房租金25,390元。被告杨甲,杨乙辩称,两被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杨丙仅在嘉兴的时候与原告共同居住,其大部分时间在上海生活并与妹妹案外人杨甲共同居住,杨甲照顾被继承人并为之料理身后事,两被告对被继承人主要是在精神上予以照顾。两被告未曾阻扰被继承人与原告的结婚事宜。2012年5月,案外人杨甲确到被继承人杨丙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家中拿取物品,但并未取走存折和现金。被继承人的130,000元现金存折确由两被告通过公证手续从银行中领取并各半分配。两被告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才知晓被继承人杨丙身前自书遗嘱一事。自愿凭证中杨丙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余字迹无法确认。即使系被继承人亲笔所写,原告未在被继承人杨丙死亡后的2个月内提出接受遗赠意愿,应视为其放弃该遗赠。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贾某某诉称,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系舅舅和外甥的关系,双方关系密切,被继承人在临终前写了一份遗嘱,表示要将自己的遗产分由两个被告、第三人贾某某及案外人文某某共同继承,第三人作为受遗赠人对本案系争遗产享有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申请加入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杨丙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第三人有权依该份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常住人口登记簿,旨在证明被继承人身份、户籍等情况。二、自愿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要将财产遗赠于原告的事实。三、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日记2页,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将原告视为自己的妻子,其想把户口簿取回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但因遭受两被告及妹妹阻扰而未能实现;日记中反映了被继承人对两被告的不满情绪,也印证了自愿凭证的真实性。四、购厂(购股)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嘉兴市义昌轻纺助剂厂股权系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被继承人在该厂房有大部分股份,应按照股权利益予以继承。五、房产登记信息2份,旨在证明上海市闵行区x路房屋原权利人系被继承人及案外人朱某、蒋某某,现产权份额已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朱某、蒋某某各占1/3产权,被告杨乙与被告杨甲各占1/6产权。六、房产登记簿2份,旨在证明嘉兴市x湾x幢x室及嘉兴市x镇x路房屋系被继承人杨丙个人财产。七、建行存单9张及挂失申请书、公证书、储蓄存单,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王店支行存有现金130,000元,现已由两被告取走。八、被继承人工资单(工商银行存折),旨在证明原告于6月至银行支取被继承人工资未果后经调查了解方知被继承人杨丙的死亡事实。九、病历卡,旨在证明2012年3月原告曾陪伴被继承人看胃病,原告代被继承人签字。十、邻居证明和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已经达到夫妻的程度。十一、离婚证2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分别于1999年和2003年离婚,后均单身。十二、证人谭某某证言,旨在证明被继承人于1999年便与原告相识但并未与之结婚,证人认为他们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杨丙并未与两被告一同生活。被继承人杨丙于2010年确有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表示2012年要与原告办手续结婚,如有生命不测,所有财产归原告,写遗嘱时原告并不在场;2012年5月29日,证人与原告电话联系获知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后,当即与被继承人妹妹杨甲电话取得联系,却被其告知被继承人情况很好,在某个医院,证人随即与该医院联系,医院却告知无法查询到被继承人任何信息。证人最终确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系2012年6月17日其陪同原告一同前往劳保局而获知的。证人曾听原告口述2012年7月原告委托嘉兴市秀洲律师事务所吴潮静律师前往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产的处分问题,但调解协商未果。十三、浙江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二份、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作出接受被继承人遗赠的意思表示。被告杨甲,杨乙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移动客户查询单,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杨丙去世后,被告通过该手机号码多次和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就已经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二、情况说明,旨在证明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被继承人妹妹杨甲等人前往原告处取走被继承人身份证等物品并告知原告被继承人去世的消息。三、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才与再婚配偶离婚,但其在诉状中说2005年就和被继承人同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违反道德并对杨丙的财产早有侵占企图。四、被继承人日记,旨在证明原告利用被继承人在男女关系上的弱点,被继承人杨丙并没有死后要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的真实意愿。五、出借人为案外人杨甲的借条三份,判决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杨丙对案外人杨甲负有债务331,565.73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于欠款时间较长,两被告自愿向案外人杨甲支付利息52,101.27元,共计380,000元,两被告已作清偿。六、借款人为案外人夏某某的借条、欠条、证明、还款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张,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杨丙生前对案外人夏某某负有债务25,165元,两被告已代为清偿。七、嘉兴市宏伟轻纺助剂厂章程修正案一份、宏伟厂股东会决议二份,义昌厂股东会决议一份及股金认购明细表证据一组,旨在证明宏伟轻纺助剂厂系股份制合作企业,不属遗嘱继承范围。八、家政服务公司收据,旨在证明两被告为照顾被继承人,雇佣保姆,花费16,800元。九、医药费单据、善后费用单据及发票联、签购单、订墓单、墓穴发票,旨在证明两被告为被继承人杨丙花费的医药费、善后费用以及购买墓穴的费用。十、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旨在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杨丙垫付了2005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金12,360元,该笔款项应在遗产中予以折抵。十一、被告杨乙的户口簿,证明杨乙与杨丙系父女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十二、房改专用发票,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系通过房改借用被继承人的名字购买所得,实际出资由两被告提供。十三、两被告为继承遗产支付费用发票、税单一组,旨在证明两被告为继承遗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10,648.84元,两被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以及房屋过户发生的费用。十四、证人杨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被继承人过世,同年5月14日证人及其他随行人员(不包括被告)前往被继承人与原告住处取物,上午5时,其致电原告告知被继承人死亡,需要去拿些衣服、烧香,原告表示不愿意,证人杨甲告知原告其及随行人员已在途中。证人及随行人员因迷路直到上午7至8点才到达王店,看到原告将门开着,便进屋取走了被继承人的日记,期间原告不在现场,邻居告知证人原告拿包出门了;原告大约自2007年到2008年开始与被继承人同居;被继承人死亡前曾提出遗产要留给自己的家人包括被继承人的两个外甥,并未提及要给原告;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并未与两被告谈及遗产问题;两被告曾告知证人被继承人生前有些存折。被继承人尚欠证人钱款。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代书遗嘱、见证人汪某某的谈话笔录及见证人文某某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打算将遗产赠送给两个外甥,外甥文某某系被继承人代书遗嘱的利害关系人,其表示放弃继承。二、证人文某某证言,旨在证明2012年5月4日7时许,证人到场时代书人杨甲已准备为被继承人代书遗嘱,其他见证人亦均在场。代书遗嘱是案外人杨甲(即证人文某某的母亲)代书的,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口述的;遗嘱书写完毕后,先经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身体比较虚弱,但神智清醒)过目(代书人并未向被继承人宣读)而后由在场的见证人阅览,见证人包括楼组长汪某某,保姆喻某某及证人文某某,在场人员都无意见后均当场签名,该份遗嘱上没有盖章。遗嘱中的家人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思应当是包括案外人杨甲的,外甥包括证人文某某及第三人贾某某,证人文某某当场表示放弃继承权。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签名系证人亲笔书写,但日期并非证人亲笔所签。证人签完名字后即回自己的房间,后续不清楚。三、证人杨甲的证言,旨在证明5月4日晚上8时左右,被继承人将证人杨甲叫唤到其房间,要求其为自己写点东西,证人经被继承人指点,从被继承人的抽屉中取出嘉兴厂的便签和笔,见证人喻某某扶着被继承人,证人杨甲根据被继承人的要求书写遗书,被继承人要求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家人,家人包括两被告及两个外甥。代书遗嘱是一次性完成的。遗嘱写完后证人杨甲将遗嘱内容轻声宣读给被继承人听,被继承人点头示意,宣读的内容边上人都能听见。经证人杨甲要求,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并摁手印,由于被继承人身体虚弱,证人杨甲在被继承人杨丙的要求下,从其抽屉中取出被继承人的私章并为其在代书遗嘱上盖章。见证人文某某、喻某某见证了整个代书过程,见证人汪某某系在代书过程近半,遗嘱内容已经书写完毕的时候到场的,当时见证人汪某某并未手持遗嘱阅读,只是瞥了一眼。写完遗嘱后,半夜,被继承人被送往上海六院。在被继承人签字完5、6分钟后证人杨甲签了字,见证人喻某某于当日九时左右签字,见证人文某某系在被继承人被送往医院后在医院签的字,见证人汪某某在被继承人杨丙死亡后签的字。在被继承人去世几天后,第三人知道有此遗嘱。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五至证据七以及证据十一无异议。其中证据五中罗阳路房屋已经过户至两被告和其他案外人(朱乙、蒋某某)名下;对于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簿,被告杨甲、杨乙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户口簿在浙江的标注持怀疑态度;对于证据二自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的有效性已经被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5月4日的遗嘱所替代,原告方没有受遗赠的法律依据,并且作为遗赠,原告应当在被继承人杨丙死后两个月内提出是否接受遗赠,但原告并没有相应表示,故应视其放弃接受遗赠。对于证据三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定是否系被继承人书写,而且材料未记载明确年份,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购厂(购股)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应为公司财产,不属遗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继承人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原告手中,且并不能证明原告直至2012年6月才获知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九被继承人的病历卡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3月14日被继承人到上海看病,被继承人的嘉兴市医疗中心病历卡上有涂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邻居证明和照片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没有证明能力,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诉请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二证人谭某某证言,其对于本案关键时间节点没有证明效力,2012年5月29日原告告诉证人被继承人家属来家取东西,说明原告和证人应该知道杨丙在5月中上旬死亡,与原告所述6月方知被继承人死亡的陈述有矛盾;证人并不参与双方遗产协调,不能对是否协调的事实予以证明;关于自愿凭证交付情况,证人在书写现场已经交付给原告,说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0日左右就拿到该凭证,知道了遗赠行为。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确实收到了,但因律师函陈述了很多没有依据的内容,两被告不予认可,就医时间也不予认可,原告是知晓被继承人杨丙的死亡时间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表示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自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遗嘱或者遗赠的形式要件,凭证内容亦含义不详,凭证上的“自愿”二字是事后加的,虽为被继承人杨丙所写,但第三人怀疑凭证内容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三,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日记内容,未提供完整的日记,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整体意思;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委托原告取款,最多仅为保管关系,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时间,也无法证明两人存在夫妻关系;对于证据十二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关于被继承人与原告认识时间点的陈述同被继承人自愿凭证上的内容不一致。户口簿一直在被继承人手里,被继承人死亡后,案外人杨甲与杨秋珠一同前往嘉兴取回户口簿,如果自愿凭证转手,转手人应该在凭证上签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证据一中国移动客户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无法证明2012年5月上旬原告就知道被继承人杨丙去世的消息;对于证据二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当时原告上班,根本不知道被告及案外人杨甲前往原告住处拿东西;对于证据三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初原告确实有婚姻,但并不妨碍其对被继承人杨丙的感情;对于证据四被继承人日记真实性有异议,生活婚姻与人品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利用被继承人杨丙;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被继承人的借款应由其继承人归还,2009年9月4日与2009年9月14日的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日期明显有变动。2009年9月4日的借条记载,借款由房租折抵,实际上,房租已将借款折抵完毕,10万借款已不存在;对于证据六有异议,两被告在明知其非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夏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后,再作归还,况且欠条时效已过,被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所欠款项。两被告与案外人夏某某达成协议并归还借款的行为剥夺了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审查权,对真正的财产继承人不公平;对于证据七,该类证据并未加盖工商印章,应以最后原告所提交至法院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准,该股份制企业有被继承人杨丙的出资钱款,根据遗嘱,合法继承人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出资继承其股权利益;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缴款单位写被继承人杨丙,应当由被继承人付款,欠家政的钱由继承人偿付;对于证据九中的医药费单据真实性不确认,被继承人杨丙的医药费可以报销;对于其中的善后费用单据、订墓单,购墓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遗产争议无关,并且墓穴系双墓,不是被继承人个人的,况且国家发放的丧葬费可以弥补此类开销;对于证据十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系被继承人杨丙2010年签订的,现该厂房已经出租,所得租金完全可以弥补租借土地的租金,该笔款项不应在遗产范围进行处置。对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迁后房屋租金一直由案外人杨甲收取;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杨丙单位分配所得,房改钱款系由被继承人个人出资的;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并非被继承人生前遗产或债务;对于证据十四证人杨甲的证言,因证人出庭申请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人证言并无法律效力,并且证人系被告亲戚,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表示均无异议。证据四更能说明被继承人有很多日记,只有提供完整的日记才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一,该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代书人杨甲系第二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同胞兄妹,属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代书人资格。见证人文某某系遗嘱受益人,不符合关于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杨甲知道有此遗嘱,并不需要再至徐汇法院进行诉讼。在徐汇法院的判决书中案外人杨甲未主张受遗赠人包括两个外甥,也未表示接受遗赠,该诉讼行为与其现在出具遗嘱的行为存在矛盾;被继承人作为一名大学生,完全有能力自己书写整份遗嘱,无需代笔,被继承人签名所使用的笔与代书遗嘱所使用的笔并非同一支。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签名先于遗嘱内容,不能真实表达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证据二,证人所言被继承人系当日7点多写的遗嘱与代书遗嘱注明的时间八时四十分不符;书写代书遗嘱时情况紧急需要叫车送医救治,但证言中提及当天并未送医,两者存在矛盾;依据证人证言所述,被继承人当时的情况系有能力书写遗嘱的无需代书;证人所言代书遗嘱上无被继承人盖章与实际代书遗嘱情况不符;对于证据三,证人所说与证人文某某所作证言完全不一致,证人陈述的遗嘱上摁有手印的事实并不存在,所陈述的在场情况与证人文某某所作证词亦有较大出入。证人在其第一次作证的时候对该代书遗嘱只字未提,关乎如此重大利益的纠纷不可能不作提及,其行为有违常理;第三人在被继承人过世后几日便知晓此份代书遗嘱,却并未立即主张,而是在本案临近审结时才主张,对于该行为原告表示怀疑,并且若遗嘱真实存在,徐汇法院的诉讼并无必要,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对抗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证人杨甲的证言与证人杨甲的证言在主要细节上是一致的,不一致系由于时间较长所致;被告代理人曾将该代书遗嘱携至原告代理人处并将其出示给原告代理人看,希望案件调解但未果;徐汇法院诉讼并不是为了对抗本案原告,该判决合法有效。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被继承人杨丙女儿,第三人贾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外甥。1999年9月24日,被继承人杨丙与案外人阮某某离婚。2004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金某某离婚。2008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再婚丈夫张某某离婚。2010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自愿凭证,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与原告李某某已同居三年,因某种原因暂不能结婚登记,被继承人若于婚姻登记前(登记最迟2012年)若有生命不测,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包括上海房屋),在结婚登记后或过2012年此证无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将原告提供的自愿凭证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2010.10.10”落款留有“杨丙”签名字迹的《自愿凭证》上所有字迹是杨丙本人所写。该项鉴定费用由原告李某某预缴,共计8,440元。2012年5月5日,被继承人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不治身亡。2012年5月6日,被继承人注销户口。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杨甲等人前往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王店镇房屋取走被继承人物品。被继承人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9次存款共计130,000元;2012年6月11日,两被告通过公证手续从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取走上述被继承人名下存款130,000元并各分得65,000元。被继承人投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东街XXX号的嘉兴市义昌轻纺助剂厂,该厂注册资金330,000元,实际出资330,000元,其中,被继承人杨丙投资270,000元,案外人赵祥华及赵祥珍各投资30,000元,被继承人投资比例占81.82%,对该厂享有股权利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案外人朱乙、蒋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7月5日,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朱乙、蒋某某各占1/3产权,被告杨乙与被告杨甲各占1/6产权。坐落于嘉兴市王店镇人民街XXX-XXX-XXX号房屋、嘉兴市洲东湾2幢204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所有。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乙向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经济合作社交付嘉兴市义昌轻纺助剂厂厂房租金12,360元(2005年—2012年期间)被告支付被继承人医药费部分合计989.40元,被继承人善后费用共计花费14,010元,以及被继承人杨丙墓穴费用103,975元。案外人杨甲诉被告杨甲、杨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案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882号,徐汇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继承人杨丙已死亡,两被告作为杨丙法定继承人,也自认继承了杨丙名下的房产,理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丙的债务进行清偿,并据此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280,000的利息,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杨甲保姆垫付费16,800元;三、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杨甲装修垫付款25,146元。该判决于2013年3月19日生效。被告杨甲,杨乙已向杨甲清偿380,000元。2007年1月23日被继承人杨丙向案外人夏某某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两人合作做硫酸铜亏损承担17,865元(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该欠条签有被继承人杨丙姓名。2009年1月14日,被继承人在该欠条上再次签署本人姓名。2007年5月7日,被继承人杨丙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夏某某先生现金柒仟叁佰元整。借条附有被继承人杨丙签名。2009年1月14日,被继承人在借条上再次签署本人姓名。2007年11月9日,被继承人杨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欠夏某某的钱如我外出不能回转,杨丙厂里的设备卖掉抵数为止。证明附有被继承人杨丙签名。2013年2月16日,被告杨甲、杨乙与案外人夏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归还案外人夏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5,165元(借款7,300元及欠款17,865元),案外人夏某某将其手中留有的借条及欠条原件交予两被告,当日,两被告以银行续存方式将25,165元汇入案外人夏某某账户,并从案外人夏某某处取得借条及欠条原件。2012年5月4日晚8时40分,案外人杨甲为被继承人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身体很差,若在此期间如有不测将本人财产赠与家人和(二个外甥)。立遗嘱人杨丙,代书人杨甲,证人文某某、汪某某、喻某某。另查明,代书遗嘱见证人汪某某证言表明,代书人杨甲于2012年5月4日晚9时许要求案外人汪某某帮忙向其居住小区居委会借用轮椅,后因故未果,汪某某至代书人杨甲家中告知该情况,见证人汪某某进门后看见见证人喻某某扶着被继承人杨丙,代书人杨甲拿着一份遗嘱要求被继承人签名,被继承人手颤抖着在遗嘱上签了字。见证人文某某当时也在场。关于代书遗嘱系何人所写何时所写案外人汪某某并不知晓。当天晚上,见证人汪某某仅看到遗嘱字样,并不了解具体内容并且其当时亦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系被继承人杨丙死亡后大约两三周时间代书人杨甲到其家中要求其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的。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办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中记载的见证人为案外人喻某某、汪某某,文某某三人,案外人杨甲代书遗嘱。由于代书遗嘱的受遗赠人文某某与代书人杨甲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有违立嘱的相关法律规定,文某某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其事后是否放弃继承则在所不论。案外人汪某某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全过程,对于代书遗嘱何时何人所写,系何内容并不知晓,无法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系事后补签名字,无法起到见证作用,故不具有见证人资格。案外人喻某某作为见证人并未到庭质证,即使其确有参与见证过程,由于另两名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资格要求,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立嘱要求。综上,第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据此要求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遗赠继承具有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根据、直接体现被继承人意志、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法律特征。本案中,系争自愿凭证由被继承人杨丙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与原告并不共处一地,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时知道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且原告表示被继承人工资直至5月13日均能正常支取,同年6月因支取工资未果而至嘉兴社保局了解情况方获知被继承人死讯的陈述并无有悖常理之处,可信度较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已经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其所陈述的理由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于同年7月27日聘请律师向被告表示接受遗赠,要求调解等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依法及时主张了接受遗赠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被继承人杨丙遗产的合法受遗赠人。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杨丙为嘉兴市义昌轻纺助剂厂股东,其对该厂享有相应股权利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案外人朱乙、蒋某某共同共有,其内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两被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取得属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但经本院认定该二人不具有继承权,故其二人继受取得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因此获得产权,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两被告登记过户的成本。就继承纠纷的内部关系而言,两被告的产权登记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两被告负有将其基于继承关系所登记取得的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考虑到原告主张继承亦需承担过户成本,故这次转移登记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坐落于嘉兴市王店镇人民街XXX-XXX-XXX号房屋、嘉兴市洲东湾2幢204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被继承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存款130,000元,为其个人财产。上述财产均系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属其遗产,应由遗嘱继承人即原告李某某继承。原告主张继承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收取的嘉兴轻纺助剂厂厂房租金25,39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笔财产的状况不明,本案不作处理。就被告杨甲,杨乙主张要求扣除其为被继承人的治疗所支付医药费之理由,经核定该笔金额为989.40元,该项费用专用于被继承人治疗之用,系个人债务,故该扣除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从其二人领出的上述13万元中折抵。被告主张的代为支付的嘉兴市义昌轻纺助剂厂厂房租金12,360元系该单位对外债务,并非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依徐汇法院的前述判决,被继承人杨丙生前对案外人杨甲负有债务321,946元以及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按28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9,619.73元,共计331,565.73元,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付,因此两被告在该判决中承担的是代为清偿的义务,其有权向实际继承人主张终局的清偿责任,故两被告履行被继承人所欠杨甲债务之后,有权主张从遗产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但可扣除金额应以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为限。现两被告实际清偿金额明显超出该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超出部分系两被告擅自处分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关于两被告提出的为被继承人杨丙支出的丧葬费、墓穴费以及继承遗产所支出的费用要求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折抵的主张,本院认为,丧葬费用、墓穴费用以及为实现遗产继承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被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对案外人夏某某所负债务25,165元,被告杨甲、杨乙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案外人夏某某持有对被继承人的明确债权以及两被告已作相应清偿,虽然被告是在未明确自己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情况下作出清偿,有不妥之处,但客观上消灭了被继承人债务,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两被告要求此笔款项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已代为清偿357,720.13元,低于系争遗产价值,均可从遗产中扣除,故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进行清偿,经与在两被告处的被继承人杨丙存折现金130,000元折抵后,剩余227,720.13元由原告向被告作出相应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杨丙生前于2010年10月10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中登记于被告杨甲、杨乙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被继承人杨丙名下坐落于嘉兴市王店镇人民街XXX-XXX-XXX号之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被继承人杨丙名下坐落于嘉兴市洲东湾2幢204室之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五、被继承人杨丙名下于嘉兴市义昌轻纺助剂厂的股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六、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甲、杨乙人民币227,720.13元(已与上述两被告领取的被继承人存款130,000元折抵);七、驳回第三人贾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丙遗产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930元,被告杨甲、杨乙共同负担3,170元,第三人贾某某负担6,550元。鉴定费8,44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田姝媛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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