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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1710号

2020-01-1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遗赠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黄某,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委托代理人 :吴俊清、唐华琳,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朱某,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委托代理人 :盛升,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朱金华市金**,系儿子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琳,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下渎口村A-14盛樟根名下的房屋、宅基地及其个人股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盛樟根曾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婚生子女,两人于2008年8月离婚,2017年盛樟根开始患病,2019年3月15日医治无效去世,原告支付了盛樟根部分桑葬费用。盛樟根去世前立下自书遗嘱,遗嘱明确表明将下渎口社区A14房屋属于盛樟根的份额赠与原告,将下渎口村盛樟根名下的股权赠与原告。盛樟根生前没有配偶没有子女,被告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但原告与被告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遗嘱纠纷,因此,原告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诉诸法律,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盛樟根2019年3月13日立的遗嘱一份,证明遗嘱内容下渎口村A-14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由前妻继承,还有村集体的份额。3、下渎口村拆迁分配实施方案一份,证明盛樟根与原告共同享有宅基地75平方米。另外25平方米不是属于原告及盛樟根的。4、(2008)金东民初字20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原告与盛樟根2008年8月10日离婚的。5、照片,证明盛樟根要求原告复婚,并且说把原告的名字刻在墓碑上,事后也确实刻在墓碑上了。6、视频材料,证明遗嘱是盛樟根自愿所立的。7、死亡记录,证明盛樟根于2019年3月15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我们对遗赠的内容是不认可的,原告与盛樟根二年的夫妻期间,原告基本不在家的,也没有什么夫妻感情。离异期间,房子存在纠纷,当初房子是被告与盛樟根一起建造的,是借钱过的。被告与盛樟根是母子关系,盛樟根是我从小带大的。房子是我们夫妻、盛樟根一起建造的。在盛樟根生病期间,原告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我们村约定过,失地农民、征迁的款项,原告是无权分配的。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子没有参与审批、建造,对盛樟根没有尽到夫妻的照顾义务。遗嘱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写的。2、母子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盛樟根与被告系母子关系。3、离婚诉讼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4、地基抽签一份,证明原告与这个房子不存在任何关系。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支付的费用。6、拆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盛樟根是共同审批本案所涉的房屋的。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字迹是本人的,但是盛樟根本人是很老实的,是否真实存在质疑。对证据3被告与盛樟根一起建造的,1户是成年男子75个平方米的面积,另外的25平方米是母亲(60周岁以上的只有25平方米,只有60周岁以上才可以与子女一起),按1户是没有意见的,按人我是有意见。坐落在村上的房子是100平方米,写是写在盛樟根名下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盛樟根的婚姻关系。无法证明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双方是不同的户口,但是恰恰证明安置分配方案的在册的二人应该是原告与盛樟根的份额,而不是与被告的份额。对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在生病期间,原告也是有去照顾盛樟根的,恰恰证明这段时间是村拆迁。对证据4恰恰证明这个房屋是盛樟根的,盛樟根拥有房屋处置权。75平方米是原告与盛樟根共同的。对证据5,盛樟根后事我出了2万元,在村里大队转账的,另外一半2万元是被告出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遗嘱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书写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6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被继承人盛樟根的前妻、被告朱某系被继承人盛樟根的继母。被继承人盛樟根因病治疗无效,于2019年3月15日在金华康复医院病故。被继承人盛樟根身前无配偶及子女,在其病重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及其亲属照料直至病故、火化、安葬。被继承人盛樟根在病故前2天,即2019年3月13日立有书面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因本人盛樟根生病为了去世以后,相关财(产)继承一事,特写此遗书。本人有房产一幢,位于下渎口社区**子100米(平方米)在(占)地面其中我的份额全部留给前妻黄某继承、本人坐落下渎口社区的股权中的权益都归黄某继承。本人治病所欠姨娘的钱数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有部分是建房时留下来的钱都有前(妻)黄某承担负债归还,以后表妹所帮忙的一切都有黄某报答。被告朱某与被继承人盛樟根在村拆迁中,安置宅基地100平方米,其中被继承人盛樟根占75%、被告朱某占25%。按村规划设计共同建房一幢,房屋编号为A-14。被继承人盛樟根在金华市金东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一份。另查明被告朱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提交的盛樟根自书遗嘱,有盛樟根本人亲笔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表示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为严重的视力残疾病人,对其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本院酌情对被继承人盛樟根所立遗嘱股权部分予以调整,由原被告各自继承0.5份。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盛樟根名下,位于,位于金华市下渎口社区**产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75平方米归原告黄某受赠享有、地上房产属被继承人盛樟根的份额归原告黄某受赠享有;二、被继承人盛樟根在金华市金东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权一份,其中0.5份归原告黄某受赠享有、0.5份由被告朱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0元,被告朱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张 靖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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