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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吴某1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1974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遗赠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某1,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某1,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 :唐某2,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及原审被告唐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1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449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龙凤江无权对案涉土地补偿款进行处分,遗赠协议真实性缺乏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吴某1答辩称,案涉土地补偿款系龙凤江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有权对该款的分配进行处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2018)黔0628民初1449号判决案涉土地补偿款归龙凤江所有,对此龙凤江并未提出异议,遗赠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把图斑号L210地块征收补偿款57624元判归本人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1系唐某2之子,唐某2系龙凤江的继子。2018年5月21日,龙凤江与唐某1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以(2018)黔0628民初1449号判决书把图斑号“L210”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624.00元判归龙凤江享有,同时驳回了龙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龙凤江不服该判决书中其他判决部分,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龙凤江于2018年10月10日病故,因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8)黔06民终1417号裁定书终结诉讼,(2018)黔0628民初14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某1小时候与龙凤江生活过一段时间,二人之间有一定的情感,2018年8月3日,在见证人吴某2、龙某的见证下,吴某1与龙凤江签订遗赠协议,龙凤江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8民初1449号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图斑号“L210”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624.00元赠予吴某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624.00元,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该款由龙凤江享有,故该款属于龙凤江的个人合法财产。龙凤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吴某1签订遗赠协议,双方均在遗赠协议上捺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吴某2、龙某的见证,故该遗赠协议合法有效。现因上述款项被唐某1占有,吴某1依据遗赠协议请求被告唐某1退还上述款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唐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吴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57,624.00元。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1能否依据2018年8月3日与龙凤江签订的《遗赠协议书》取得案涉图斑号“L210”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对于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归属,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8民初1449号判决已经明确归龙凤江所有,一审宣判后,龙凤江与唐某1均未对该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均无异议。故该款属于龙凤江的个人合法财产。经审查,虽然龙凤江在协议中将自己承包证所承包的土地写明由吴某1继承,但因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该条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龙凤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吴某2、龙某的见证下,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赠与吴某1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规定,而上诉人唐某1并未提供龙凤江将案涉征收补偿款赠与吴某1的内容系伪造或者违背龙凤江真实意愿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涉及赠与征地补偿款的内容仍属有效,一审认定《遗赠协议书》属全部有效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田 芳审判员 柳文辉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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