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6604号
2019-12-1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陈某1,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陈某2,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 :陈某3,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 :陈某4,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依原告陈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花园50-2-401室房屋(75平方米)由原告个人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三被告无继承权及不享有任何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关系,陈必龙(已死亡)是原被告的叔叔,陈必龙没有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陈必龙在多方见证下签定一份名称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遗嘱协议。2015年10月15日陈必龙因病死亡。依据我国《继承法》及遗嘱协议,本案涉诉房产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花园50-2-401室房屋(75平方米)应当由原告个人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三被告无继承权及不享有任何权利。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一份证明,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和所有。现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声称其也具有继承权,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被告陈某3、陈某4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必龙生于1946年11月6日,2019年10月15日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必龙侄子。陈必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亲属姓名一栏是原告陈某1的签名。陈必龙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先于其去世,亦无第二顺序继承人。2014年2月17日,陈必龙与陈某1经所在社区调解、芜湖市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监证及亲属在场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14002。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安置房。陈必龙、陈某1原所居住房屋因鸠江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项目(永镇9-13号地块路)需要,于2011年4月被征收,房屋安置在万春花园高层50-2-401面积为75平方米。陈必龙根据家庭直系亲属所有成员(立兵、立新、立春、立权)共同协商并一致同意,自愿将其安置房的产权过户给陈某1继承,付给建投的结账找付款13832.42元由陈某1承担与陈必龙无关,产权由陈某1所有,他人无权干涉。二、赡养。经双方及家庭成员共同协商,陈某1负责陈必龙在所安置的房屋内居住到寿终。陈必龙的有关赡养(包括身体健康、生病)事宜,在目前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自己承担,若无经济能力,陈某1承担。陈必龙寿终时,若无经济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陈某1承担,与他人无关。陈必龙、陈某1在协议的当事人处签字或捺印,陈某2、陈某3、陈某4在第三方处签字、捺印,陈必贵、陈立霞在见证人处签名,芜湖市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12日,上述安置房的结算手续已办,陈必龙被通知入住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花园西50#楼2单元401室。2017年10月31日,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该房的初始登记证,登记证上载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花园西50#楼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1.74m2。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芜湖市不动产初始登记证、永镇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花园西50#楼2单元401室房屋系安置给陈必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必龙与陈某1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1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赡养陈必龙的义务,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花园西50#楼2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