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3820号
2019-12-1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吴某甲,男,汉族,1959年5月3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吴某乙,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 :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志勇,西安周至二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陈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效、被告吴某乙、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2、分割家中共同财产三间两层两进楼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中原有土木结构坐北向南两间屋架房和三间宅基地,二被告及其三个子女家住陕西省山阳县XX乡XX村二岔口。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在生活期间拆除了原有的老房,共同建成三间两层两进楼房。新房建成后,被告房中安上了电视、空调,原告要求在自己房间内也安装空调和电视,被告一直没有安装并不许原告自己安装,理由是嫌费电,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第二被告便以喝农药对原告进行威胁。其次,被告对原告的吃、穿、住、戴不予保障,原告有病怠于及时救治。原告上皇会、看戏、上集等也不给费用。原告舅家人在找被告理论时被殴打,后报警后才得以制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身心,给原告造成不可愈合的创伤,同时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现原告有家无处住,有病无钱治,孤独一人在外流浪一年有余。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吴某乙、陈某某共同辩称,签订协议属实,不同意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原告诉请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威胁原告、被告喝农药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因原告方亲属殴打了被告的母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系XX镇XX村村民。被告吴某乙和陈某某原系陕西省山阳县人。2007年4月26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陈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陈某某建立遗赠抚养关系,被告吴某乙、陈某某应对原告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吴某甲去世后由被告吴某乙、陈某某取得吴某甲的个人房产及其他遗产。该《协议》签订后并在周至县公证处进行公正。协议生效后两被告将户口迁入XX镇XX村,带着三个子女及其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拆除原宅基地上土木结构老房,由两被告出资和原告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两进楼房。2017年底原告因绞窄性肠梗阻等症状曾在周至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8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负气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遗赠人,遗赠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自双方达成协议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生效后,两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即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出资修建了三间两层两进楼房,保证原告有所“住”。且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年有余,在原告住院时,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知,两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能够保证原告的“吃、穿、戴、行及就医”等所需,已对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抚养义务。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两被告依然愿意继续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说明双方的矛盾并未升级、关系并未恶化。原告称两被告未能保证其吃、住、穿、戴、行及有病及时就医等抚养义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的事实及双方因发生矛盾而报警解决问题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其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及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侯 建 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 吟 楠书 记 员 李 飞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