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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行终14号

2020-02-13

审判程序

行政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2B47626545K。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黄家铺社区法定代表人 吕佩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法定代表人 张学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国栋,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BYMW44J。。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 曹明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晓青,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于1999年基于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交款等事实为其审核颁发土地证号为淄国用(1999)第C0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和2019年为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补发鲁(2019)淄博淄川区不动产权第00058**登记证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补证行为并不属于登记行政行为,而仅仅是对权利证书本身的补发,并不对当事人在不动产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为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属于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行为,该行为并没有使已经确认的土地权利状况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该行为未损害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对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对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补发证书是行政行为;2、补发证书的行政行为是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3、既然认定补发鲁(2019)淄博淄川区不动产权第0005813号登记证书与淄国用(1999)第C0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那么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在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补发证书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程序合法,即认定不影响原告权利,驳回起诉不合法不公正;4、上诉人对淄国用(1999)第C0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一直不知晓,到现在也没见过,只是在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的民事案件中了解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去申请过土地使用证,但基于上诉人的土地没有收到土地征收款,一直认为该土地权属没有变更,一直属于上诉人所有,如上诉人知道淄国用(1999)第C002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话,也会对该证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5、原审认定补发证书也没有依据。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证据中没有体现出系补发证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是首次颁发证书的行为;6、无论是1999年的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是2019年的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都是对土地权属性质做了改变,肯定会影响原来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行为直接侵害了该地的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作为土地所有者上诉人是应该、当然的原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为淄博市淄川协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补发鲁(2019)淄博淄川区不动产权第0005813号登记证书系补证行为,不属于行政登记行为,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内容,没有改变土地权属状况,并不对当事人基于不动产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该行为未损害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对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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