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6150号
2020-01-1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周计楚,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 :王冬青,台州市黄岩区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应菊芬,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 :张志星,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原告周计楚为与被告应菊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应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计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计楚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经黄岩城区建国介绍所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断卖契约,被告将坐落在黄岩区不动产出售给原告,约定不动产价格为540000元,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房屋的交易金额为540000元,差价房款22725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黄岩区南区建设指挥部,另原告补给被告车库款5万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90000元,原告按约己支付510000元给被告,尚欠被告80000元。经查不动产证己办理到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证过户手续,被告借故推诿。故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黄岩区(包括地下车位)的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应菊芬答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断卖契约》和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支付的定金50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支付的购房款3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应明确之后支付的具体款项。对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车位C054未售与原告,应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经黄岩建国介绍所介绍,原、被告双方及黄士明、黄勇、黄志群签订了《房地产断卖契约》一份,约定:黄士明、黄勇、黄志群及被告应菊芬自愿将路边村拆迁安置房一套D型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包含自行车库一间)卖给原告,计人民币540000元,如面积有误差,买卖双方按均价多还少补,实际面积按房产证为准;如抓阄后原告有顶屋阁楼,则阁楼价格由原告按商业街指挥部规定的价格计算,卖方不再加收任何价款;分房、抓阄选号挑房时,如允许原告抓阄挑号,房屋由原告自选;如允许原告到场但不能参与抓阄挑号,经原告同意后确定卖方为原告抓阄挑号,房屋由原告选择;或者由卖方挑定的几套房屋抓阄形式由原告挑120平方米的套房一间;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契约时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300000元,于卖方收取房屋交给原告房锁时支付110000元,于房产过户给原告时支付40000元,于土地过户时支付40000元;如果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若原告违约,卖方没收定金,原告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等内容。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支付给黄勇定金50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支付给黄勇购房款300000元。2017年间,原告参与黄岩区南区建设指挥部对路边村拆迁安置房的抓阄选号挑房,并挑选了黄岩区的安置房一套,包括C-054号地下停车位1个。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支付给黄岩区南区建设指挥部本案房款197221.94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黄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黄士明、应菊芬、黄勇、黄志群将坐落在黄岩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30.12平方米,地下停车位1个,室号C-054;原合同房屋交易总金额为540000元,并由原告支付黄岩区南区建设指挥部补房款227250元,另补偿卖方车库款5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卖方110000元,卖方取得房屋钥匙后应及时交给原告,余款80000元待卖方将房地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本协议是对原告周计楚与黄士明、应菊芬、黄勇、黄志群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补充等内容。原告与王明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给黄勇326180元[该326180元中,包括(2019)浙1003民初6149号案件中王明应支付给黄勇的110000元(80000元+车库款30000元及指挥部差价21120.85元]。被告方已经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至今,该安置房包括车库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黄士明(已亡故)系被告应菊芬的丈夫,黄勇系被告应菊芬的儿子,黄志群系被告应菊芬的媳妇。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9)台州黄岩不动产权第0010366号]及2号地下室C-054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9)台州黄岩不动产权第0010365号]已办理到被告应菊芬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地产断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黄勇出具的收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应菊芬辩称该补充协议只有黄勇签名,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也未曾将车位C054出售给原告。但黄勇系被告应菊芬与黄士明的儿子,系黄志群的丈夫,本案的定金和前期购房款均由黄勇收取,且原告取得安置房及车库之后,缴纳了该安置房及车位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勇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补充协议中的房款,将原断卖契约中的房款从540000元增加到817250元(包括卖方应支付给黄岩区南区建设指挥部补房款227250元),该补充协议没有损害被告等卖方的利益,反而使被告等人受益。本院确认《房地产断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除了待卖方将房地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的80000元外,原告应支付的房款为737250元(包括指挥部补房款22725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等卖方及指挥部的金额已经超过了737250元(定金50000元+300000元+指挥部197221.94元+326180元-王明应支付的110000元及差价21120.85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断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看,双方的房屋买卖中均包括车位的买卖内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也是包括车位的款项;只不过被告在办理不动产证时将房屋与车位分开办理,且其向原告隐瞒了办证过程,致使原告以为房屋与车位在同一本不动产证内;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车位的不动产证后,其要求诉讼请求中应当包括车位的过户手续,与原告的起诉主张是一致的,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按约应当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计楚与被告应菊芬及黄勇等人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断卖契约》和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应菊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计楚办理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车位过户至原告周计楚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周计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应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林威代书记员 丁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