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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终29号

2020-01-19

审判程序

行政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 任伟军,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 谢立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 张维,主任委托代理人 彭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 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任伟军因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行初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关系系武和平和魏长海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伟军在武和平与魏长海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没有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前提下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案的审理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任伟军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对任伟军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任伟军的起诉。上诉人任伟军不服,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起诉理由的臆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任伟军诉求依据不是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规自委)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在任伟军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独断专行地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转至他人名下,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并未涉及基础民事行为效力问题。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任伟军是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而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规自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任伟军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查,任伟军曾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魏长海与高麟代理武和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8年4月6日出具了京公昌(龙)立字〔2018〕0003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任伟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涉及上述案涉房屋;因任伟军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任伟军的起诉不成立。东城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任伟军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52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已于2018年4月6日作出京公昌(龙)立字〔2018〕000344号《立案决定书》,对任伟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而该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事实包括本案所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任伟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东城区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东城区法院作出的该案裁定。2019年4月19日,任伟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规自委收回武和平名下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规自委作出魏长海名下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责令规自委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收回原武和平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魏长海与高麟代理武和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因此在未先行通过民事诉讼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情况下,尚不具备对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任伟军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徐钟佳审 判 员 朱一峰审 判 员 杨晓琼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武秀绘书 记 员 郝昊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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