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敬业勤勉、高效
微信号:
15822702356
联系我们在线服务咨询热线15822702356
物权保护纠纷位置:首页 > 物权保护纠纷
张传雷与王鼎太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5242号

2019-12-2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传雷,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王鼎太,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公民身份码371122198112164611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张传雷与被告王鼎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鲁1122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传雷的起诉。张传雷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鲁11民终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122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被告王鼎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莒县丝织厂院内所有的厂房、院墙以及配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张传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5日,原告购得莒县人民法院拍卖的位于城阳镇土门首村的一座三层楼房及两个丝织车间等财产一宗,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莒执字第82号、8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涉案标的物归原告所有。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莒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莒县丝织厂院内所有厂房、院墙及配电设施抵顶所欠王鼎太的借款本息91万元。但直至今日,双方也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该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本案中,原、被告虽达成以物抵债调解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王鼎太辩称,1.本案事实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原莒县第二丝织厂,因尉玉征与莒县城阳镇人民政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莒县人民法院查封,并经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后被原告购买。后因原告欠答辩人借款本息共计91万元,答辩人诉至莒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将涉案财产折抵给答辩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财产为答辩人所有。2.(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与答辩人对涉案财产进行了交付,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3.涉案财产交付后,答辩人对原财产进行改造、建设、装修,原财产已发生变动。4.在答辩人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确认,系答辩人的个人财产。5.2016年6月27日,答辩人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处分。6.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2017)鲁1122民初3589号案件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相矛盾。7.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滥用诉权。物权确认的目的是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不受侵害,原、被告的以物抵债行为已经法院确认,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非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经营需要物权也发生了大部分变动,时隔多年,原告又起诉要求确认物权,无非是想利用法院诉权达到夺回财产的不正当目的。8.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的规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201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起,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给答辩人,现原告请求确权属于重复诉讼。9.涉案产权因历史遗留问题和土地性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多次到莒县法院执行局问询申请执行并到土管、不动产登记部门咨询确实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莒执字第82号、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莒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合法取得涉案财产。2.租赁合同及证明12份。证明案外人付某通过租赁从原告处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后,将部分房屋租赁给张庆梅、刘明娜、孙芳巧、任兴阳、史世忠、禹玉红等十二人使用,在2018年付某和他们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费一直由付某收取,到现在尚未到期,也能间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是原告使用,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3.荆玉涛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9年付某找荆玉涛对涉案的房屋的土建及木工进行施工,工钱均由付某结算并支付。4.任叶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9年春天,莒县全家福大浴池装修需要的泥子等建筑材料是从证人处购买,2012年院内的三层楼外墙的人工和材料均系证人给施工和提供的,施工结束后,也是付某和证人结算、支付。5.周恒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家福大浴池院内的地面施工是由证人施工,工程款是由付某丈夫尉玉征进行结算并支付。6.陈维宝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春天,尉玉征找证人对全家福大浴池内所铺设瓷砖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对院内的平房进行维修,上述费用均由尉玉征支付。7.邵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家福大浴池内的三层楼楼顶防水工程是由证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是由付某进行结算并支付。8.陈伟军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上半年,涉案院内三层楼所有门窗的更换是由证人完成的,当时是尉玉征找证人施工并结算的。9.魏玉亮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下半年,全家福大浴池建设是由证人施工,当时是付某找证人施工并结算工钱。10.王来兴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家福大浴池开始建设所有的焊接活都是由证人施工,是尉玉征找的证人施工,是付某支付的工钱。11.郭永宾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夏天,尉玉征、付某找证人对全家福浴池进行管道铺设,施工结束后付某将工钱支付给证人。12.孙桂涛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内游泳池棚顶钢结构安装是由证人完成,当时是尉玉征找的证人施工,施工结束后是由付某支付的所有工程款。13.马保帅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家福大浴池至沿街楼房所有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安装都是证人完成安装,当时是尉玉征找的证人,工程款时由付某支付。14.莒县中天霓虹广告服务部于兴霞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家福大浴池开业时所需的广告牌及发光字均是尉玉征和付某去证人处洽谈的,费用是由付某现金进行结算的。15.临沂商城金阳光桑拿设备营销中心刘春苗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全家福大浴池的桑拿、浴缸及配件等设施是由证人提供的,款项是由尉玉征结算的。证据2-15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的房屋从2009年装修开始到添置设备均是尉玉征、付某出资,房屋的对外出租均是由付某和尉玉征在负责,租金收入从2007年开始至今全部也归尉玉征、付某所有,尉玉征去世后归付某所有;而尉玉征、付某的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来自于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也间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16.原告张传雷、被告王鼎太、尉晓丽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没有出借给原告91万元,2009年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17.证人邵某和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行卷宗中涉案财产房屋所有权就显示土地使用情况是空白,据被告了解,涉案财产土地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如对涉案财产进行变更登记,必须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划拨或出让为商业用地,这就是涉案财产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叫履行不能;该卷宗中查扣财产清单中,所列的所有财产都发生了变化:(1)配电设施属于动产,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无需变更登记;(2)涉案的财产清单中房屋院落,除三层楼外,都已经进行了重建为浴池和饭店,原财产已经不存在;(3)三层楼被告在2010年后,也进行了改建和装修。对证据2的租赁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财产因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权利并实际履行,被告对涉案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中的收益权利就包括租赁权利,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证明即使是双方所签订,因出租方付某属于无权处分,导致相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2018年底之前的很长时间内,由付某及原告等人因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诉讼争夺涉案财产违法占用涉案财产。2018年底经过被告的多次报案,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证据3证人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是尉玉征二哥的舅子,其证实的内容不能推翻也不能证明涉案财产的产权问题。证据4-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能推翻也不能证明涉案财产的产权问题,部分证人与尉玉征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据16中的录音,已经在(2018)鲁1122民申3号案件中进行了审查,该录音不能证明涉案院落系虚假诉讼,也不能推翻(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证据17,邵某陈述给尉玉征和付某做过防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曾以案外人身份主张涉案财产所有权,其陈述的租赁原告的涉案院落后又进行转租,与原告在被告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和付某在申请再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其陈述在2009年之后对涉案财产进行改建也说明涉案财产发生了重大的物权变动,原告请求对(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财产进行确权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4)莒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2005)莒执字第82号、83号裁定书各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进行调解处理前涉案财产变动情况。3.(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13日,因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财产因原告欠被告借款,抵顶给了被告,已经交付给被告,涉案财产权发生变动,已经确认给被告所有。4.(2018)鲁11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财产发生变动,确认为被告所有,被告也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5.(2018)鲁112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财产在被告离婚后,案外人对(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并申请再审,该案经贵院审查后,再审申请人提出了撤诉,所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又一次经过法院的审查是没有问题的。6.(2017)鲁1122民初35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出庭作证,陈述认可城阳法庭以调解的方式,将涉案院落抵顶给被告,也说明其承认涉案财产的交付及所有权变更,其只是对民事调解书持有异议,该庭审笔录中也记载被告夫妻双方对涉案财产进行投资改建,涉案财产发生物权变动。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离婚前将涉案财产卖给他人,他人在经营过程中,因受到他人的阻扰,又将涉案财产买回,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又变动为被告。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财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9.申请执行书及邮件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曾在本案之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将涉案财产依据调解书进行过户登记,但因该财产的土地性质暂时无法办理,被告对涉案财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没有过错的。10.录音录像资料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在本案审理前,被告多次到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并请求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确答复涉案财产因土地性质问题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院落财产在交付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已经实际经营该院落场所并办理了莒县全家福浴池的营业执照,也证明涉案财产已经进行产权变动和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是原告为了躲避债务才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就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庭审笔录中,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就(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证据7中,该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将所有的厂房、住宅楼、浴池、游泳池、院墙及配电设施作价320万元卖给乔东亮,该财产范围与(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范围不一致,该协议发生在被告于尉晓丽离婚期间,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证据8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否具有过户条件,被告也从未就(201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即使存在债务也已经从法定之债变成自然之债。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5月25日,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涉案房屋在原告出租给尉玉征和付某使用后,他们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建,被告是尉玉征和付某的女婿,当时在浴池建设好后,因尉玉征在法院有很多执行案件,为了躲避债务就将全家福浴池的营业执照办理到了被告名下,但实际是尉玉征和付某在经营,后来因为尉玉征生病,付某陪同尉玉征在外看病,大浴池就交由被告和尉晓丽暂时经营,但经营收入是全部交给付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莒县城阳镇人民政府与尉玉征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因尉玉征未能履行本院作出的(2004)莒民二初字第107、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义务,莒县城阳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尉玉征所有的一座三层楼房及二个丝织车间等财产一宗进行评估,以评估价805060.27元的价格变卖给张传雷,本曾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5)莒执字第8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尉玉征所有的上述财产归张传雷所有。因王鼎太与张传雷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王鼎太于2009年2月24日将张传雷诉至本院,要求张传雷偿还借款本息91万元。案经调解,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张传雷用其所有的莒县丝织厂院内的所有厂房、院墙以及配电设施抵顶所欠王鼎太的借款本息91万元。2009年之后,对原有的部分建筑物进行改扩建。在王鼎太与魏晓丽(尉玉征和付某之女)离婚案件中,张传雷(付某的外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2007年在拍卖第二丝织厂的财产时,是尉玉征凑钱让张传雷将拍卖款交到法院的,(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案件也是尉玉征等人商量让其给王鼎太出具的欠条。付某曾于2018年4月份,就(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其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是尉玉征出资让张传雷购买拍卖的第二丝织厂的财产,该财产名义上是给了张传雷,但实际还是尉玉征所有和使用,(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也是虚假的。张传雷在该再审案件的答辩意见中陈述,第二丝织厂的财产是尉玉征出资让其交纳的拍卖款,实际该财产还是尉玉征的。后付某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鲁1122民初52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莒县丝织厂)院内的厂房、院落、配电设施(详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莒房权证城阳镇字第**],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物权保护的,应予支持。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已经生效的具有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均应认定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即使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其物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拍卖程序取得原第二丝织厂被依法拍卖处置的财产,之后其又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同意用上述财产抵顶所欠被告的债务,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莒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应当认定为具有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涉案财产的物权变更、转让自该调解书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自2009年3月3日之后,原有的财产部分经过改建、扩建,现有财产与原有财产已发生较大变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现原告请求确认第二丝织厂院内的所有厂房、院墙以及配电设施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传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时,原告交纳5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补交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张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钦人民陪审员 葛 明 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与马继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电话/微信:1582270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