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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与马继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3011号

2019-12-2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 :崔敬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信君,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马继东,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宝瑞,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 :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继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敬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被告马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瑞、桑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18日,原告与莱州市苗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苗家镇冷藏厂有偿转让合同,莱州市苗家镇人民政府将苗家镇冷藏厂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冷藏厂、东院宿舍区院墙及墙内附属建筑物、溶剂厂院内的水塔一座,所有权、经营权全部归乙方所有,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被吊销。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将属于转让给原告的水塔拆除。经莱州市公安局平里店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以评估后的价值为实际赔偿数额。被告马继东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已被吊销,现仍以原告名义起诉不当,望法院驳回。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3、原告是购买李曰良的国有房屋,且有国家颁布的正规不动产证。在我购买李曰良房屋前,已有两个房主实施了该房屋的买卖,没有一个谈到该水塔属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则执行。而被告房屋有3480.28平方(含院落一处),水塔在该被告院落内。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8日,原告与苗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冷藏厂有偿转让合同。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12月26日,马继东、史全永自李曰良处购买院落一处,并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11月13日,坐落在被告马继东院内的水塔被被告马继东拆除。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莱州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7月25日被吊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称其虽于2002年7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登记,亦未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有起诉主体的资格。并提交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企业已被吊销,已无效,且信息查询结果仅能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复函》中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二、被告是否应就被拆除的水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就被拆除的水塔对其进行赔偿,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1993年10月28日与莱州市苗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1份,称原告购买冷藏厂系用于经营家禽生产及深加工,水塔位于冷藏厂西南方的溶剂厂院内,可用于储备水源,加工家禽,所以当时镇政府一并将水塔卖予原告。2、莱州市平里店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称溶剂厂院内的水塔被被告马继东予以拆除。3、照片4张及视频U盘1个,称水塔拆除前的照片和拆除后的照片能够证实水塔系砖混结构,且有钢筋。水塔高度30米,红砖部分高25米,水池高5米,上下基本一样粗,直径约8-10米。4、莱州市程郭镇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称崔敬财又名崔敬才,系同一人。5、崔敬财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称原告购买的苗家镇人民政府冷藏厂已于1994年2月2日过户至法人崔敬财名下。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称水塔高约12米,直径约3米。原告向苗家镇人民政府购买冷藏厂的合同中载明的“溶剂厂内的水塔一座”,被告不清楚溶剂厂的位置,亦不认可其购买的院落系溶剂厂,被告从李曰良处购买院落,李曰良系自生国川处购买院落,第一个购买该院落的是王玉顺,购买时四邻必须签字盖章才能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被告购买院落时,原告作为四邻并未对水塔的归属做特殊说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拆除前,水塔已经向东倾斜,且顶端掉落砖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四至记录清楚,但未标明水塔一处属于原告,且附图中亦未标明水塔。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1份,称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登记在史全永和马继东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2、声明2份,称被告购买李曰良房屋时,李曰良外甥徐玉松在声明上签字,表明院里所有的东西都归被告马继东与史全永所有。3、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系王宝瑞,被调查人为王玉顺,调查内容为原苗家政府水塔一事,称王玉顺购买溶剂厂时,水塔包括在内,且当时水塔已经没有了利用价值,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崔敬才未说明水塔归其所有。4、原苗家镇政府机关干部徐华伟证明一份,称1993年至1995年企业改制,徐华伟担任溶剂厂厂长兼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内,溶剂厂南院偏西南角水塔由溶剂厂独立使用,并承担水电费,于其他单位无关。5、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称被告拥有原溶剂厂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其拆除水塔系对其不动产权登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行使处分权,通过宗地图可以看出水塔并没有准建许可证是违章建筑,因此,没有在买卖合同中进行体现。水塔实际位置应在宗地图的西南角,但并未在宗地图上标注。且被告购买的溶剂厂,合法建筑在宗地图上有所注明,其他未取得准建手续的建筑未在国家机关颁发的产权证明上标注。故本案争议的水塔系违法建筑,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该不动产证书不能证明水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声明系复印件,且声明中未载明时间,不能证实水塔所有权归李曰良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人是王宝瑞,但记录人并没有记载,根据法律服务所职业规定,应该由两人以上对询问人进行记录记载,形式不合法,因此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被告证明不了该份证据系徐华伟书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出水塔为被告所有,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苗家镇政府于1993年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溶剂厂院内的水塔一座,合同第三条,本合同书第一条转让财产部分的所有权按合同规定转移后……所有权、经营权全部归乙方。该合同明显体现出水塔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水塔系违章建筑不予认可,即便水塔为违章建筑也应由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水塔进行拆除,并不是由被告予以拆除。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水塔已倾斜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2000年原告不再从事家禽加工生产,2000年之前涉案水塔就已因储水不足而停止使用了,原告在其院内东南角及办公楼后各打了一眼井,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显示水塔尚有使用价值。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到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苗家镇政府与王玉顺之间签订的购买溶剂厂的买卖合同,同时庭后王玉顺到本院说明情况,本院为其录取了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两份合同可以证实王玉顺是溶剂厂第一个购买者,其于1995年8月19日购买苗家镇溶剂厂部分建筑物和资产,建筑物坐落范围为溶剂厂北院二层楼西墙基向南与冷库西墙基对齐以西和南院溶剂厂原址,除此之外还购买了溶剂厂资产评估在账的一切资产,于1999年9月25日购买溶剂厂二层楼及前院,通过两份证明可以证实王玉顺购买了溶剂厂的全部资产,建筑物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产权证书,但协议中载明的溶剂厂在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的财产内容,经被告打听,因市会计师事务所多次迁移新址,导致上述材料无法获得。对于法院调取的王玉顺的询问笔录亦可以证实王玉顺购买溶剂厂时,涉案争议水塔在王玉顺购买的溶剂厂土地使用权的建筑范围内,苗家镇政府并没有对水塔做出特别约定,声明水塔归原告所有。且王玉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原告作为四邻签字,并没有对水塔的归属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水塔归其所有。后原溶剂厂及土地经多次转卖,现归马继东和史全永所有,且马继东在拆除水塔前曾就爆破一事找平里店镇政府协商过。原告称对1995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水塔归属归王玉顺,在协议书中未体现出水塔归属。对1999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亦未体现出水塔归属,上述两份协议只能体现土地使用转让、房屋转让、溶剂厂工人处置及车辆权属问题,并没有明确对水塔转让一事载明在协议中。1995年协议书中第四条原溶剂厂在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在账的一切财产,该财产体现不出涉案的水塔归王玉顺购买。对王玉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询问笔录与该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从而说明王玉顺在法院做的询问笔录中未如实陈述,被告称曾就就拆除水塔一事与镇政府协商,可见水塔不属于王玉顺,也不属于本案被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照片、莱州市程郭镇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查询结果、崔敬才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复函》中的规定,企业法人在被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继东认可拆除了涉案水塔,但称水塔在其购买的院落内,属于其不动产权登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其对涉案水塔拥有处分权。并称王玉顺系第一个自苗家镇政府处购买溶剂厂的人,王玉顺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原告莱州市敬才家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敬财作为四邻签字确认四至位置,并未对水塔的归属提出异议,后王玉顺将溶剂厂出售给生国川,生国川转卖予李曰良,被告系自李曰良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提交了其与苗家镇政府于1993年10月28日签订的《苗家镇冷藏厂有偿转让合同》中载明:“……一、转让财产……4、冷藏厂、东院宿舍区院墙及墙内附属建筑物,溶剂厂院内的水塔一座。”足以证实苗家镇政府已将溶剂厂院内的水塔出售给原告,虽涉案水塔坐落于被告购买的院落内,但水塔的初始所有者莱州市苗家镇政府对水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莱州市苗家镇政府将涉案水塔处分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调取的王玉顺与莱州市苗家镇政府于199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四、财产及交接方法:除溶剂厂北院二层楼房外,原溶剂厂在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在账的一切财产……”,并未明确原溶剂厂在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在账的一切财产中包含涉案水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莱州市苗家镇政府在与原告签订的《苗家镇冷藏厂有偿转让合同》中将水塔处分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水塔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水塔的价值对其进行赔偿,并申请对涉案水塔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涉案水塔于起诉前已被拆除,鉴定机构无法就已不存在的财物进行价值鉴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水塔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水塔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拆除的水塔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刘京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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