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0491号
2019-09-2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何丹萍,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广,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何伟君,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基本案情
原告何丹萍与被告何伟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岚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何丹萍申请,对登记在诸暨市农村宅基地置换办公室名下,权证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4314号,被告何伟君应得的坐落于诸暨市西子公寓南区1幢0102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坐落于西子公寓南区1幢0102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4314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将诉请一中所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1987年4月16日,被告何伟君和卓婉君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诸暨市赵家镇柳仙村安山16号三间二楼的房子,其中靠南一间一楼归卓婉君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2013年12月12日,在宅基地置换政策出台之后,经过赵家镇柳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卓婉君达成三方《协议书》,约定:卓婉君放弃自己所有部分的房产,由被告出面进城置换,在被告置换之后,置换的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并在符合过户政策时过户给原告。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诸暨市农村宅基地置换协议书》。2015年11月3日,卓婉君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以现金方式向诸暨市财政局交纳了宅基地置换差价人民币187033.20元。2015年11月9日,签订《诸暨市农村宅基地进城置换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安置在西子公寓(一期)1幢1单元201室。2015年11月20日,卓婉君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以现金方式向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契税人民币2805.50元,并取得了《契证》。2017年,被告单独办理了置换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4314号。随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由卓婉君出资装修该房屋,并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政策,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将办理置换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主体变更为置换办,明确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何伟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16日,被告何伟君和卓婉君登记结婚,婚内生育女儿何丹萍,后被告何伟君和卓婉君于2011年5月1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诸暨市赵家镇柳仙村安山16号三间二楼的房子,其中靠南一间一楼归卓婉君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2013年12月12日,经赵家镇柳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卓婉君达成三方协议,协议书约定:“卓婉君所有的34.479m?归何伟君,卓婉君自愿放弃该房产的土地使用,并由被告出面进城置换,何伟君置换之后,置换的房屋即归女儿何丹萍所有,并在以后符合可转户的政策时即转户给何丹萍。”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何伟君与诸暨市农村宅基地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诸暨市农村宅基地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何伟君现有房屋坐落在,土地使用权证号:诸集(93)第14-4945,地号35-04-465,面积为130.51平方米进行置换。2015年11月3日,卓婉君以被告何伟君名义交纳宅基地置换差价人民币187033.2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何伟君签订了《诸暨市农村宅基地进城置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何伟君产权调换安置在西子公寓(一期)1幢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22.13平方米,01090号的车位面积为13.75平方米,02018号地下储藏室面积为8.54平方米,置换宅基地补偿费用107760元,置换房屋结算价格为294793.20元,被告何伟君应支付总差价187033.20元。2015年11月20日,卓婉君以被告何伟君名义交纳契税2805.5元。2017年,诸暨市农村宅基地置换办公室办理了置换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4314号。随后,被告将该置换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其居住至今。现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诸暨市农村宅基地置换协议书》、《诸暨市农村宅基地进城置换产权调换协议》、取款凭条、现金缴纳单、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契证、卓婉君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浙江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何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及庭审所作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卓婉君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卓婉君在离婚协议中分得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办理进城置换,置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何华君已签订了宅基地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何伟君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经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何丹萍,并由卓婉君支付了置换房屋的差额款及契税,何丹萍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应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原告何丹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涉案房屋归属其所有,赠与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置换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诸暨市西子公寓南区[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4314号]的房产归属原告何丹萍所有;二、被告何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自物权登记部门准予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丹萍办理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何丹萍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何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王 岚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倩宇书 记 员 邵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