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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晓辉与姚艳丽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1608号

2019-09-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党晓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海霞,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姚艳丽,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 :鹤壁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 :李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党晓辉与被告姚艳丽、鹤壁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霞、张红卫,被告姚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鹤壁市淇××区××路东段××小区××单元××层××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姚艳丽及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鹤壁市淇××区××路东段××小区××单元××层××号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我与姚艳丽位于鹤壁市淇××区××路东段××小区××单元××层××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姚艳丽不服,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豫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我认为,被告在上述诉讼期间以购房票据及手续原件丢失为由,向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骗取绿城房地产公司信任,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姚艳丽名下,姚艳丽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作为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后我向绿城房地产公司提出交涉,要求更正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姚艳丽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状所称的仅是解除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登记涉及绿城房地产公司权利义务,且目前已办理产权登记,故判决并未支持党晓辉关于要求我协助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我与党晓辉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因党晓辉与绿城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变更为我与绿城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收据也由党晓辉变更为我,并且我与绿城房地产公司已经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房产证,并对涉案房屋装修予以长期居住使用。故党晓辉与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要求涉案房屋变更为党晓辉,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我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确认该房产为党晓辉所有。党晓辉认可2014年5月4日其与我到绿城房地产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收回原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将购房合同购买人更名为我,并为我开具房款收据。我与绿城房地产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过程,均是党晓辉、我、绿城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此购房合同更名后,党晓辉就与绿城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与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生效判决认定因我未支付党晓辉房款,更名后的购房合同及房款、配套费收据由原告持有,待我支付房款后再将该变更后的合同交付我。购房合同交付党晓辉,仅是作为我未支付党晓辉房款的形式上的保证,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能以此阻碍我与绿城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绿城房地产公司到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我为骗取房产登记,认定党晓辉对涉案房产享有房屋所有权。办理房产登记仅是购房合同的履行环节,双方并未侵犯党晓辉的利益,党晓辉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自身利益。且从党晓辉更名后就不再享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对我的债权。故我取得房产证具备合法手续,应当予以支持。党晓辉原本就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绿城房地产公司之间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不具有物权,仅是债权。后党晓辉将购房合同更名为我,即是将党晓辉与绿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让与给我。我与党晓辉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则与绿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我取得的房产证也是合法有效的,故不能确认涉案房屋归党晓辉所有。我及绿城房地产公司更不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到党晓辉名下。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党晓辉与姚艳丽亲自到我公司办理了变更合同事宜,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后姚艳丽成为我公司业主,姚艳丽提出补办相应的手续,我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我公司并无不当之处,也没有其他过错,党晓辉与姚艳丽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变更登记的法律授权,本案物权我公司认为没有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党晓辉对我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因姚艳丽未支付购房款,党晓辉未向姚艳丽交付收据、发票原件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物权确认纠纷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姚艳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交纳物业费、水费、电费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与(2016)豫0611民初48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原告党晓辉购买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壁市淇××区××路东段××小区××单元××层××房屋××套,并于2010年9月9日交纳购房诚意金1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交纳房款94000元、2012年4月23日交纳房款52000元、2012年9月6日交纳房款30000元,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分别为原告党晓辉开具了上述4笔款项的收据。后原告党晓辉与被告姚艳丽就上述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口头约定由原告党晓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姚艳丽,由被告姚艳丽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3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绿城房地产公司,原告党晓辉补缴剩余房款14656元及配套费21561元后,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收回原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将购房合同购买人更名为被告姚艳丽,并为被告姚艳丽开具金额340656元的房款收据1份及金额21561元的配套费收据1份(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因被告姚艳丽未支付原告购房款,更名后的购房合同及房款、配套费收据由原告持有,待被告支付房款后再将该变更后的合同交付被告姚艳丽。2015年3月22日,被告姚艳丽以办理公积金需要为由,从原告党晓辉处取走上述更名后的购房合同,公积金手续办理完毕后,又将该购房合同归还原告。后原告党晓辉催要购房款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诉讼。2016年3月23日,被告姚艳丽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丢失为由,向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为其所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姚艳丽于2016年3月28日持加盖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产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姚艳丽名下。党晓辉起诉姚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党晓辉与姚艳丽就位于鹤壁市淇××区××路东段××小区××单元××层××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姚艳丽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豫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姚艳丽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党晓辉出资购买,有开发商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购房诚意金为证,后虽然原告党晓辉与被告姚艳丽就上述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由原告党晓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姚艳丽,由被告姚艳丽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基于原、被告的买卖合意及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配合,由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姚艳丽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更名手续,该直更名手续的目的是逃避房产交易税费,发生真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仍为原、被告。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的全部房款并协助原告出卖房屋、办理直更名手续,说明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对原告处分涉案房屋不持异议。因被告姚艳丽在(2016)豫0611民初48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谎称购房合同等手续丢失,其从第三人绿城房地产公司取得合同等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姚艳丽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党晓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晓晖可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其要求被告姚艳丽、第三人鹤壁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东段幸福里小区******2××号的房屋归原告党晓辉所有;二、驳回原告党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姚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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