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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铭志诉商兰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民初255号

2019-06-2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何铭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住广西灵山县被告 :商兰英,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被告 :邓洪昌(兼被告商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

基本案情

原告何铭志与被告邓洪昌、商兰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铭志、被告邓洪昌(兼被告商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于灵山县房屋所有权属原告;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灵山县被告的表亲合伙经营苗木的生意,需在灵山县城购房居住。但因原告是外省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了解决原告购房事宜,被告愿意持身份证为原告办理购房、办理银行按揭事宜。原告在县城望阳上东区看中了27幢3单元202号房屋(130.91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约被告到开发公司以被告的身份证、名字登记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320元,共130.91平方米,共价款434621元,先付定金50000元,首付130621元。原告经银行转付首付130621元后,因余房款304000元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又于2015年3月11日约被告到银行,以被告的身份证、名字办理了按揭贷款304000元。之后,原告对购买的该商品房投资装修入住。按揭贷款还本付息以被告(邓洪昌)名字开户,每月还本付息为2200元至2500元均是原告汇入邓洪昌开户帐号由贷款的银行收取,原告多年一直支付到现在。上述商品房到2018年11月需办理不动产权证,灵山县不动产局己受理办证事宜,原告向被告提出将不动产权证变更为原告姓名时,被告却听信他人唆使,刁难原告,不予以协助,为此产生纠纷。综上事实,坐落于灵山县房屋,是原告购买,并付首付、装修入住,并从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一直交付按揭的本息。虽然购房以被告名字订合同,按揭贷款以被告办理、签贷款合同,而按揭的还本付息多年一直是原告支付。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事实清楚。在办理该房屋不动产证登记时,被告尚一直配合原告,当需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为原告名字时,被告却不予配合,此是违约的行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邓洪昌、商兰英辩称,涉案房产是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是事实,被告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但前提是原告必须还清以被告的名义用涉案房产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2019年3月21日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已协助原告到银行办理提前还清涉案房产的贷款手续,但至今原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洪昌与被告商兰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何铭志籍贯是广东省。原告从2014年起在灵山县县城经营苗木生意,因此需在灵山县县城购房居住。2014年,原告与被告邓洪昌商量,商定以被告邓洪昌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并以邓洪昌的名义办理商品房的按揭贷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邓洪昌与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购买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灵山县商品房(以下统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0.9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320元,共计价款4346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银行转付了房屋首付款130621元给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被告邓洪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灵中银零房贷字第0021号),办理了涉案房屋尚余购房款304000元的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后,被告邓洪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开设了还贷账户,每月需偿还的贷款本息,均由原告汇入该账户由贷款银行收贷。被告按合同付清购房款给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给被告,被告再将涉案房屋转交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经被告申请,灵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了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利证的申请。此后原告以被告邓洪昌的名义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邓洪昌、商兰英所有,但没有领取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书。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还清所欠银行按揭贷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进行释明,要求原、被告双方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清偿贷款和贷款银行同意转让涉案房屋手续。双方均表示同意,但事后原告反悔没有办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尚欠260000元左右按揭贷款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洪昌商量,商定以被告邓洪昌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原告所有,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合同关系中的房屋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房屋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经查,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尚欠银行贷款没有清偿,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清偿所欠贷款消灭抵押权,也没有取得贷款银行同意转让涉案房屋,被告也拒绝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所有的产权转移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铭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何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崔明伟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伍 瑜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权耀书 记 员 傅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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