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6号
2019-02-22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杨淑萍,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 :王国彦,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蒋涛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 :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 :张杨,男,1982年11月11日生,满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 :姜玉波,女,1956年9月3日,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张杨母亲第三人 :姜玉敏,女,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基本案情
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农商行)及第三人张杨、姜玉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萍委托代理人王国彦、被告柳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张扬委托代理人姜玉波、第三人姜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设定在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一、二层建筑面积126.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姜玉敏)房屋上抵押权人为柳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抵押人为姜玉敏的抵押权消灭;二、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设定在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一、二层建筑面积126.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姜玉敏)房屋上抵押权人为柳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抵押人为姜玉敏的抵押权登记;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刘云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刘云砚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万博隆A区9号楼共三层卖给了原告,其中一、二层面积126.70平方米为门市房,三层62平方米为住宅,总价款为38万元。2008年3月,原告交付房款后刘云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至今,2009年3月刘云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经卖给原告的房屋中一、二层门市房办理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姜玉敏,并以该房屋作抵押,以张杨为借款人在被告处办理了贷款(信贷员为陶丽),现该贷款已全部偿还。在原告与刘云砚及姜玉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以上事实得以确认,并且被告的信贷员陶丽证实:“我是刘云砚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房款的时候是以张杨名义贷款66万元,用该争议房屋及其他总计5套门市房作抵押,经多次催要,现贷款已还清,抵押权已消灭,房照可以抽回”。柳河县人民法院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以(2013)柳民孤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刘云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万博隆**区**号门市房归原告杨淑萍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号)。”基于以上判决,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7)吉0524执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位于: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万博隆**区**号门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号告杨淑萍所有。原告持上述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申请柳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但该中心以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房屋登记薄内有权利人为被告的他项权登记事项,不予为原告进行变更登记。经调查得知,柳河县人民法院没有关于被告以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房屋为强制执行标的的诉讼文书记录,可以推定姜玉敏以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房屋为抵押物的为被告贷款的担保合同的相关裁判文书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实效期间,被告丧失了胜诉权,抵押权已消灭。根据《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和《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柳河县农商行辩称:一、主债权已诉讼解决,抵押权已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柳河农商行有权随时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抵押权并未消灭。柳河农商行就该笔贷款已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现该笔贷款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柳河农商行已就该笔贷款向贵院起诉,经贵院调解达成调解书,明确借款人张杨、王俊凤、担保人姜玉敏承担还款责任,且柳河农商行已申请法院执行。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权利,在主债权经诉讼前提下,从属权利并未消灭,柳河农商行针对抵押权已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权随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发生上列法定情形时,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抵押。本案中,柳河农商行的债权未消灭,柳河农商行的担保物权未实现,原告杨淑萍未举证证明柳河农商行放弃了抵押权,涉案抵押物也未灭失,故涉案抵押权不具有上列消灭的情形。二、原告杨淑萍不具有本案诉权,且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2013)柳民孤初字第220号判决享有的是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据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的债权,而柳河农商行享有的是物权,债权无法对抗已登记的物权,故不具有起诉注销抵押权的诉讼权利,且已过时效。原告杨淑萍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主债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规定,也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中的可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条件,故杨淑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人张杨述称,这笔钱是用张杨的名字贷款的,钱实际上是刘云砚用的,信贷员陶丽说用张杨顶个名,房屋的产权问题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房照进行改名,贷款未还清,张杨还是黑户。第三人姜玉敏述称,当时房屋是刘云砚答应给我的,我觉得房屋就是我的,我不能给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姜玉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张杨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杨向被告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同日张杨将案涉柳乡建字第18006XX号房屋作抵押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柳乡建他字第15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杨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4月1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将张杨、王俊凤、姜玉敏诉至本院,201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柳民中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杨、王俊凤、姜玉敏于2011年6月17日前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前偿还本案被告余款本金36万元及借款本金66万元全部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011年被告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8日,被告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第三人张杨尚欠被告部分贷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杨淑萍诉案外人刘云砚及第三人姜玉敏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3)柳民孤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杨淑萍与被告刘云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柳河县、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万博隆**区**号门市房归原告杨淑萍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号)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吉0524执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柳: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万博隆综合楼**区**号门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柳乡建字第**号执行人杨淑萍所有。因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遂于2018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柳河农商行与第三人张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第三人姜玉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并非出于善意,现案涉房屋已被判令归原告杨淑萍所有。但案涉房屋此前确实登记在第三人姜玉敏名下,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基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从事交易,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存在,法律可推定为善意。本案中,被告柳河农商行依据其与第三人张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张杨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张杨就案涉房屋设置抵押权系恶意串通,且在(2011)柳民中初字第347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姜玉敏认可并签字,故被告柳河农商行与第三人张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内容依法应属有效,该抵押权的消灭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杨淑萍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至少应当具备上述两项条件之一,即债权消灭或者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未行使过抵押权。上述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因此,被告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第一,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抵押权人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柳河农商行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2011年4月18)对张杨、姜玉敏、王俊凤提起诉讼,但在其诉讼请求及(2011)柳民中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明确主张及确认其对姜玉敏提供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本院在2011年5月17日以(2011)柳民中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张杨、姜玉敏、王俊凤清偿被告柳河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对本案的债权在法律上的最终确认,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因此被告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且被告于2011年申请执行该案件之后又于2011年12月8日撤回执行申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长达近七年之久未重新申请执行,故被告柳河农商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所造成的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杨淑萍判令被告设定在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房屋上抵押权人为柳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抵押权消灭并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姜玉敏名下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振兴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淑萍办理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振兴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乡建字第18006**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刘宏厚审 判 员 高秀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