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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广欣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566号

2018-10-30

审判程序

行政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 白广欣,男,回族,1970年3月3日出生,埃塞俄比亚驻华使馆司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 张维,主任一审第三人 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 李作扬,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白广欣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广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70年其一家就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北竹杆胡同38号院(以下简称38号院),并与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1983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后,上述房屋产权带户发还给原产权人俞润民,其重新和38号院标准租私房产权人余润民签订了租赁契约,合法居住至今。2017年7月4日,在一审法院审理蒋屹诉李秀荣、白广欣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其才发现2009年3月4日市规土委违法将北竹杆胡同38号院产权转移登记在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房产公司)下。其认为,第一,38号院产权人与住总房产公司是拆迁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第二,其作为38号院标准租私房承租人从未放弃拆迁安置权利;第三,市规土委为住总房产公司办理38号院产权登记时缺乏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以及没有其等人被拆迁安置的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并且在整个登记过程中,原产权人俞润民,一不知情,二也没参与。办理38号院产权过户时只有买方没有卖方。市规土委违反了《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违法为本案住总房产公司办理了38号院所有权转移登记,侵犯了其在38号院的合法居住权,造成两年中四次被案外人无理起诉其腾空现一直居住的房子。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规土委于2009年3月4日将38号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住总房产公司的行为违法。市规土委辩称,一、登记申请人余润民与住总房产公司于2009年申请涉诉房屋有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09年2月24日原登记机关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意见,并向住总房产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二、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诉起诉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办理登记的条件,且原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注意义务。四、被起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38号院1-6幢,8-21幢房屋已经再次转移,现权利人并非住总房产公司。同时,38号院7幢房屋已经灭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白广欣的起诉。住总房产公司口头述称,第一,市规土委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合规,我公司与产权人余润民于2008年依法受让38号院房屋,2009年3月4日市规土委向我公司颁发38号院房产证。第二,白广欣并非38号院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相关权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且,我公司当时取得涉案房产是带户转让的。现不同意白广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况下,方能作为原告主张诉权。本案中,住总房产公司是以整买的方式取得转让人余润民的房产,后市规土委于2009年3月4日为住总公司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白广欣应当举证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现白广欣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承租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广欣的起诉。白广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市规土委的非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规土委、住总房产公司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况下,方能作为原告主张诉权。本案中,白广欣并非38号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38号院享有所有权。现白广欣仅以38号院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居住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广欣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白广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王 元审 判 员 孙轶松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徐 蕾书 记 员 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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