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4810号
2018-07-04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 :黄美英上诉人(一审原告) :何旭范上诉人(一审原告) :何旭珍上诉人(一审原告) :陆东云上诉人(一审原告) :何月华上诉人(一审原告) :何其剧上诉人(一审原告) :何其严上诉人(一审原告) :何大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阳村南阳街3队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黄美英、何旭范、何旭珍、陆东云、何月华、何其剧、何其严、何大晚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阳村南阳街3队(以下简称南阳街3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英、何旭范、何旭珍、陆东云、何月华、何其剧、何其严、何大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判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背后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牛栏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自该房屋被依法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之日起搬离该房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涉案宗地的土地权属尚未经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政府颂发给何振昌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看出涉案的牛栏房屋,早在土改时,已由人民政府确认归属上诉人祖父何振昌所有,所以作为何振昌亲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案件,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确认纠纷案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牛栏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地随房走原则,牛栏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归属房屋所有人使用,这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一审以本案涉诉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未经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南阳街3队未答辩。黄美英、何旭范、何旭珍、陆东云、何月华、何其剧、何其严、何大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宁市青秀区房屋背后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牛栏房屋属于一审原告所有,并判令南阳街3队自该房屋被依法确认为一审原告所有之日起搬离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南国土资函〔2017〕502号《关于要求核实何振昌等人四至范围及面积有关意见的函》,何振昌等人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在特定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权属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出台后,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均已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如一审原告方需要对何振昌等人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范围及面积进行确认,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权籍调查,并由土地权利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待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权证》后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原告方仅凭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涉案宗地及宗地上建筑物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了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外,涉案宗地及宗地上建筑物并不存在其他的权属证书,同时,一审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对涉案宗地及宗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故涉案宗地权属存在争议。虽然一审原告方诉请的是涉案宗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但因人民政府尚未对涉案宗地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本案仍属于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驳回一审原告方的起诉。关于一审原告方向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交纳的测绘费82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前述已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该项费用,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美英、何旭范、何旭珍、陆东云、何月华、何其剧、何其严、何大晚的起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对涉案宗地及宗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故涉案宗地权属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黄美英、何旭范、何旭珍、陆东云、何月华、何其剧、何其严、何大晚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黄美英、何旭范、何旭珍、陆东云、何月华、何其剧、何其严、何大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判法官
审判长 陈红恩审判员 刘凤桃审判员 黄秀冬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