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行终123号
2018-10-31
审判程序
行政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谢诗雄,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 胡保兰,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谢诗雄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 谢紫阳,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谢诗雄之子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光云,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汉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 李学文,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 程维平,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 湖北金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村法定代表人 陈世界,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 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原汉川市新河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村法定代表人 郭志斌,该村主任基本案情
上诉人谢诗雄、胡保兰、谢紫阳因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2016年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汉川市2015年度第1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汉川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汉川市××村集体农用地3.2243公顷(含耕地3.15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至此,该土地被征收后为国有建设用地。2016年7月,被告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在汉川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第三人湖北金叶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宗地编号:P(2015)135-1、宗地编号:P(2015)135-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分别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对出让宗地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出让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湖北金叶公司,在缴清上述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位于汉川市××村的两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已缴清的发票、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汉川市2015年度第1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资料,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审核、登记后,于2017年1月18日,颁发了鄂(2017)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1055号、第0001056号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未经其同意,使不动产权证的红线图与其承包土地重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成讼。一审还查明:原“汉川市新河镇”、“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现合并,变更为“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村,原告只具有使用权和收益权。2016年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汉川市2015年度第1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汉川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汉川市××村集体农用地3.2243公顷(含耕地3.15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该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其土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关于该土地的所有后续行政行为,均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湖北金叶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谢诗雄、胡保兰、谢紫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谢诗雄。上诉人谢诗雄、胡保兰、谢紫阳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物权没有灭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设立一个后物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的原件,故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中郭志斌的签名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颁发不动产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承包了其中的1.4亩土地,但本案诉争1.4亩土地的所有权属××××村,原告只享有使用权。2016年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汉川市2015年度第1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汉川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汉川市××村集体农用地3.2243公顷(含耕地3.15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该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其土地所有权性质、使用权、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关于该土地的后续行政行为包括向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不动产证行为,与谢诗雄、胡保兰、谢紫阳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谢诗雄、胡保兰、谢紫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结果正确。因此,上诉人谢诗雄、胡保兰、谢紫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判法官
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