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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前、徐育鹭等与徐磊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9683号

2018-10-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王秀前,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 :徐育鹭,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望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徐磊,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王秀前、徐育鹭与被告徐磊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前、徐育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和吴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前、徐育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慈溪市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庵字第××号)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两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慈溪市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庵字第××号)归两原告所有,该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两原告享有;2.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原告王秀前的丈夫、原告徐育鹭的父亲徐力,其与被告徐磊、案外人徐胜泰、案外人徐国安系同胞兄弟,徐力已于2007年11月20日因病亡故。1989年3月8日,徐力与被告徐磊等四兄弟根据分家契约书各得位于慈溪市间(分给案外人徐国安一间已拆除),其中徐力分得中间一间。1990年6月期间,徐力经申请办理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庵字第0493号(该房屋登记在徐力一人名下)。1994年,涉案房屋开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在无徐力授权情形下,私自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因徐力长期居住生活在厦门,对被告徐磊擅自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并不知情,两原告在徐力亡故后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发现上述事实,现两原告已依法提起不动产异议登记。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徐力祖传房屋,由徐力于1989年因分家析产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徐力一人名下,从房屋的来源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现状,涉案房屋为徐力生前依法享有的个人财产,在徐力亡故后,由作为徐力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依法继承,两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房屋一并归两原告享有。现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理应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磊书面答辩称: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也必然享有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徐力因分家析产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依法享有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徐力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徐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当然依法享有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曾于1994年期间通知当时尚健在的徐力,可委托被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徐力以工作繁忙、路途遥远,且已登记在徐力名下的房屋也不是以占有为目等理由,告知被告可自行处置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将徐力上述情况告知当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办理此事的工作人员便将三间平房(含登记在徐力名下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从未在相关的申报材料中签过名,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现状也非被告有意为之所致,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也未由被告保管,而由被告在上海的两名侄子保存。2017年期间,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由被告上海两侄子共同出资花费了十余万元,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修缮。被告认为,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两原告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从本案事实来龙去脉分析,两原告却有中伤被告之嫌。若两原告愿意放弃本次民事诉讼,被告理当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若两原告仍坚持以诉讼途径解决家庭纠纷,则由法院依法裁判;两原告理应与被告上海两侄子共同承担修缮涉案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1951年原庵东乡4村农业税土地清册一份2页,拟证明涉案房屋在1951年办理相关的权利登记时,登记在徐力与被告徐磊父亲徐荣標名下的事实;2.分契一份1页,拟证明涉案房屋于1933年由徐力及被告徐磊的父母出资建造,1970年经分家析产后由徐力及被告徐磊等四兄弟各分得一间,其中一间已由案外人徐国安于1980年拆建新屋,1989年3月8日由四兄弟母亲出面立下分契的事实;3.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庵字第0493号)一份3页及涉案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一份9页,拟证明徐力于1989年3月8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1990年6月13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位于慈溪市,建筑面积为27.74平方米,系砖木结构,该房屋仅登记在徐力一人名下,无共有人相关登记等事实;4.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1页,拟证明徐力于2007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于2008年10月7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事实;5.信函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写信给徐力,表示会将含涉案房屋的三间平房合做一份房产登记,均登记在其母亲一人名下等事实;6.地籍管理材料一份21页,拟证明1988年12月27日,以被告徐磊及徐力个人名义填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其中被告徐磊申报土地使用面积为39.8平方米,徐力申报土地使用面积为31平方米,1992年12月11日,被告徐磊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填写了三间平屋(含涉案房屋)占地约90平方米的个人土地权属材料证明单,经相关部门审查核实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8日做出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现证号为(95)289974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徐磊一人名下,土地使用面积为89.40平方米(含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等事实;7.不动产异议登记证明一份2页,拟证明两原告已于2018年8月17日,在涉案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的事实;8.公证书一份2页、独生子女证一份3页、户口簿一份4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1页,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徐育鹭系徐力与原告王秀前独生子女,原告王秀前、徐育鹭系徐力遗产法定继承人,徐力生前享有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产权,因原告王秀前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现该房屋已由原告徐育鹭一人继承的事实。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原件或系由出具机关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秀前系徐力妻子,原告徐育鹭系原告王秀前与徐力的独生女儿,徐力与被告徐磊系同胞兄弟。徐力生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福建厦门,被告徐磊生活居住在浙江慈溪。徐力与被告徐磊的母亲王金玉生前于1989年3月8日立下分契,证实坐落于慈溪市间平房由其与丈夫徐荣標生前于1933年出资建造,四间平房已于1970年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分给四个儿子(徐国安、徐力、徐胜泰、徐磊),徐国安所得一间平房于1980年拆建新屋,尚余三间平房由徐力、徐胜泰及被告徐磊各分得一间,其中徐力一间居中。1989年3月8日,徐力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1990年6月13日依法取得庵字第04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力一人,房屋位于,地号为103图6-2,建筑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为27.74平方米。1995年3月18日,被告徐磊经审批取得土地证号为(95)2899**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位于慈溪市,用地面积为89.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三间平房)。2007年11月20日,徐力因病亡故。2010年11月3日,原告徐育鹭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事项,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次日出具(2010)厦证内字第244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徐力生前与原告王秀前共有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一套(其中徐力依法享有50%产权),徐力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秀前、徐育鹭及徐力父母,因徐力的父母均先于徐力死亡、妻子即原告王秀前已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徐力生前也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由原告徐育鹭依法继承徐力遗留的坐落在厦门思明区厦大海滨53号504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占总房产50%份额)。两原告知悉登记在徐力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庵字第××号)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徐磊名下,于2018年8月17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异议登记,取得浙(2018)慈溪(杭州湾)不动产证明第000473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由于建筑物与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均采取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权利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经合法审批在该土地上构筑了建筑物,该建筑物所有权应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归该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归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坐落于慈溪市,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徐力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1990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徐力虽未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徐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徐磊在徐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申请办理含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1994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占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在同一块宅基地上不应设置两个相互排斥使用权,而被告徐磊在书面答辩时也称,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归徐力生前享有,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徐力生前享有的事实并无争议,现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徐磊名下,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事项已明显错误。徐力亡故后,涉案房屋作为徐力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两原告依法继承。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两原告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归两原告享有。两原告因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是两原告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置。现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两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慈溪市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庵字第××号)为原告王秀前、徐育鹭所有;二、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秀前、徐育鹭办理坐落于慈溪市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庵字第××号)所占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灵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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