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1115号
2019-04-2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抵押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淑美,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吉斌,山东海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王政,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曲善兴,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8653571992负责人 :王辉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维、孙一涛,职员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淑美因与被上诉人王政、曲善兴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涤除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061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将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78号6号楼3单元3301号房产上的抵押权立即涤除(换押或清偿贷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涤除抵押权纠纷”没有依据,依照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修改决定,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一审法院孤立的适用《物权法》191条,得出“涤除抵押权是指权利人代替义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的错误结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孤立的适用《物权法》19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应为:《民法总则》157条、《合同法》58条、《物权法》34条及35条、《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30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25条、《担保法》第52条。四、一审判决遗漏两个重要事实。被遗漏的事实:1、曲善兴、王政对涉案房产均不构成善意取得;2、涉案房屋一直是张淑美居住管理至今。该两个重要事实的遗漏,将影响本案裁判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五、本案如果不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017)鲁061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将无法履行。被上诉人王政、曲善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一审第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政、曲善兴将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78号6号楼3单元3301号房产上的抵押权立即涤除(换押或清偿贷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0日,原告张淑美与前夫吕文军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所有权人登记在吕文军名下。2011年3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淑美与吕文军离婚。2010年8月17日,吕文军私自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曲善兴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1月14日,曲善兴又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王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7)鲁06民终4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和吕文军共同财产,在该房的抵押权消灭后十日内曲善兴、王政协助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张淑美、吕文军名下。(2018)鲁0612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张淑美所有。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张淑美要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被告王政用涉案房屋抵押向第三人牟平农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170000元,贷款期限30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淑美与被告吕文军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购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78号6号楼3单元3301号的楼房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文军。2010年7月6日,张淑美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吕文军离婚。2011年3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2010年8月17日,吕文军未经张淑美同意与曲善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与曲善兴并与曲善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曲善兴名下。2011年1月14日,曲善兴将该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政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2011年3月4日,被告王政用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牟平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政从第三人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后被告王政按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至今。2011年1月24日,张淑美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吕文军与曲善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文军与曲善兴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曲善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2日,张淑美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曲善兴与王政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善兴与王政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曲善兴、王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原告张淑美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张淑美与吕文军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曲善兴、王政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至原告张淑美、吕文军名下。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61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张淑美、吕文军共有财产,被告曲善兴、王政在涉案房产抵押权消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淑美、吕文军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张淑美、吕文军名下。原告张淑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6民终4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1日,原告张淑美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张淑美所有。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612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淑美与吕文军自愿达成“涉案房屋归原告张淑美所有,原告张淑美不再向吕文军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曲善兴和王政要求追加吕文军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第三人牟平农行同意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本息余额能够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涤除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原告张淑美与被告曲善兴均不同意清偿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本息余额,被告王政不同意提前清偿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本息余额以便涤除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涤除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纠纷。涤除抵押权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的受让人为了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防止抵押物的所有权因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拍卖而丧失,代债务人清偿债务进而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法条中“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第三人代偿权利就是涤除抵押权。综上可见,涤除抵押权是指权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涉案房产几经买卖均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张淑美及吕文军所有,并判决在涉案房产抵押权消灭后十日内产权过户至张淑美、吕文军名下,故原告张淑美提起本案涤除抵押权诉讼。首先,原告张淑美不否认被告王政与第三人牟平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牟平农行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其次,原告张淑美要求涤除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应代替被告王政清偿在第三人牟平农行处的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本息余额。原告张淑美要求被告王政和曲善兴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查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情况下,二被告要求追加吕文军为被告无意义,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淑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78号6号楼3单元3301号房屋,尽管经一系列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该房屋属于原告张淑美和吕文军共有财产、后又经调解房屋所有权归属张淑美,但这解决的是作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至于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本案抵押物凭证系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政名下的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注销或确认违法等,现仍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政对该房产上的抵押权立即涤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有权机关申请相应不动产登记。上诉人可对照是否符合该情形,以便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春莉